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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未遂后的暴力伤害行为
论盗窃未遂后的暴力伤害行为
摘要:
本论述由被告人李某在一公交车站实施扒窃行为时被被害人发现后,继而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实施追赶并殴打的案例分析入手,提出了三种不同观点,并从犯罪构成要件、一罪与数罪、转化型抢劫罪等多方面,浅析了行为人在盗窃未遂后对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之定性问题,并从司法实践、社会因素等方面阐述了该案的审判实践活动。
关键词:
盗窃未遂;扒窃;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
1案情介绍
2011年6月12日在市区一公交枢纽站,当13路公交车进站停车时被告人李某佯装下车乘客,趁被害人余某不备之机,欲扒窃余某裤兜内的三星B3210型手机,被余某发现将李某的手按住,二人遂拉扯起来,李某脚没有站稳,失足从车台阶上倒在车门外地上,从李某身上掉下一把刀子,李某捡起刀子起身从后门上车追打余某,余某见状一脚将李某踹下车往车前门跑去,李某又冲上车去追赶余某到车下,这时,马某、陈某、王某(均为在公交枢纽站一带活动的扒手,与李某认识)一起帮着李某追赶余某,四人追至公交车站一通道处将余某围堵并殴打后逃离现场。
2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余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由于四名被告人均是相互认识的扒手,马某、陈某、王某三人在主观上也都明知被告人李某是因为盗窃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揪扯,属于事先未预谋的共同犯罪,这三人为帮助李某抗拒抓捕而共同殴打被害人,应该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李某属主犯,马某等三人属从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分为两个阶段,先前的行为构成盗窃,属实行终了的未遂;当李某与被害人余某因盗窃发生争执后,李某使用水果刀追赶被害人余某继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已转变为另一个故意伤害行为;由于李某后一个故意伤害行为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故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仅以盗窃罪一个罪名论处。
被告人马某、陈某、王某三人因出于帮助李某的目的,围堵并殴打被害人余某,从主观方面及客观行为上看都与李某成立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但鉴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未达到轻伤以上,不以共同故意伤害罪认定,故马某等三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追赶并殴打被害人余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而被告人马某、陈某、王某三人,在看见被告人李某因偷东西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为给李某帮忙而追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属共同故意伤害行为,这三人在主观上与李某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如果被害人伤情是轻伤以上,则马某等人应以故意伤害罪而论,但本案中被害人未作伤情鉴定,伤情未到达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故马某等三人不能以共同故意伤害罪入罪。
3笔者观点及分析
对上述案例,笔者认为,要对李某等人的行为准确定性关键要把握住几个关键点:
第一、被告人李某的两个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否是独立的?
这将直接决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是一罪还是数罪问题;第二、李某与马某、陈某、王某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若构成共同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若不构成共同犯罪,这三人的行为如何认定?
3.1盗窃未遂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69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通常,我们在适用刑法第269条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往往从以下方面着手分析:
(1)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转化的前提。
本案中李某的先前盗窃行为这已是毫无争议的,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已被发现,也构成盗窃罪(未遂)。
(2)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
这意味着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外,当场对他人又实施了暴力或者暴力威胁。
所谓的“暴力行为”主要是指对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身体实施强力打击“;暴力威胁”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
对于“当场”,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中的场所。
从这点看,李某持刀追赶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也符合转化的客观条件。
(3)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
所谓“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意图把已拿到手的或者已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当场夺去。
“抗拒抓捕”,可以包括抗拒被害人、司法工作人员和见义勇为的一般公民对行为人的抓捕行动。
“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而意图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罪证销毁。
本案中,李某盗窃未遂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是准确认定李某行为的关键点。
当李某在偷被害人余某手机时被余某发现,这时手机仍在余某的控制之下,故李某实施暴力的目的显然不符合窝藏赃物。
当李某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李某起初是试图挣脱,两人也发生了拉扯,可当李某完全有机会和条件逃离现场时,李某为何却先后两次冲上车,还拿着刀子去追赶被害人余某?
