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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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补偿原则】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丽水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丽水市人民政府指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征地房屋补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规划和迁建安置小区的控制性详规编制等工作。
丽水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研究指导中心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政策研究、计划编制、任务下达、督促、指导协调等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丽水市人民政府指定设立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补偿人),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补偿人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并委托其承担征地房屋补偿的具体工作。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丽水市人民政府、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单位负责公寓安置小区的设计、建设等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公安、民政、卫健、行政执法、司法、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文广旅体、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二章补偿管理
第六条【计划管理】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汇总、编制年度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资金管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全部用于征地房屋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档案管理】补偿人和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补偿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征地房屋补偿档案管理。
第九条【预公告】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土地征收范围、房屋补偿安置地点,以征地预公告的形式发布。
征地预公告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法院、公安、司法、住建、市场监管、文广旅体、不动产登记等有关单位。
第十条【不予补偿的情形】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被补偿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二)房屋转让、交换、新(扩、改)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等;
(四)改变房屋用途;
(五)其他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
第十一条【调查摸底】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补偿人应当查明被补偿人的户籍、家庭常住人口、选择安置意向、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户籍、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公安、民政、住建、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房改等部门应当配合补偿人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被补偿房屋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内容为准;
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补偿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征地范围公布。
第十二条【实施方案和风险评估】补偿人应当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
补偿人、实施范围、安置地点、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实施步骤等,并同时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征地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征地公告】征收土地方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应包含征收范围、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搬迁时限、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过渡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审查公示】补偿人应当根据查清的被补偿人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拟安置方式等事项,拟订具体安置方案,会同自规、住建、被补偿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查。
审查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五条【评估原则】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补偿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补偿房屋的价值和安置房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未包含房屋征收房案内容,另行发布房屋征收通告的,以房屋征收通告发布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补偿人协商选定;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补偿人组织被补偿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补偿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补偿人的过半数选票。
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公证费用列入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补偿人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评估结果公示复核】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评估结果鉴定】被补偿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相关年度标准】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等根据市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超标准容积率土地补偿】被补偿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补偿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时,超过部分的土地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签订协议】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补偿人应当将协议报主管部门备案。
被补偿人在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不动产权证书》。
被补偿人腾空搬迁后,补偿人应当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协议以及被补偿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补偿人申请被补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被补偿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腾空奖励】被补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
超过腾空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除】补偿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作,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部门配合】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凭补偿人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和安排被补偿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税收政策优惠、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救济途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不停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补偿决定】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或者被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补偿人向主管部门申请作出补偿决定。
作出补偿决定前,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司法强制】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补偿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安置方式】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公寓安置、迁建安置或产权调换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工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房,给予适当的补偿,不予安置。
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内,有两处以上住宅房产或两本以上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合并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外村农民安置方式】被补偿人既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的城镇居民,其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在补偿安置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特殊建筑补偿】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征地预公告发布时,征地房屋补偿涉及户籍在被征地村的华侨、归侨以及回国定居且户籍迁回被征地村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外籍华人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的标准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台湾和港澳同胞在补偿中的权利义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子女安置条件】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的子女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被补偿人同意,可以根据被补偿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安置户予以安置: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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