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体制 精品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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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等。
同时,在国际公约方面,1966年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此外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国际单项法律文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在这些公约中均有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的规定。
随着人类社会民主制度的发展和人们对刑事诉讼目标认识的不断深化,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广泛的承认和接受,已成为一条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包括相辅相成的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不得刑讯逼供;
其二,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在讯问中保持沉默。
因此与之相对应,沉默权有狭义、广义两种理解。
狭义沉默权,仅指第二方面的内容;
而广义沉默权还包括被追诉人不得被强迫提出证据或作出供述即第一方面的内容,就此意义而言,广义沉默权即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
只不过前者更多时候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后者更多时候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
本文论述的沉默权是从广义理解的。
沉默权制度的关键在于无论法官、陪审团还是控方,都不得从追诉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这一事实推出对其不利之结论。
沉默权制度的广泛采用,与各国对于刑事诉讼目标的追求,及目标间发生矛盾时的取舍有密切的关系。
刑事诉讼的目标,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的,是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3]。
刑事诉讼目标从总体上表现为两个方面惩罚犯罪即实体目标和保障人权即程序目标,任何一部刑事诉讼法都必然包括这两个方面,只是倾向性有所不同而已。
一般而言,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以保障人权为首要目标,即程序目标优于实体目标,被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则以惩罚犯罪为首要目标,即实体目标优于程序目标,被称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这两种模式各有其利弊,但随着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深入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中经济成本与伦理成本比较理论的介入,以及世界民主、人权制度的普遍发展,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普遍意识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根本制度和统治秩序。
犯罪是一种社会冲突,而刑事诉讼法通过刑罚手段对于冲突的解决仅能从表面上解决矛盾,并不见得可以真正清除冲突主体对于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对抗心理,甚至还可能加剧这种对抗心理,以至引发更激烈的冲突。
为了尽可能清除这种对抗性心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尊重被告人人格,尽量给予公平待遇和充分的诉讼权利及防御手段是重要而且必要的。
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对被告,乃至全体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保障。
同时,刑事诉讼的实质就是一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抗。
在这种对抗中,被追诉人由于刑事诉讼本身的特殊性,而处于原始性的不利地位,导致控辩双方的力量先天失衡。
因此,大量用以增强辩方地位,平衡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措施,如沉默权制度、律师帮助制度、控辩式庭审制度等方式为大陆法系所吸收。
沉默权制度从而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通行的基本原则。
同时,我们必须看到,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
沉默权制度虽然对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充分实现诉讼权利平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它的确也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揭露。
特别是在当今社会,犯罪手段、形式日趋复杂、多样化的情形下,沉默权极易被职业犯罪分子所利用,成为逃避法律制裁的一种有利工具,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悖离了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初衷。
因此,20世纪80年代后,各国又开始对沉默权制度的行使进行修正和限制。
如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两项例外,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这两个例外虽然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也同样适用于沉默权,构成对米兰达规则的限制[4]。
又如1994年,英国通过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其中第34至37条,集中体现了对沉默权适用的限制[5]。
此外,辩诉交易的广泛采用,也在很大程度上促使被追诉人主动放弃沉默权,从而也在一定意义上削弱了沉默权制度。
不过,应当说明的是,这种修改和限制,并不是彻底抛弃沉默权制度,或是口供主义的回潮,而是一种在总体上肯定沉默权制度的前提下,为使之更加适应于当前的社会情况,更好地体现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目标相统一的一种局部调整,是沉默权制度一种否定之否定的发展和完善。
二、沉默权制度与其他几个重要刑事诉讼制度、原则之间的关系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为实现保障人权、保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目标,设计了一系列的制度和原则,如;
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制度、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这些制度、原则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支持、彼此补充的。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无法对这些制度、原则之间的关系一一予以详述。
在此只能择其主要,对沉默权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制度、举证责任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些简要分析。
一沉默权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无罪推定原则,是指被告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的原则。
