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案例 2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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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副本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并有权向议付行追索;
如果单据中不存在不符点。
《UCP600》第35条规定:
“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损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即寄单行对邮递风险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例的议付行N银行没有责任。
《UCP600》第35条同时还规定:
“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
案例二:
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保兑。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
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
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
因为根据《UCP600》,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和开证行同为第一付款人,对受
己的交货义务,并有权凭符合其要求的单据提出议付和付款请求,而开证行则不能借口“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
案例四:
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给香港G商,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商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
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商收取货款。
5天后所装货物安全运抵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商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
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速下跌,G商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时拒绝付款。
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
说明理由。
M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
理由是:
香港汇丰樱花在未经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G商凭信托收据借单先行提货,因此,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案例五:
买方甲公司向国外乙公司购买节能灯生产线。
合同规定分两批交货,分批开证,买方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乙公司索赔。
甲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银行申请开出首批L/C,乙公司履行装船并凭合格单据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
在第一批货尚未到达目的港之前,第二批货的开证日期临近,甲公司又申请银行开证。
此刻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甲公司立即通知开证行:
“拒付第二批L/C项下的货款并请听候指示。
”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并审核无误后,再次偿付议付行。
当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时,遭到拒绝。
试分析:
(1)开证行的处理是否合理?
(2)甲公司应如何处理?
(1)开证行的处理是合理的。
《UCP600》第5条明确规定: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买卖。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并审核无误后,就应该偿付议付行。
否则,开证行有违UCP600的规定。
(2)当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时,该公司拒绝付款赎单没有道理。
根据信用证的特点,甲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在付款赎单时,也仅限于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单据相符,单单相符”时,甲公司必须付款赎单。
如果开证申请人在审核单据时发现单证不符,可以拒绝付款赎单。
但如果开证申请人凭运输单据提货后发现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与银行无关,只能向受益人、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等有关责任方索赔。
所以,甲公司应依据贸易合同与卖方进行交涉。
案例六:
我一公司接到客户发来的订单上规定交货期为2010年8月,不久收到客户开来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
“ShipmentmustbeeffectedonorbeforeSeptember,2010.”我方乃于9月10日装船并顺利结汇。
约过了一个月,客户却来函要求因迟装船的索赔,称索赔费应按国际惯例每逾期一天,罚款千分之一,因迟装船10天,所以应赔款百分之一。
问:
(1)我方为什么能顺利结汇?
(2)客户的这种索赔有无道理?
我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1)因为信用证是银行信用,是自足的文件,与合同无关。
因此,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只需“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即可结汇,而与合同是否相符无关。
我方提单中的装船日期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故我方单证是相符的,可以顺利结汇。
(2)由于我方违反了合同中有关装运期的规定,故对方提出索赔要求是合理的,但对方的索赔金额是以国际惯例为依据提出的,儿国际惯例本事不是法律,是人们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对交易双方并无强制约束性,因此,对对方的索赔金额我方可以讨价还价。
案例七:
某行曾收到香港地区某金融公司开出的以海南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为USD992000.00,出口货物是20万台照相机。
信用证要求发货前由申请人指定代表出具货物检验证书,其签字必须由开证行证实,且规定1/2的正本提单子啊装运后交予申请人代表。
在装运时,申请人代表来到出货地,提供了检验证书,并以数张大额支票作抵押,从受益人手中拿走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
后来,受益人将有关支票委托当地银行托收议付,但却被告知:
托收支票为空头支票,申请人代表出具的检验证书签名不符,纯属伪造。
更不幸的是,货物已被全部提走,下落不明。
请问:
该案例中的海南某公司的做法有哪些问题?
该案例中海南某公司的做法有许多问题。
(1)信用证陷阱。
信用证要求发货前由申请人指定代表出具货物检验证书,其签字必须由开证行证实,这是一种比较明显的信用证软条款,通常称为客检条款,检验权由进口商控制,出口商出于完全的被动状态,有经验的出口商不会接受这种条款。
(2)提单陷阱。
1/2的正本提单在装运后交予申请人代表,这也是明显的交易陷阱,出口商在进口商没有付款的前提下,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交给进口商,等于丧失了物权,实属不该。
(3)支票陷阱。
申请人代表以数张大额支票作抵押换取提单,我方公司没有将支票交到银行验票,结果受骗。
(4)客户选择不当。
客户资信对交易成功与否关系重大,不论进口还是出口,都应了解掌握客户的资信状况。
(5)要清楚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业务,而且银行只管单据的表面。
本案例申请人代表出具的检验证书签名为伪造,银行并不承担责任,因为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对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承担责任。
在这笔贸易中,海南某公司应该在进口商开来信用证时认真审核,并要求将有关的软条款删除。
案例八:
某木制品贸易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一批精美木制工艺品,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运期为4月份,交单期为5月10日前,信用证的有效期为5月25日。
该木制品公司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向工厂下订单,准备出口货物。
但由于产品制作需要的时间较长,该公司的货物于4月27日才全部赶制出来,经与轮船公司联系装运后,该公司取得4月29日签发的提单。
我方制作好单据于5月9日交单时,恰逢5月9日、10日为银行非营业日。
该公司可否按《UCP600》的规定,凭4月29日签发的提单连同其它单据从银行取回货款?
为什么?
该公司可以按《UCP600》的规定,凭4月29日签发的提单连同其它单据从银行取回货款。
《UCP600》第29条a款规定:
“如果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交单的银行非因第36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因此,根据《UCP600》的规定,我方交单的时间将顺延至该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即5月11日。
因此,我方可凭4月29日签发的提单连同其它单据从银行取回货款。
案例九:
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数量为1000公吨,每公吨USD65CIFHamburg,国外卖方开证行按时开来信用证,该证规定:
总金额不得超过USD65000,有效期为7月31日。
证内注明按《UCP600》办理。
外贸公司于7月4日将货物装船完毕,取得提单,签发日期为7月4日。
试问:
(1)外贸公司最迟应于何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
(2)本批货物最多和最少能交多少吨?
(1)外贸公司最迟必须于7月25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
理由:
根据《UCP600》第14条c款的规定:
“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二十一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据此,本案外贸公司不得晚于7月25日交单。
(2)本批货物最多应交1000公吨,最少应交950公吨。
根据《UCP600》的规定:
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规定金额的前提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
据此,本案可少交5%,即950公吨,最多也只能交1000公吨。
案例十:
我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出口马达一批,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为2010年8月份。
签约后,对方及时开来信用证,我方则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及时将货物装运出口。
但在制作单据时,制单员将商业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依信用证的规定缮制为“MACHINERYANDMILLWORKS,MOTORS”,而海运提单上仅填该商品的统称“MOTORS”。
付款行可否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银行不可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根据《UCP600》第14条e款的规定:
“除商业发票外,其它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述性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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