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研究生法律硕士《法制史》简答知识点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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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礼不下庶人”,说的是庶人以下“遽于事而不备物”,既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级贵族的各种礼仪行事,这些礼也不是为他们设立的。
但这绝不意味着庶人可以不受礼的约束,因为礼所强调的是等级差别,天子有天子的礼,诸侯有诸侯的礼,不能僭越,任何越礼的行为都要受到惩罚,对庶人更是如此。
所谓“刑不上大夫”,原指大夫以上贵族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宥,在适用刑罚时享有某些特权,比如,对贵族一般不处以残损身体的肉刑(即肉刑不上大夫);
必须处死者在郊外秘密执行;
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等等。
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在广大被统治者面前保持贵族作为一个整体的尊严。
但这些礼遇绝不等于大夫以上贵族可以不受刑罚制裁。
在实际生活中,官僚贵族犯重罪同样要加以惩罚,特别是对那些“犯上作乱”的贵族,更是严加惩处。
史籍上关于官僚贵族因犯罪被杀、被刑的记载不胜枚举。
宗法制度:
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保证血缘贵族世袭统治的政治形势。
嫡长子继承;
小宗服大宗,祝弟服长兄;
各级诸侯、卿大夫、士既是一种家庭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负责。
4、简述西周主要刑罚原则。
(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
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有“三赦”之法,三赦是:
“一曰幼弱,_二曰老耄,三日蠢愚”,凡此三者皆赦免其罪。
西周时期80岁、90岁以上的老人及7岁以下的年幼者犯罪都可减免刑罚。
(2)区分故意——非sheng与过失——sheng,、惯犯——wei终与偶犯——非终原则。
在西周时期,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惯犯与偶犯在观念上已有所区别。
虽犯小罪,却不是由于过失,而是惯犯,就不可不杀;
反之,罪虽大,但不是惯犯,又出于过失,就不可处死。
(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
西周时期为保证适用法律的谨慎,防止错杀无辜,凡是疑案难案,都采取从轻处断或加以赦免的办法,即所谓“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
(4)宽严适中原则。
西周时期,基于“明德慎罚”的主张,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强调“中道”、“中罚”、“中正”,即要求宽严适中,符合正道。
5、所谓“五过”,其具体内容是:
“五罚不服,正于五过”①“惟官”,指畏权势而枉法;
②“惟反”,指报私怨而枉法;
③“惟内”,指为亲属裙带而徇私;
④“惟货”,指贪赃受贿而枉法;
⑤“惟来”,指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6、简述西周的婚姻原则。
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有三大原则,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凡婚姻不合此三者即属非礼非法。
(1)一夫一妻制是西周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
虽然古代男子可以有妾有婢,但法定的妻子即嫡妻只能是一个。
(2)“同姓不婚”也是缔结婚娴的一个前提。
西周实行同姓不婚原则,主要基于两点:
第一,长期的经验证明,“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第二,禁止同姓为婚,鼓励多与异姓通婚,是为了“附远厚别”,即通过联姻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进一步巩固家天下和宗法制度,具有鲜明的政治意图。
(3)“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又一原则。
在宗法制下,子女的婚姻大事必须由父母家长来决定,并通过媒人的中介来完成,否则即是非礼非法,称为“淫奔”,必不为宗族和社会所承认。
七出三不去:
不顺父母;
无子;
淫;
妒;
有恶疾;
多言;
盗窃。
有所取无所归;
与更三年丧;
前贫贱后富贵
7、简述西周的“五听”制度。
答:
“五听”制度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
其具体内容是:
(1)“辞听”:
“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即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理屈者则言语错乱。
(2)“色听”:
“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即观察当事人的面部表情,理屈者则面红。
(3)“气听”:
“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即观察当事人的呼吸,无理则喘息。
(4)“耳听”:
“观其听聆。
不直则惑”,即观察当事人的听觉,理亏则听语不清。
(5)“目听”:
“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即观察当事人眼睛与视觉,无理则双目失神。
8、简述春秋战国成文法公布的历史意义。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史上一次划时代的变革。
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奴隶制的法律体系在走向瓦解,封建制法律体系逐步形成。
⑴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对传统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打破“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信条,说明法律制度已不再是少数人的私产,而应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公开的调节器,传统的社会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
⑵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成文法的公布,有利于新兴的地主阶级将改革的成果用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固定下来,为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⑶成文法的公布,也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
公布成文法,将零散不系统的法律规范变成相对系统、严密的法律条文,对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⑷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为战国时期及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在春秋各国的成文法基础上,战国时期的封建法制进一步完善起来。
9、简述《法经》的篇章结构和历史地位。
《法经》共有六篇:
一为《盗法》,二为《贼法》,三为《网法》,四为《捕法》,五为《杂法》,六为《具法》。
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
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
