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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可能工资没加多少,负担的权利和义务更加明确。
);
2、提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系统性要求;
3、明确了法的定位、立法目的和基本要求(法的定位:
第一条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定位为安全生产领域的主干法、综合法,立法目的:
第一条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一一明确目的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实现可持续发展,基本要求:
第三条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总要求为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安全生产方
针:
第三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4、确立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格局;
5、增加了高危行业并加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要求;
6、规定了不尽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经
济处罚;
7、增加了对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理力度,特别是经济处罚力度;
&
确立了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及其要求;
9、明确了各类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职责及权利;
10、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及权利。
二、新增法条(新增条款17条):
1、第12条:
协会组织作用;
2、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
3、第22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的职责;
4、第23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的权利;
5、第38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要求;
6、第58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7、第67条:
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强制停产停业的权利;
第75条:
安全生产违法非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9、第76条:
应急能力建设总体思路和要求;
10、第7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及应急演练要求;
11、第92条:
对事故单位未尽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处罚;
12、第93条:
对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未尽职的处罚规定;
13、第96条:
生产经营单位轻度违法行为的处罚;
14、第99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处罚;
15、第105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政府监督检查的处罚;
16、第109条:
发生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处罚;
17、第113条:
关于事故、事故隐患界定的权责。
其中与建筑业关系密切的有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是生产经营单位岗位责任制的一部分,是对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有关技术人员和工人在生产中应负安全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制度。
其内容主要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有关职能机构和人员,在自己业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职工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法规,不违章作业,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22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这一条款也是安全管理人员日常工作内容也不用详细解释了。
第67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依法处罚对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比如说深基坑未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强制手段条件: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安监部门做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
强制手段:
安监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或其他措施。
第76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说白了就是鼓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目前还不是强制执行。
第92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且未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理应受到经济处罚。
这一条应了解下,但最好是永远用不到。
第93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跟大家息息相关,不过也是泛泛讲,具体的处罚力度应该有配套法律说明。
第109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事故给国家造成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种责任体现在对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
看这些数据表明事故损失越大,单位损失的经济罚款越高。
三、新增款项:
1、总则-新增4个款项,
(1)第7条第1款工会依法监督权力,这条看看就成了,不用想太多;
(2)第8条第1款安全生产规划要求;
(3)第8条第3款乡镇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4)第9条第3款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统称。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新增9个款项:
(1)第18条第3款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2)第20条第2款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规定;
(3)第24条第3款高危行业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要求;
(4)第25条第2款劳务派遣人员的权利及义务;
(5)第25条第3款实习学生安全保障要求;
(6)第25条第4款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管理的要求;
(7)第35条第2款省级政府制定淘汰目录的权利;
(8)第43条第2款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处置的要求;
(9)第48条第2款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3、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新增1个款项:
第59条第2款安监部门制定并实施监督检查计划的要求。
4、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新增4个款项:
(1)第83条第2款事故抢险协调联动的要求;
(2)第83条第3款确保事故抢救过程中安全与环保的要求;
(3)第84条第2款事故发生单位整改措施要求;
(4)第84条第3款事故调查报告及时公布要求;
5、法律责任-新增7个款项:
(1)第87条第1款安监人员检查中不依法处理隐患的责任;
(2)第87条第2款安检人员责任追究规定;
(3)第94条第1款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不实处罚;
(4)第94条第1款隐患排查记录不实处罚;
(5)第94条第1款无预案或演练不到位处罚;
(6)第95条第1款高危项目未安全评价的处罚;
(7)第98条第1款未建立隐患排查制度的处罚。
四、修改款项:
1、总则-修改6个款项:
(1)第1条由“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将新法界定为基本法),由“促进经济发展”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明确立法目的);
(2)第2条增加“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使用范围排除以上两类);
(3)第3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提出安全生产理念),坚持安全发展(明确安全生产战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完善安全生产方针,比原法多了“综合治理”
这项)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确立建立安全生产机制);
(4)第4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新增建章立制要求),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注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提高安全水平要求);
(5)第7条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增加了工会的权利);
(6)第11条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将职工改为全社会)。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修改12个款项:
(1)第21条将一般单位设安管部门或配备专职安管人员的门槛由300人严格到了100人;
(2)第24条明确考核部门;
(3)第25条单位教育培训从业人员确保了解内容增加:
事故处理应急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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