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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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的市镇城市规划区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立、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各自备电站〕、地热和分散锅炉等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方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方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方法所称一级管网,是指以热电厂或区域锅炉房为热源,自热源出口的供热主管道系统。
本方法所称二级管网,是指一级管网开口至热力站的供热管道系统。
本方法所称三级管网,是指热力站至热用户的供热管道系统。
本方法所称热力站,是指换热站或分配站。
本方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和管理,以保障平安、规效劳、节能环保为原那么,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立、经营。
第五条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开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开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落实供热平安生产责任目标,制定供热应急预案,保障供热平安。
第六条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
呼伦贝尔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受委托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具体工作。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设立专门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地应加强供热平安生产,落实责任目标,制定供热应急预案,确保供热平安。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开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视、水利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开展可再生能源供热,鼓励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平安的供热新方式、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立
第八条市建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呼伦贝尔市城市总体规划,委托具有符合规定的专业资质机构,编制市中心城区供热专项规划,按照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旗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城乡规划,委托具有符合规定的专业资质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市镇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后,按照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上〔含1000万平米〕及采取热电联产方式进展城镇集中供热的专项规划,由市建立主管部门负责上报自治区建立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实施;
规划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下非热电联产方式进展城镇集中供热的专项规划,经市建立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旗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供热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近远期结合、分期实施的原那么。
供热规划和建立重点是支持、开展热电联产,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十条城镇新区建立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立供热设施。
配套建立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城市开展需要,同步配套建立热源等供热设施,并与其他城镇市政设施建立相协调。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工程审批手续。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各级建立、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热工程质量监视管理。
供热工程建立应严格履行根本建立程序,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当,并执行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立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限期停顿使用,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新建用热工程,必须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和供热单位进展设计图纸审查,未到达建筑节能、分户计量标准和集中供热技术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供热单位不予接网供热。
既有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鼓励各地申报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推进建筑节能改造。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六条新建建筑供热系统实行保修制度。
新建建筑的建立单位应依法承当供热系统〔含室外三级管网、室公共供热系统、居民室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
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十七条房屋建筑室供热设施由建立单位或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立,产权归房屋建筑产权人所有;
热力站及一级管网、二级管网由供热单位投资建立;
三级管网由建立单位、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立或委托供热单位建立,建成后无偿移交供热单位管理使用,供热单位依据竣工决算或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资产入账,产权归供热单位所有。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供热设施,所使用的特种设备按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定期检验合格;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证足够的平安稳定生产投入;
〔四〕有固定的、符合平安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效劳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向所在旗市区供热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并上报市建立主管部门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九条用热工程建立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同时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明确用热期限、规模等。
供热单位应自接到用热申请后,10日做出书面答复,并依据建立单位提出的用热申请,提前做好热源安排和设施建立,保障按期接网供热。
用热工程到达供热条件后建立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提出开通申请,供热单位应自接到申请后10日或采暖期开场时向用热单位接网供热。
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拒绝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二十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分别订立供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已形成供热事实的,用户不得拒签合同。
供用热合同执行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的示文本,并由供热、工商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热源单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用户〕取得所需的热能。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能,应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自行建立、管理热源转供设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超负荷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
第二十三条电网调度部门应按用热负荷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给方案,确保供热单位热能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应当平安、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顿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展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者需停热6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报告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和当地旗市区人民政府,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场6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围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
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主管部门协调、催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展应急接收,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收的,应当听取被接收单位的述申辩,并在供热围公告。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效劳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旗市供热期起止时间由旗市人民政府确定,市中心城区供热期起止时间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于供热前一个月公布,供热单位要按期供热。
第二十六条用户不得在供热管网系统有以下行为:
〔一〕在室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阻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相关技术规对用户室温随机进展检测。
检测结果应当经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认为室温度未到达规定温度的,经供热单位测试后用户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测温。
供热主管部门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会同供热单位和用户联合测温,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当。
检测室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二十八条在供热期限,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室采暖温度应不低于18℃,非居民用户的室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因建筑物未到达建筑节能标准而影响室采暖效果的,室采暖温度应酌情商定。
用户室温度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证明低于18℃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采取措施到达规定温度,也可以向供热管理部门投诉。
供热单位应自接到用户提出要求或投诉之日起2日采取措施,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退还室温度未到达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造成用户损失的,按供热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用户违反本规定并有以下行为之一,导致室温度低于18℃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构造或者室供热设施的;
〔三〕室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用户需要停顿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在停顿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顿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
停顿用热后,在约定期限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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