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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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在厅网站上公开我厅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在厅网站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九条 依据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确定随机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由生态环境执法局汇总后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举报。
受理机构: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办公地址:
石家庄裕华西路106号;
邮政编码:
050051;
办公时间:
周一至周五(法定假日除外)正常上班时间;
联系电话:
87908333;
传真号码:
87908549。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办事大厅或者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依据、执法结论等内容。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
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
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
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磋商信函、过程稿、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月15日和1月31日前向省司法厅、生态环境部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通过厅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
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拟公示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厅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要求建立公示制度、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数据等问题,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7年9月8日印发的《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冀环办发〔2017〕86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规范我厅的行政执法程序,促进我厅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省生态环境厅机关有关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河北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
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内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行政执法信息全过程进行文字登记许可、音像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应运用行政执法系统和现场执法检查记录仪,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省生态环境厅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并明确使用、管理和监督的规则。
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通过日常管理、监督检查、调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案件调查报告表和生态环境厅立案审批表。
第八条
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调查程序。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
第二节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按照规定2人以上,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按手印或者盖章。
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按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
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记录下列内容:
(一)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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