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6个方面的内容1证明案情的证据必须是确凿无疑的,并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不能自相矛盾;
2证据的来源要可靠,证据的提供者必须是知情人;
3证据的收集方式必须合法,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法律效力;
4对于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案件,法官要求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做有罪证明的义务,享有沉默的权利;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核心原则,已在一系列国际公约中得到广泛承认。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获得辩护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被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项第2条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无罪。
所以无罪推定原则事实上成为一条国际性人权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定程序提出确定而充分的证据,全面地收集证据,防止先入为主和刑讯逼供。
无罪推定原则认为,在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前,被追诉方始终被视为是无罪的,被追诉方并不承担自证其罪的义务,由追诉方负责收集证据;
而且追诉方对于证据的收集,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即无合理怀疑。
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则疑案从无。
而沉默权则强调证明被追诉方有罪的举证责任,完全应由追诉方承担,而且不能因为被追诉方沉默从而推导出对被追诉方不利的证据。
所以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无罪推定原则在举证问题上尤其是口供的一个具体体现。
同时,沉默权制度还强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即反对刑讯逼供。
而刑讯逼供恰恰就是有罪推定的集中反映。
因为有罪推定把被追诉人视为追诉活动的客体,视为一种证据的主要来源。
崇尚口供高于一切的原则,因此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泛滥。
而无罪推定原则把被追诉方作为刑事诉讼的一方主体,与追诉方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否认了仅凭口供定案、无供不录案的原则,为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现象和沉默权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前提条件。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础;
而沉默权制度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
没有无罪推定原则,就不可能有沉默权制度;
而缺少沉默权制度,无罪推定原则也必然是残缺不全,非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二沉默权制度与辩护权制度的关系所谓辩护权,是指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及其辩护人有权从事实和法律上反驳控诉,有权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
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所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的第8条强调,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自行选择律师联络乙目;
出席受审并享有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
如果他没有选择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辩护权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形式虽有多种,但就实质而言,辩护权的实施可分为两种类型1攻击性辩护权;
2防御性辩护权。
攻击性辩护权行使的目的,是通过被追诉方及辩护人的积极主动行为来实施辩护权,实现与追诉方追诉权的动态平衡。
体现攻击性辩护权的制度也有多种,如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就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
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印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资料;
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会面等。
这是一种与追诉方追诉权直接的正面交锋,表现为全部或部分否定对方证据和指控,是一种显性辩护权。
但是,由于刑事诉讼实质上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抗,双方在诉讼地位中的差异,使得双方在攻防能力上先天不平衡。
面对国家机关的权威及其完备的侦控手段,个人的攻击性辩护无论如何完备,都很难与追诉权真正相抗衡。
因此,被追诉方还拥有另外一种重要的辩护权——防御性辩护权。
所谓防御性辩护权,是指被追诉方运用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削弱追诉方追诉权,实现与追诉方的静态平衡,这主要体现为沉默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追诉案件的主体,其供述具有极高的可信度和证据力,许多时候,被追诉方的有罪供述,往往成为追诉方揭露案件的突破口和法院定案的关键。
因此,被迫诉方的有罪供述,对于追诉方追诉的成立与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没有被追诉方的有罪供述,就大大增加了追诉机关侦查、举证、指控的难度,使证据锁链难以严密化。
这就使被追诉方在己方不增加更多攻击性辩护能力的情况下,成功地削弱追诉方的侦控能力,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被追诉方与追诉方对抗能力的先天性不平衡。
因此,沉默权是一种静态的、隐性的辩护权,其虽然不为一般人所理解,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却是一种更重要、更基础性的辩护权。
三沉默权制度与举证责任制度的关系举证责任制度即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它是指指控被追诉人所犯罪行成立与否的证据主要由何方提出。
有罪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有着不同的做法。
在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及资本主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早期,有罪证据举证责任是由追诉方和被追诉方共同承担。
不仅追诉方负责收集各种有罪证据,而且被追诉方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客体,也承担着配合侦控机关获得证明自己有罪证据的义务多表现为负有如实供述义务。
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口供成了举证的关键,形成以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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