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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国领域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 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要求。
第四条 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 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 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国境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机场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生产、经营、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义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民航管理部门举报涉及机场设备管理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制造商
第十条 制造商应当保证机场设备生产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对生产的机场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设备。
第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按要求向检验机构提供机场设备的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制造商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开放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等。
第十三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时,制造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第十四条 机场设备交付使用单位时,制造商应当随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要求在机场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的,应当予以设置。
进口设备的有关技术资料、文件、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等应当为中文。
第十五条 机场设备投入使用后,制造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机场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或其他运行事故,涉及机场设备设计、生产等原因时,制造商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调查工作。
第三章 检验机构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晰、独立运作,与制造商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二)获得国家级产品检测资质,具备与机场设备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
(三)技术能力能够覆盖相应机场设备80%以上检测项目和全部关键检测项目;
(四)具有与申请设备类似产品3年以上检测经历;
(五)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成为检验机构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应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对检验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以通告的形式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鼓励检验机构加强机场设备检验方法的研究,不断提高检验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可以就有关标准和技术规向民航局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检验能力下降以致不能胜任检验工作或相关资质被取消时,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局。
民航局取消认定,并以通告形式公布。
第四章 检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场设备的检验,包括对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和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的审核。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以下简称质量一致性),是指制造商保证生产出的机场设备与检测合格的机场设备样品质量一致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根据制造商的书面申请,依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对机场设备的合格性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的书面申请应当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机场设备结构原理、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关键部件清单及其性能指标、执行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等技术资料;
(二)所申请机场设备的知识产权状况说明以及在生产与技术运用方面无行为的声明;
(三)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编制的自行检测规程及自行检测报告;
(四)设备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情况,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情况;
(六)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验服务,不得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制造商在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检验机构应当终止对申请事项的检验。
已得出检验合格结论的,撤销其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结论,并报告民航局。
制造商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检测条件或者拒绝开放其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的,检验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开放,制造商坚持不予开放的,检验机构应当终止对申请事项的检验,并对有关申请事项做出检验不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制定包括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方案、质量一致性审核方案在的机场设备检验方案。
对于技术复杂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样品的检测方案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制造商应当申请进行重新检验:
(一)制造商质量一致性发生变更;
(二)制造商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调整或更换;
(三)因设计、生产或者功能缺陷等原因,导致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出现严重故障或者造成运行事故,制造商分析原因,完善有关设计、改进生产工艺或流程,已经消除安全隐患;
(四)民航局依据有关标准或技术规变更等情况,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
第二十九条 作为检验依据的标准或技术规发生变更时:
(一)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新的标准或技术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
(二)除民航局有限期整改要求的,在用的机场设备仍可以继续使用;
(三)除民航局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的,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结论继续有效;
(四)按照民航局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不合格,或者未按要求提交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民航局。
本规定所称补充检验,是指根据有关标准或技术规的修改情况或者制造商对机场设备的改造情况,对机场设备样品部分结构、部件或者系统进行的局部检测,以及必要时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二节 样品的检测
第三十条 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结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
(二)民航局认可的其他行业或国际组织的标准;
(三)民航局提出的专门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用于检测的机场设备样品应当由检验机构随机选取。
不具备随机选取条件的,可以由制造商选送。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情况做出详细记录,并编制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机场设备样品未通过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制造商。
第三十四条 机场设备样品未通过检测,制造商经过改进重新向检验机构提交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时,检验机构应当对上次未通过检测的部分以及与其相关联的部分重新检测,必要时应当对重新提交的机场设备样品进行全面检测。
第三节 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三十五条 机场设备样品通过检测后,检验机构应当组织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
提交机场设备检验申请时1年以,制造商已经通过同类机场设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可以豁免有关审核。
第三十六条 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时,检验机构应当现场复核有关申请材料容,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以及出厂检验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评估有关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体系是否健全。
第三十七条 检验机构在组织开展质量一致性审核时,不得提前通知制造商。
第三十八条 对于质量一致性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制造商采取措施解决以后,检验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复核。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质量一致性审核情况做出详细记录,编制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
检验机构作出通过或者不通过审核的结论,应当于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制造商。
第四十条 对已获通告的有关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的制造商,检验机构应当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质量一致性审核;对已获通告的其他机场设备的制造商,检验机构应当每四年对其进行一次质量一致性审核;并可以在两次审核之间进行一次抽查。
检验机构应当对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制造商生产的库存或在用机场设备随机抽样检测,可以对其他机场设备制造商生产的库存或者在用机场设备进行随机抽样检测。
第四十一条 制造商未通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检验机构应当撤销对其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结论,并及时报告民航局。
第四十二条 质量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制造商应当将有关变化情况及时报告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重新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五章 进口机场设备
第四十三条 进口机场设备的检验可以由与境检验机构互认的境外检验机构进行,或由民航局认定的境检验机构进行。
进口机场设备样品检测合格的,制造商应当将能够证明具备质量一致性的材料提交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审核。
第四十四条 进口机场设备样品申请在境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的,制造商所提供的申请材料足以证明其具备质量一致性时,可以不对制造商的质量一致性进行实地审核。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进口数量较少、境外无互认检验机构的机场设备,可以由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在境对进口的机场设备进行逐一检验。
第四十六条 进口机场设备已经取得境外民航管理部门认证的,制造商向检验机构递交申请材料时可以随附相关认证材料。
检验机构认为认证材料足以证明机场设备合格适用的,可以不再对该机场设备样品进行检验而直接给予检验合格的结论。
第四十七条 进口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合格结论及时报告民航局。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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