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安全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 文档编号:14844624
- 上传时间:2022-10-25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0.51KB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校车安全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支持校车效劳的税收优惠方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平安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平安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平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平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平安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开展水平和校车效劳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效劳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平安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平安管理的相关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平安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平安、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平安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平安国家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平安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平安。
第八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平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效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方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效劳。
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平安管理制度,配备平安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平安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平安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以及平安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平安。
第十一条
由校车效劳提供者提供校车效劳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效劳提供者签订校车平安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平安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平安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平安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平安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平安乘坐知识和校车平安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平安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的校车平安管理工作。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平安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平安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平安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平安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平安教育。
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平安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平安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效劳。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到达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平安设备。
平安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平安维护,建立平安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不符合平安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平安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总分值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平安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
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那么和驾驶操作标准平安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校车通行平安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
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平安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九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平安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平安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平安通行条件、消除平安隐患。
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
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三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翻开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前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前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
校车前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四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校车乘车平安
第三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校车效劳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效劳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平安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阻碍行车平安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平安落座、系好平安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四十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校车 安全管理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