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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辩护方则天然地与控诉方形成对立关系,应极尽可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控辩双方这种各自的偏好属性以及天然的对立关系的恰恰是惩罚犯罪、维护人权的内在要求,控辩双方的平衡与否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及人权的保护程度。
【关键词】自诉范围、存在问题、程序启动权
一、自诉的设定及范围
自诉,是相对于公诉而言,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司法救济的刑事案件。
根据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类:
第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罪、虐待罪、侵占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二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指以下八类案件:
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遗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侵犯人身、财产权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的案件,即俗称既可公诉又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
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俗称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由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开庭审判,也可以进行调解。
法院调解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缺乏证据或行为不构成犯罪,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自诉案件的审理由审判员一人进行。
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必派人出席审判。
法院如发现应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移送检察院侦查、起诉。
即除了第三类“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不能调解不能反诉以外,其他两类案件均可以调解。
原因是第三类自诉案件本质上属于公诉案件,因此不能与检察机关调解,检察院也不能成为刑事案件被告。
自诉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缓解公诉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充分尊重刑事被害人主动权,这是自诉的设立理念。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自诉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能,反而出现了不少现实的问题,背离了自诉的立法初衷。
主要体现在自诉人举证能力有限往往导致无奈撤诉、自诉案件以金钱换取和解或调解、受压力或胁迫的撤诉等。
因此近年来自诉制度的存废也引起了学界的思考。
二、自诉存在的问题
(一)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落在自诉人身上。
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
依义务与权利相对应的原理,被害人必然有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而且被害人只有首先行使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才可以也才能要求其履行举证义务。
可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收集调查证据,更没有规定收集调查证据的方法和程序,使得被害人收集调查证据既无法律根据又无法定程序可依。
客观上被害人收集证据也是困难的:
一是被害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没有专门的手段,不知如何依法收集证据,难以取得证明犯罪所必要的证据;
二是被害人自行收集证据,一方面可能带有倾向,只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另一方面又可能受到某些证人的抵制,收集不到证据。
虽然自诉人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代理律师有一定的调查取证能力,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适用却又同样受到诸多限制和障碍。
实践中,不少自诉案件,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就因被害人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而被驳回自诉,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犯罪分子不能受到法律追究。
(二)立案标准、管辖不一
对于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的案件,在管辖上容易扯皮,各公安基层单位在处理此类型案件上的标准不一,随意性太大。
同样的轻伤害案件,在这个派出所辖区作自诉案件处理,在另一个派出所辖区则作公诉案件处理;
而在同一个派
出所,这个承办人作自诉案件处理,而另一个承办人则作公诉案件处理。
对于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实践中公安、检察院已经明确不予受理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的可能性也较小,加上自诉人往往只有被害事实而没有充分证据,甚至连被告人的下落都不明,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因此往往被作撤诉处理。
因此,在强调自诉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解决司法实践中自诉人举证困难的问题。
(三)调解、和解、撤诉遭到滥用
司法事件中对既可公诉又可自诉的8类轻伤害案件因公诉和自诉的不同而处理结果十分悬殊。
据相关调查统计,对2002、200年基层法院审理的113件轻伤害案件进行分析:
公诉轻伤害案件的63名被告人均被作有罪判决,有罪宣判率100%;
而自诉轻伤害案件的50名被告人仅有5人被作有罪判决,有罪宣判率仅为1%,究其原因,是由于自诉案件运用调解原则,自诉人也可以撤诉,放弃对被告人指控,使得被告人免受刑罚处罚。
一方面被告人通过和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和解以达到免除刑法的结果。
另一方面自诉人为尽早弥补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或为获取更多的物质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自诉人利用自己依法享有的提起自诉权、撤诉权,通常以是否提起刑事自诉、是否撤诉为筹码与刑事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进行交易,导致刑事被告人通过赔偿自诉人物质损失或支付更多精神抚慰金等方式来逃避刑事惩罚。
(四)法院独家办理,缺乏监督
