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港水域通航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常用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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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船;
(四)载运危险品的船舶;
(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第五条报告内容包括:
(一)船名、国籍(船籍港)、船舶种类、船长、吃水及载货情况等船舶资料;
(二)当前船位;
(三)上一港或目的港;
(四)拟靠、离码头的名称等;
(五)指挥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船舶、设施在钦州港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通过甚高频(CH12频道)向指挥中心报告:
(一)进、出钦州港东、西航道;
(二)在锚地锚泊、起锚或移动锚位;
(三)靠泊完毕、离泊或者移泊;
(四)在港内调头航行;
(五)在鹰岭作业区、保税港区、大榄坪南作业区、大环作业区、三墩作业区等码头前沿水域调头;
(六)进行油料供受作业、残油或污油水接收作业;
(七)进出船坞、试航或进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船舶报告应当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者英语,有引航员引航的,由引航员负责报告。
第八条港口、引航站生产调度部门或者各码头业主应当在每日17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或者移泊计划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章船舶航行
第九条在进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安全水域航行。
第十条两船在航道会遇前应当进行沟通,确定在适合当时环境的安全水域会遇。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追越。
第十一条船舶在港内航行,应当使用适合当时环境的安全航速。
途径码头、锚泊船舶、堤岸、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时,应当减小到能保持舵效的航速,以免损坏浮筒、码头、堤岸、建筑物和其他船舶。
第十二条船舶进出钦州港实行分道通航,10000吨级以下船舶从钦州港西航道进出港口;
10000吨级及以上船舶从钦州港东航道进出港口。
特殊情况者,须报钦州海事局指挥中心同意。
第十三条航行避让原则
(一)航道外船舶避让航道内航行船舶;
(二)不受当时吃水限制的船舶避让受吃水限制的船舶;
(三)高速船舶避让所有船舶;
(四)穿越或进入航道的船舶避让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
(五)在航船舶避让正在靠、离码头及非在航船舶;
(六)其他船舶应当避让在进出港航道航行的大型船舶;
(七)本规定未涉及的,按照《国际避碰规则》避让。
第十四条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轮。
因气象、海况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轮时,应当及时报告钦州海事局指挥中心。
第十五条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离船。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交通管制:
(一)装载危险货物的大型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进出港时;
(二)恶劣天气;
(风力7级及以上、能见度距离小于1海里)
(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时;
(四)在港口水域发生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时。
第十七条船舶进出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了望,谨慎驾驶,慢速通过;
(二)主动与他船沟通联系,提前做好避让准备;
(三)禁止追越他船。
第十八条下列船舶在钦州港水域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载运特殊危险品的船舶;
(三)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四)其他需引航的船舶。
第四章船舶停泊
第十九条港口企业应向船舶提供符合其靠泊设计能力及功能的码头、泊位。
禁止船舶停泊在与其船型尺度、种类相不适合的码头泊位。
第二十条船舶停泊时,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侧水域的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
夜间应当有良好照明,但不得对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造成影响。
第二十一条除进行供油、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禁止并靠。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船舶禁止在航道或其他妨碍通航安全的水域锚泊。
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锚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3,000吨级以下在港内3号锚地锚泊;
3000吨级及以上在港外指定锚地锚泊。
(二)其他船舶5000吨级以下在港内1、2、4号锚地锚泊;
5000吨级及以上在港外指定锚地锚泊。
第五章 水上水下活动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应当依照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在施工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或助航设施、航标等进行修复,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施工单位、活动内容及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重新申请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提前20工作日办理延期手续。
水上水下的活动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建设单位应在活动开始前7日办妥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建设单位应在申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完成通航安全评估。
第二十八条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
需更换或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应提前3天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施工作业或活动船舶应当满足安全作业或活动要求,按规定申请办理定期签证。
在作业或活动期间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
第三十条 所有参与施工的船舶应当配备并能有效使用VHF和AIS或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监控设备。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以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
没有配备警戒船和维护人员的施工单位应与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签订水上水下活动安全维护协议,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航海资历的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活动的安全管理,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机制,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施工船舶及船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经海事管理机构核查发现存在着有碍航行和作业的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六章危险货物作业与防治污染监管
第三十四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业经海事管理机构专项验收并对外公布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五条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厂应当按标准配备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装置,制定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对码头、装卸站的安全装卸能力、污染物处理能力和通航环境情况组织评估,并将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航运公司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请舱、1万吨以上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高污染风险作业活动,应当委托业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单位编制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
第三十八条在以21º
3ˊ00″N,108º
30ˊ00″E为圆心、1海里为半径的港外海域范围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满足《原油过驳安全作业要求》(GB/T18819-2002),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船舶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
(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分析报告;
(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在港外其他海域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还必须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作业海域或锚地通航安全与污染风险评审,提供该海域或锚地的扫测资料和地质勘察报告。
禁止装载危险货物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内水域进行过驳作业。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行必要性抽查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提供便利,负责集装箱的开箱、货物搬移和还原,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条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特别许可,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禁止进出钦州港水域。
禁止载运烟花爆竹船舶进出钦州港和在码头、装卸站点装卸烟花炮竹。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
排放压载水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
船舶、设施排放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应当由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负责接收。
第四十二条从事船舶打捞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防污染措施计划书。
经批准参与水上抛泥、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如实记录作业情况,按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三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的规定,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第四十四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驶往境外的船舶离港前,应按规定将船上污染物进行处理,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出示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四十五条 船舶进行供燃油受油作业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管1年。
从事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公布,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第七章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条码头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为船舶提供满足安全条件的泊位,每年至少一次对所属码头港池、调头水域和配套航道进行测量,采取措施保障上述水域水深达到设计水深,并将测量结果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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