《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法》、《捕法》二篇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
第五篇《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
第六篇《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历史地位:
《法经》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居于重要的历史地位。
⑴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法经》作为李悝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这一时期社会变革的一种肯定。
⑵《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
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所直接继承,成为秦律、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
在内容上,《法经》中“盗”、“贼”、“囚”、“捕”、“杂”、“具”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与发展。
因此,无论从其历史作用还是从对后世的影响来看,《法经》都是中国法律史上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10、简述商鞅变法的内容和历史意义。
主要内容: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商鞅“受法经以相秦”以后,曾“改法(平之如水)为律”。
商鞅“改法为律”。
“律”,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和必行性,具有“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
的功能。
“改法为律”,是在法律观念上的又一进步(平等性-普遍性)。
(2)连坐法。
商鞅在变法期间广泛实行连坐制度。
这些连坐制度在最大限度内把各种危害国家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对于维护国内的社会秩序,保障政权的稳定有重要作用。
(3)分户令。
为了鼓励发展小农经济,扩大户赋的来源,商鞅还颁布了《分户令》,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强制百姓分家立户,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变法的历史意义:
商鞅变法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
这次变法不仅给秦国守旧势力以沉重打击,而且为秦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秦国的封建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为秦朝统一中国奠定了基础。
11、简述秦朝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①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者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
要负刑事责任者,秦律确立以身高为标准。
②区分故意(端)与过失的原则。
秦律重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
秦律中故意称为“端”或“端为”,过失称“不端”。
故意犯罪处刑从重,过失犯罪处刑从轻。
③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
秦律中把赃值分为三等:
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六百六十钱。
对于侵犯财产的盗窃罪,根据以上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
一般赃值少的定罪轻,赃值多的定罪重。
④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秦律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集团犯罪(五人以上)较个体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加重量刑。
⑤累犯加重的原则。
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罪,则应加重处罚,除去耐为隶臣原有刑罚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六年。
⑥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按秦律规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
⑦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
秦律规定,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
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者,可减免处罚。
⑧诬告反坐原则。
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即构成诬告罪,按被诬告人所受到的刑罚,对诬告者处罚。
12、简述文景帝时的肉刑改革。
汉文帝下令废肉刑,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
改劓刑为笞刑三百,改斩左趾为笞刑五百,斩右趾为弃市刑。
汉景帝时期,在文帝改革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刑制改革。
遂下令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后又下诏令:
“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
”同年,景帝又颁布诏令,改革刑具,以及行刑时不得换人等。
这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刑法适用原则:
上请(官贵犯罪,请示皇帝给有罪者某些优待);
亲亲得相首匿(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
13、简述“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是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
它为汉朝统治者所提倡,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
“春秋决狱”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
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反儒家倡导的“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
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
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准五服以制罪”——晋律;
官当——北魏律,陈律;
八议入律——曹魏律;
重罪十条——北齐律
14、简述“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
《晋律》首立“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
“服制”本是中国古代以丧服为标志。
规定亲属之间亲疏远近的一种制度。
封建服制把亲属分为五等:
斩衰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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