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视角下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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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合同纠纷《民法典》适用的司法现状分析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等信息平台,笔者随机选取了今年审结的部分涉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并以此作为样本,分析是否适用《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的司法状况。
基于上述表格,可以发现和总结出如下问题:
(一)存在类案法律适用迥异的现象
在(2020)鲁10民终2736号和(2020)浙01民初1723号案件中,存在如下相似因素: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且原告起诉时间、涉案合同签订时间、诉争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两案在法律适用上却呈现相反路径。
(2020)鲁10民终2736号案件适用《合同法》规定,(2020)浙01民初1723号案件则适用《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
同样的,在(2021)鲁1521民初436号、(2021)浙1003民初20号案件中,原告的主张系金钱给付且起诉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后,(2021)浙1003民初20号案件适用旧法作为裁判依据,(2021)鲁1521民初436号案件以《民法典》的具体条文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依据。
类案中,诸多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节点相同,之所以产生相异的法律适用结果,在于裁判者对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理解差异,当然,只有合理、科学、精准理解司法解释,才不会混淆其中具体条文立法本意和裁判思路。
(二)“一刀切”地将起诉时间或违约事实或争议的发生时间作为适用界限
在(2020)浙01民初1723号、(2020)苏0402民初4870号案件中,简单以诉争违约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即适用《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
(2021)苏0813民初410号、(2021)鲁1521民初436号、(2021)鲁1521民初543号案件,则是以起诉时间或诉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2021)苏0813民初410号案件中,当事人发生争议,产生报警记录,以该报警记录载明的时间为确认法律适用的时间界限。
无论是简单以可感知纠纷的发生时间节点为依据,还是以起诉时间或诉争法律事实持续的时间为界限,从而认定是否适用《民法典》的思路均是值得讨论和商榷的。
在合同视角下,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应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0条规定,综合考察合同订立的时间、合同履行的期限、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时间节点,判断诉争法律关系是否受《民法典》的调整。
(三)未区分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与一般法律事实的概念
罗斯科·
庞德曾经说过,事实问题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
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
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
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
[2]
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民法典》适用角度上的“法律事实”,难免也会产生理解和认知的偏差。
(2020)浙01民初1723号、(2020)苏0402民初4870号案件均认定《民法典》应发生拘束力,其遵循这样逻辑思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或归还本金一直延续至案件作出裁判时(《民法典》施行后),此违约行为系持续性的法律事实,跨越《民法典》施行的前后,符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的要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此种裁判思路,涉及到是否应予区分以及如何区分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和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事实的概念问题。
(四)是否引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缺乏统一标准
(2020)苏0402民初4870号案件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作为适用《民法典》的依据,并在判决书中加以引用。
(2021)浙1003民初20号、(2020)藏0102民初1582号、(2021)津0105民初619号案件中,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作为适用原法律规定的依据。
究竟如何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是否不予考量适用新法或旧法,均不加区别地全部适用,并在裁判文书中作为裁判依据予以引用?
还是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与新法或旧法的适用相匹配?
对于究竟以何种标准判断是否引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规定作为确定裁判的依据问题,并未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和原则。
二、证成:
适用《民法典》的逻辑机理
(一)厘清相关概念
1.法律事实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将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作为认定适用新旧法的依据。
因而厘清法律事实的含义是正确适用《民法典》的前提和基础。
法律事实是指被赋予了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
这种事实不但引起了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而且需要由主体加以证明并经法官反复确认才能发挥其法律意义。
[3]换言之,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和变化的直接原因和具体条件,可能是一个或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引起一个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而单一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唯一的,因此,关注和研究分析法律事实应当如何展开?