实践中,几乎没有检察人员参与自诉程序,自诉案件从立案到作出裁判全由法院独家办理,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执法过程中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自诉案件的全过程只有自诉方、被告方和法院三家,缺乏公安、检察院的监督与救济,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只有一方,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完全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
这样的设计明显有违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保障司法机关准确有效执行法律的机制,因为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甚至生命权的剥夺,正是由于这种制裁的严厉性所以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的严谨性及制约性,一旦失去制约,则意味着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因此对于自诉的立案与否、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自诉案件当事人如何救济等问题亟待解决。
(五)缺乏检察院监督机制
自诉案件中,当事人自行到法院起诉,法院自行决定是否立案,检察机关不派员参加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判决书、裁定书也不送达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全过程无从了解也无从监督。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刑事自诉案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自诉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如对应予立案的自诉案件不立案的;
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时违反自愿原则的;
对公诉权与自诉权在某些情况下并存的自诉案件推诿、扯皮的;
自诉案件审判中徇私舞弊、徇情枉法等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甚至激化了社会矛盾。
(六)自诉时效过长,不利于纠纷及时解决
由于自诉案件的法定最高刑基本在5年以下,因而自诉时效一般为5年,有的案件甚至更长。
与国外有关立法相比较,我国自诉时效显然太长了,这不符合自诉案件的特点,不利于及时化解纠纷。
自诉案件不同于公诉案件,它们多是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自诉人通常不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去发现犯罪、收集证据。
自诉时效规定得过长,既不利于督促被害人及时收集证据维护自身权利。
而且,社会关系久置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这往往会导致矛盾激化。
(七)驳回自诉后,问题尚未解决反而激化矛盾。
以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后,法律的干预算是结束了,但不平衡的社会关系并未得到调整,矛盾非但没有解决,有的反而更加激化。
在证据问题上,自诉人与法官往往存在分歧。
自诉人是站在自我角度来评价证据,而法官则要依据证据规则,不仅听被害人控告,还要听取和分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证人证言以及其他各种证据,进行综合评断。
法官通过对各种证据的综合评价,得出三种印象两种结论:
第一种印象是罪证充分确实,作出可以定案的结论,第二种印象是缺乏罪证
第三种印象是证据具有两可性,无法排他,后两种印象作出的结论只能是驳回自诉。
有的自诉人很难理解法官的后一种结论的,他们要么认为法官不公正,要么认为法官不负责,由此产生不满情绪,并把这种情绪迁怒于社会和他所指控的被告人,因而不相信司法而走向申诉上访的道路。
导致原本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演变成被害人与审判机构的矛盾。
三、建议废除自诉、完善公诉
(1)废除自诉、完善公诉是世界刑事司法的趋势
表现为一是自诉范围越来越小,可提起自诉的案件种类很少。
在实行两诉并存的国家,绝大多数把自诉只是作为一种辅助手段使用,自诉范围限制得很小,可以自诉的刑事案件种类也越来越少,一般只有特定的几个罪。
就是这些范围和种类都很小的自诉案件都必须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不得任意扩大。
二是一部分国家率先废除自诉,以全新的国家追诉主义取而代之。
这些国家目前有日本、法国、美国等,其中以日本国最具代表性。
日本在1880年公布的《日本治罪法》就采用了国家追诉和起诉独占主义。
1948年7月10日日本国议会审议通过了《日本刑事诉讼法》,该法第247条明确规定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公诉由检察官提起”。
日本在实行只有公诉的同时,保留了告诉才处理的制度,但是否向法院提出起诉,由检察官决定,也就是说一切刑事案件的起诉都必须由检察官提出。
在法国,公诉一般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但对某些特定案件规定了特殊的起诉程序,有的由警察分局局长提起刑事诉讼,有的由有关主管官员提出,有的由法院起诉庭决定,也有的法官当庭处理,无论谁起诉都不允许被害人以个名义提出自诉。
(2)程序启动权问题
笔者认为,公诉与自诉的区别实质在于诉讼程序的启动权在谁手中的问题,现今的自诉制度虽然把诉讼的程序启动权交给了被害人,公安、检察机关不加干预,表明上是尊重被害人的处分权,实际上是将原本弱势的被害人设于一种孤立对抗犯罪人的位置,如上所述,自诉人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和能力,其诉讼能力也不足,对于自身权利的维护或对于自诉过程中的程序不公、违法不当行为也不易甄别。
对于程序启动权的问题,现有的公诉案件的启动完全可以通过给予被害人申诉、控告、检举、揭发等方式来启动诉讼,一旦被害人向公安提出有依据的控告则公权利机关有作出回应的义务,通过这种方式给予被害人程序启动权替代以往的自诉制度,程序启动后依然按照公诉案件进行,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
通过完善公诉,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启动权,同样可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了自诉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
(3)公诉范围内建立“告诉乃论”制度
我们可以把公诉案件归纳为两类:
第一类,公诉机关依职权追诉的案件,这占绝大多数,这类为纯公诉;
第二类,公诉机关依告诉才追诉的案件,此类为准公诉。
两类根本的区别在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根据不同
:
前者公诉的根据是公诉机关的主动职权,后者公诉案件的来源可以是当事人、任何公民和组织的告发、检举,可以是犯罪人的自首。
总之,公诉的提起与否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限制。
后者有告诉权的人的告诉是提起公诉的必要依据,没有告诉就没有公诉。
【参考文献】
[1]吴宏耀:
《刑事自诉制度研究》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
[2]兰跃军:
《自诉转公诉问题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11月
[3]沈德咏:
《公诉转自诉程序之检讨》人民司法2005年5月
[4]马进保、张丽辉:
《公诉转自诉的法律困惑与完善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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