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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审批权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获得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委托有资质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海域使用权,组织招标、拍卖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级别允许范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成果负责。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原则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关于规范和原则。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规定。
第十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
评审通过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用海预审
第十一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获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献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献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
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变化,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十五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
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下列项目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项目;
(三)国防建设项目;
(四)油气及其她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上述规定以外,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跨管理海域,由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十七条申请使用海域,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坐标图;
(三)资信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
(五)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允许文献;
(六)存在利益有关者,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合同。
第十八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与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与否设立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界址、面积与否清晰。
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
符合条件需要报送,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
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
不符合条件,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审查机关或审核机关:
(二)申请海域与否筹划设立其她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与否存在管辖异议。
第二十条审核机关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告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有关材料;
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
必要时征求同级关于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用海,由其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意见;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经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审核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和审查与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规定;
(二)与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有关规划;
(三)与否符合国家关于产业政策;
(四)与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与否筹划设立其她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与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与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与否清晰,有无权属争议;
对符合条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不符合条件,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复,内容涉及:
(一)批准使用海域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规定;
(六)其她关于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复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关于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复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与她人合资、合伙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四)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与她人合资、合伙经营关于证明文献;
(五)存在出租、抵押状况,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合同;
(六)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变化经批准海域用途;
确需变化,应当以拟变化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
不予批准,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筹划地进行。
第三十条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老式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她情形。
第三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成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报有审批权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关于部门和单位,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依照批准招标、拍卖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文献,发布招标拍卖公示。
第三十三条标底、底价应当依照海域评估成果等拟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原则拟定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方式拟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订立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订立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中标人、买受人支付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
未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缴纳成交价款,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她投标人、竞买人支付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发布招标、拍卖成果。
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互换等情形,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运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变化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筹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解决。
第三十九条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合同;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用海设施所有权合法证明材料;
(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她书面材料。
第四十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不予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
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畴内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出租,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拟定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畴内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海域使用权获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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