从案件调查中,根据李某的供述说是因为余某在车上骂了自己,气不过就想教训一下余某。
笔者认为,这一供述可以说明李某的主观犯意已发生转变,从最初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目的。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犯罪目的不仅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同时还支配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方向,决定行为的性质。
由于犯罪目的是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是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所以,检验、判断犯罪目的等主观方面的标准应该是,同时也只能是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
为了证实笔者的推断,可以从李某后面的客观行为着手分析:
①当李某与其他三人围追堵截住余某时,只是徒手殴打了余某,并没有使用刀子等凶器,可见,其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的暴力程度仅限于教训一下被害人;②当李某等四人对被害人余某实施完拳打脚踢后却没有威胁或者强行从被害人余某身上拿走任何财物(包括手机),如果李某的主观上出于取财的目的,这在当时的情况条件下是完全有可能实现的,可见李某等人的目的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不符合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目的;③从被害人余某的伤势情况,仅是皮外伤,未达到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该客观行为后果也能印证李某的主观恶性程度。
3.2李某先后实施两个行为之间的关系
决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历来有多种学说,如行为标准说、法益(结果)标准说、因果关系标准说、犯意标准说、法规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广义法律要件说等,我国刑法学界普遍公认的是犯罪构成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具体地说,行为人以一个或概况的犯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案件中,李某的行为所侵犯的是两个不同的犯罪客体(法益),一个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一个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客观行为方面实施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一个是秘密窃取行为,一个是暴力殴打行为;其主观方面,有两个犯意,一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故意,一个是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的伤害故意;另外,前面的分析也已排除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不符合转化犯;因此,笔者认为,李某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虽在时间上、空间上具有连续性,但却为两个独立的行为,由于后一个伤害行为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危害后果,因此李某的行为只构成一罪即以盗窃罪论处。
3.3马某等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1)从主观要件上看,李某与马某等三人都认识到自己与其他人的行为会引起某种犯罪结果,
并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犯罪结果。
案件中,马某、陈某、王某与李某都是经常活动在公交枢纽站一带的扒手,对李某的先前盗窃行为既是一种推测,也是根据日常行为的一种判断,马某等三人见李某与被害人余某因盗窃发生争执、拉扯后,为帮助李某而参与到追赶余某的行为,虽然事先四人并没有任何商量与预谋,却是一种概括式的犯罪故意,马某等三人在主观上是为了帮助李某完成故意伤害余某的行为,四人是在故意伤害行为中形成的共同犯意,属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
(2)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李某与马某等人有共同的追赶、殴打等犯罪行为,他们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被害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
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必须都达到严重程度。
从以上2点并结合3.1内容的分析,李某与马某、陈某、王某在主观上虽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在客观行为上也实施了共同的伤害行为,但是他们的行为均未达到严重程度,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虽然能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不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马某、陈某、王某等人不以犯罪论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各种因素尤其是政治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影响,我们多采用第一种观点作为判决结果。
理由如下:
第一,像李某这一类在公共场所的扒窃行为发案率越来越高,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惯犯作案较多,并且扒窃手段趋于多样化、智能化,这种在公共场所的大肆扒窃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人民的财产安全和生活秩序,为了更有力地打击这类犯罪,对于扒窃行为一般从严处理;第二,从案件中,可以推定马某等三人在主观上明知李某是因为盗窃他人财物而发生争执,为了帮助李某,在众目睽睽之下,公然追赶并殴打李某,因而,我们认为李某等四人的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对其实施刑罚制裁;第三,《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二百六十四条将实践中频繁发生的“扒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予以定罪处罚,正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及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体现了刑法对公民住所及人身、财产的特殊保护,为避免使一些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形成“抓了放,放了抓”的恶性循环,因而,有必要加强审判实务中对扒窃行为的严厉打击。
总之,审判实践与法学理论永远是相辅相成的、互相促进的,刑法的任务就是打击犯罪,主要保护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如何更好地应用法律为人民服务,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终生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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