梁慧星民法总则重点法条解读清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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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
惯的解释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
该解释讲到交易习惯是待证事实,在诉讼当中应由主张交易习惯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5.司法解释可以在裁判中直接引用,这已经是我们的现实情况。
作为法源的司法解释是指补充漏洞型的司法解释,或叫创设规则
型的司法解释。
例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所创设的情势变更原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创设买卖预约规则。
6.指导性案例只能参照适用不可直接引用。
一类指导性案例是解释某一个法律条文,另一类指导性案例创设规则填补法律漏洞。
例如指导性案例第65号,创设了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新规则。
7.在裁判实践中,法官在没有法律、习惯、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的前提下引用法理来裁判已是现实,如最高法院公报2014年最高法院提字第71号案。
9.政策不具有规范性,难以在裁判当中引为判决的依据。
只有经过立法的程序,规范化、法律化以后的政策才能够成为裁判的依据。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1.本条是关于胎儿的特殊保护。
胎儿在利益保护的范围内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条文列举的范围包括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含接受遗赠)。
2.“等”所指的范围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条文中直接规定尚有争议,用“等”字来暗示使条文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3.“视为”就是把胎儿当作已经出生、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权利主体。
本条规定胎儿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
权利的行使参照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赠与、遗赠、行使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权利主体是胎儿,需明示受赠人是胎儿,财产是赠与胎儿。
因未出生没有姓名,起诉人、原告只能用监护人的名字。
4.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应对胎儿因“视为”所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进行否定,视为根本不存在。
对于胎儿已经接受了赠与、遗赠接受的财产,或者已经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得到的赔偿金,赠与人、赔偿人可按照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监护人返还。
5.“视为”和“推定”是两个技术型概念,都指法律的假定,但二者又有区别。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1.民法通则没有关于自然人宣告死亡时死亡时间如何确定的规定,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判决书当中直接写明宣告死亡日期,另外一种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
本条明确规定自判决“作出”之日。
2.“视为”和“推定”的区别,一般来说“视为”是不允许推翻的,“推定”是可以推翻的,但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关于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推定是个例外,不允许推翻。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本条是我国法人的基础性规定,即我国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2.法人的概念不能够扩张,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不是法人。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中国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一制,即法定代表人只有一个,这是中国的法人制度的特点。
2.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
这表示中国的法人制度采用的民法理论上的法人“组织体说”,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由法人来享受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法人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化而推卸、否定相应的责任。
3.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有“善意推定”的法理。
法庭审理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自己是善意相对人或者善意第三人,无需举证可推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如果对方主张异议认为其是恶意的,由异议方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代表权,异议成立的,则推翻善意推定。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
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1.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以
外的其他职员,如总经理、副董事长、项目经理、业务经理、股东、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法人承担无过错侵
权责任,但适用的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
2.判断执行职务采用的通行标准为“客观理论”,也叫“外观
理论”,即根据一般人的经验,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来推定是否是执行职务。
3.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和善意推定在证据规则上都是“谁主
张谁举证”的例外。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1.法人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却没有变更登记,出现实际情况与登记记载不一致的情形,如果相对人按照记载登记的事项和法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应根据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认定法律关系的效力。
2.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被认定无效,其适用前提是合同法第51条,而合同法第51条针对的是有形财产。
本条可适用于无形财产。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第83条、84条、85条,实际上都是把公司法上的规定,搬到了民法总则,适用于一切营利法人。
2.这里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是特殊规定,它们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大股东滥用控股权,损害法人利益、损害其他出资人利益,应直接适用第83条第一款。
小股东权利受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行使直接诉权。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法人资不抵债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予以终结,此时受损害的债权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将相互转移财产的两个公司、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根据本条判决相互转移财产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滥用权力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此否定法人的独立地位,即揭穿公司面纱。
在审判实践中,要求当事人严格举证,主张权利受侵害的债权人需证明法人有转移财产等行为,对于关联公司的内部交易用市场价格来比对等方式认定。
4.特别要注意,法人的债权不限于私法上的债权,还包括公法债权。
法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在很多情况下直接损害公法债权、国家利益,如逃避税收。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本条针对利用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行为。
2.法人利益诉权的行使,仍然要用83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小股东的派生诉权去实现。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法人的决议的撤销在现行公司法第22条中有规定,民法总则再次规定。
决议撤销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做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二是决议本身违反章程或法律,因此赋予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撤销权。
什么情况属于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违法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待公司法解释四予以明确。
2.如果决议已经实施并产生损害后果,依本条撤销决议后,并不必然导致法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无效,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保护交易安全。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所有的人格利益的总和。
由于难以用具体例举的方式表述,立法借用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两个法律上比较宽泛的概念来表述一般人格权,实际包括所有人格利益总和。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1.特别人格权是从一般人格的全部人格利益总和中单独抽离出来的某些类型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
2.没有对何为生命权、健康权等特别人格权下定义,一是考虑特别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予以规定,又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为社会所熟知,二是难以准确规定。
第109条和第110条在法律内部形成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第109条在法律适用上具有补充性。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1.本条是新创规定,在民法总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把个人信息保护作为基本制度。
2.有必要收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机关单位负有依法取得与保护信息安全的义务,违反义务需追究责任;
后一句是禁止性法律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法院审理案件时可用以作为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案件的审理裁判依据,认定行为无效,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目前还没有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
在专门的法律制定出来之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适用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追究侵权责任。
把虚拟财产作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说的合法利益,且作为财产来保护。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1.本条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为此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根据。
权利滥用有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有合法的权利;
第二,行为人行使权利;
第三,行为人行使权利造成他人损害,他人包括国家、社会;
第四,行为人存在故意。
2.权利滥用与侵权行为存在区别,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没有加损害于他人的权利,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权利滥用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3.构成权利滥用并不导致权利的否定。
如果行为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行使权利,且行使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法庭就要禁止该权利行使,认定法律行为无效。
行为人如果通过诉讼来滥用权利,应驳回起诉。
如果行为人通过事实行为滥用权利,应认定构成侵权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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