首先,应将其纳入法律关系的理论中予以探讨,结合法律关系理解持续性法律事实。
对于瞬间完成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也是一时性的,可根据法律关系消灭的时间节点判断法律适用问题。
持续性法律事实系长时间、连续的或定期存在,并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结合法律关系理论应这样理解:
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成就发生在旧法的时间效力范围,但法律关系持续至新法适用开始,或者部分构成要件的成就发生在旧法的适用期,部分又发生在新法开始发生效力之后。
[4]
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系存在合同双方主体、意思表示真实、经过承诺和要约阶段、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
如一个合同订立在《民法典》发生效力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
或合同的构成要件之一承诺发生在《民法典》发生效力前,要约阶段发生在《民法典》发生后。
这类合同则是跨越《民法典》的持续性法律事实。
其次,要将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多个法律事实区分开来,识别出具体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锁定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将其作为认定法律适用的时间节点。
如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存在多个法律事实,还应考察法律事实的种类和诉讼主体。
如在买卖合同类案件中,未及时付款行为和未付款违约行为均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下的法律事实,未及时付款行为是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考察未依约付款这一构成要件意义上法律事实成就的时间节点,将其作为适用《民法典》的依据,真正区分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和一般法律事实的概念。
最后,应结合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判断法律事实。
当事人在建立法律关系时,隐含着对其产生约束的法律规范后果的预见,即当事人往往通过经济上的计算和权衡,选择对其最优的可能性,如适用某一法律偏离当事人的预期,不仅不利于鼓励交易,亦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在合同法视角下,结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第1条第3款及第20条的规定看,将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作为又一时间节点,恰恰是考虑到持续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内心对于法律的预期和安排。
2.履行合同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
[5]从实现合同目的角度看,合同的订立在于实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自此合同消灭,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条件,也是合同关系消灭的原因。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中“履行合同”系动态概念,强调的是合同内容执行的动作过程、合同义务履行的行为过程,既包括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如交付货物,亦包括消极行为,如保密。
对于合同义务而言,既包括主合同义务,如支付货款,亦包括附随义务,如开具发票。
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做广义理解。
包括履行合同的准备阶段发生争议的,包括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还包括履行合同的善后阶段发生争议的。
3.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
争议是指尚有争论,未达成一致结论。
在合同法语境下,争议是指交易的一方认为另一方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约定而引起的纠纷,争议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与后果等。
[6]因此,结合上述概念及《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0条,“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首先,应明确争议发生在双方主体之间,单方主体的异议不能称之为争议;
其次,争议的内容是关于合同的履行,意味着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等内容存在争论的不属于发生争议;
最后,争议必须以可感知的、外化的、客观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产生争议的报警记录,发出催告函,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
(二)以合同视角解读《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
《立法法》第93条确立了“法无溯及力为原则,有溯及力为例外”,《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遵循了这一原则,确立了适用《民法典》以“法无溯及力为原则,有溯及力为例外”的基本原则,统摄全篇。
下设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附则三部分内容,分别就基本原则及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以涵盖《民法典》各编的列举的方式,明确基本原则的适用及例外情形的适用。
散见在第二部分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第三部分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中关于合同的规定,相对于第一部分的一般规定而言,系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
因此,对于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应优先适用第二、三部分的规定。
1.一般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
无溯及力为原则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条确定了《民法典》作为新法无溯及力,其中第1、2款以《民法典》施行时间作为新旧法律交替的形式上的时间节点,向后适用,不得向前适用,除非法律规定为例外。
以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为识别因子,此处的法律事实是指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发生且已完成的法律事实。
针对的应是非持续性合同。
而第3款的规定针对的是持续性的法律事实,将持续性且跨越《民法典》实施前后的法律事实等同于第1款中“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从而向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仍赋予个别特殊持续性法律事实的例外适用情形,并明确了例外情形的适用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
切换至合同的语境下,结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0条的规定,“持续性法律事实”对应的合同应是:
“法律规定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合同,而不能简单等同于以解除合同是否有溯及力为划分依据的继续性合同和一时性合同。
2.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规定主旨
一般规定
关于合同溯及适用的
具体规定
有利溯及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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