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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于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为注期汇票;
将票面金额划为几份,并分别指定到期日的,为分期付款汇票。
在托收和信用证方式下,汇票原有的作为支付命令的意义确实不大,之所以仍在广泛的使用,主要是借鉴了汇票的流通转让原理,使债权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变得清晰而又有法律依据,例如议付行在议付单据后,通过背书受让汇票的债权,成为善意的持票人,受到票据法的保护。
在托收情况下,通常汇票上背书注明为托收背书,代收行仅仅是代为行使出口商的请求付款权,这个时候的票据权利仍然属于出口商;
如果汇票的背书未注明“forcollection"
的字样,从票据法上说,代收行就是汇票的正常持票人,自己具有向进口商请求付款的权利,而不是代出口商行使。
当进口商付款之后,汇票由进口商收回,票据的权利义务终止。
信用证下汇票背书给开证行,开证行作为付款人偿付汇票,这时它并不是汇票的持有人,而是付款人收回汇票,结束票据的流通,终结票据的一切权利义务。
托收和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作用被弱化了,只是在有诉讼的情况下,研究这些权利义务才有实际意义,因为是否是正当持票人关系到是否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三、三种结算方式中业务流程的比较
汇款的业务流程:
1.客户在我行开立人民币或外币结算账户,向境外汇款人提供我行汇款路线(代理行、我行分支机构名称)、收款人名称和账号;
2.境外汇款人到银行办理汇款后,汇出行可通过我行遍布世界各地的清算银行,把款项汇入我行;
3.我行收汇后通知客户,客户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后解付入账。
4.客户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和核销手续,我行可为客户代理申报。
托收业务流程:
1.进出口方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出口人发货、制单;
出口人填写托收申请书,向托收银行提出托收申请
3.托收行选定代收行后,根据托收申请书的具体规定,缮制托收指示书,委托代收行代为收款
4.代收行收到托收指示书和票单后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接受委托后通知进口商并向其提示有关单据。
5.进口商验单、付款/承兑和领取单据。
6.代收行通知托收行款项已收妥,并贷记托收行帐户。
7.托收行将款项交给出口人。
信用证的业务流程:
1.合同规定使用信用证支付货款;
2.进口人填制开证申请书,交纳押金和手续费,要求开证行开出以出口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3.开证行将信用证寄交出口人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通知行);
4.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
5.出口人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项货运单据,开具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一并送交当地银行(议付行)请求议付;
6.议付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无误后,按汇票金额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将货款垫付给出口人;
7.议付行将汇票和单据寄交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索偿;
8.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审单无误后,向议付行付款;
9.开证行在向议付行办理转帐付款的同时,通知进口人付款赎单;
10.进口人审单无误后,付清货款;
四、三种结算方式中涉及到的当事人及其权责的比较
汇付的当事人及其权责:
1)汇款人即付款人,在国际贸易结算中通常是进口人、买卖合同的买方或其他经贸往来中的债务人;
通过银行将货款汇交给卖方
2)收款人通常是出口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或其他经贸往来中的债权人;
将货物发给买方,随后将有关货运单据自行寄送买方
3)汇出行是接受汇款人的委托或申请,汇出款项的银行,通常是进口人所在地的银行;
根据汇款申请书汇出款项
4)汇入行,又称解付行是接受汇出行的委托解付款项的银行,汇入行通常是汇出行在收款人所在地的代理行。
托收方式的当事人:
1)委托人(债权人),委托银行代为收取货款
2)托收银行办理相关托收业务,由于托收行地处出口国家,将转而委托进口地银行代为办理此笔托收业务的汇票提示和货款收取事宜,必须将单据寄往进口地代理银行
3)代收银行代为提示汇票、收取货物
4)提示行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或单据并收取款项
5)付款人(债务人)对汇票或相关单据付款
信用证当事人及其权责:
1)开证申请人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进口商或买方。
有时开证申请人也称开证人,他还是运输单据的收货人。
进口商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到其有业务往来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申请人与开证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称开证申请书。
根据《ICCN500》第十八条规定,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和委托其他银行协助完成此项业务,都是为了执行开证申请人的指示,是代申请人办理的,申请人应支付所有的银行费用,并承担银行为他提供服务时所承担的风险。
2)开证行
接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即是开证行。
开证行也被称作开证人、允诺人、开证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用证下的义务负责的。
虽然开证行同时受到开证申请书和信用证本身两个契约约束,但是根据《ICCN500》第三条规定,开证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责任,不受开证行与申请人或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纠纷的约束。
开证行在验单付款之后无权向受益人或其它前手追索。
3)受益人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受益人是出口商或卖方。
受益人同时还是信用证汇票的出票人、货物运输单据的托运人。
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存在一份贸易合同,而与开证行之间存在一份信用证。
受益人有权依照信用证条款和条件提交汇票及/或单据要求取得信用证的款项。
受益人交单后,如遇开证行倒闭,信用证无法兑现,则受益人有权向进口商提出付款要求,进口商仍应负责付款。
这时,受益人应将符合原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通过银行寄交进口商进行托收索款。
如果开证行并未倒闭,却无理拒收,受益人或议付行可以诉讼,也有权向进口商提出付款要求。
4)通知行
通知行是开证行在出口国的代理人。
通知行的责任是及时通知或转递信用证,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并及时澄清疑点。
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即无法核对信用证的签署或密押,则应毫不延误地告知从其收到指示的银行,说明其不能确定信用证的真实性。
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该信用证,则必须告知受益人它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通知行对信用证内容不承担责任。
五、对于各基本当事人的风险的比较
结算方式
买方风险
卖方风险
汇款
预付货款
不按时交货
与合同规定的货不符
买方不按时汇款
赊账交易
不按合同规定交货
买方不收货或收货后不付款
买方拖延付款
托收
付款交单
卖方不交货、不按时交货、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
单据与合同不符
买方不付款赎单并要求降价后才付款赎单
承兑交单
买方不承兑并要求降价后才承兑、收货
买方承兑或收货后不付款
买方承兑或收货后要求降价才付款
信用证
付押金后,开证行倒闭
卖方伪造单据
货物与单据不符
买方不开证或不按期开证
开证行失去偿付能力
收到的是规定有卖方无法做到或不能接受的条款
上表的分析未必概全,但从中可以看出,绝对安全的结算方式是不存在的。
六、各种结算方式的结合使用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一笔交易的货款结算,可以只使用一种结算方式(通常如此),也可根据需要,例如不同的交易商品,不同的交易对象,不同的交易做法,将两种以上的结算方式结合使用,或有利于促成交易,或有利于安全及时收汇,或有利于妥善处理付汇。
常见的不同结算使用的形式有:
信用证与汇付结合、信用证与托收结合、汇付与银行保函或信用证结合
A、信用证与汇付结合
这是指一笔交易的货款,部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余额用汇付方式结算。
这种结算方式的结合形式常用于允许其交货数量有一定机动幅度的某些初级产品的交易。
对此,经双方同意,信用证规定凭装运单据先付发票金额或在货物发运前预付金额若干成,余额待货到目的地(港)后或经再检验的实际数量用汇付方式支付。
使用这种结合形式,必须首先订明采用的是何种信用证和何种汇付方式以及按信用证支付金额的比例。
B、信用证与托收结合
这是指一笔交易的货款,部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余额用托收方式结算。
这种结合形式的具体做法通常是:
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出口人)开立两张汇票,属于信用证项下的部分货款凭光票支付,而其余额则将货运单据附在托收的汇票项下,按即期或远期付款交单方式托收。
这种做法,对出口人收汇较为安全,对进口人可减少垫金,易为双方接受。
但信用证必须订明信用证的种类和支付金额以及托收方式的种类,也必须订明“在全部付清发票金额后方可交单”的条款。
C、汇付与银行保函或信用证结合
汇付与银行保函或信用证结合使用的形式常用于成套设备、大型机械和大型交通运输工具(飞机、船舶等)等货款的结算。
这类产品,交易金额大,生产周期大,往往要求买方以汇付方式预付部分货款或定金,其余大部分货款则由买方按信用证规定或开加保函分期付款或迟期付款。
此外,还有汇付与托收结合、托收与备用信用证或银行保函结和等形式。
我们在开展对外经济贸易业务时,究竟选择那一种结合形式,可酌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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