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三篇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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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建筑开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公共建筑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设计规范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确保供热系统安装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控装置,具有实现供热量自动控制和能耗统计功能,具备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的条件。
相应装置设备的购置、安装、检定等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公共建筑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公共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新建公共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在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的供热单位签订合同。
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及其费用、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发布。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造成不能实现供热计量和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供热单位采购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规定。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在项目施工完成后,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参与采暖节能工程分项验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安装的不予通过验收。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公共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
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
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热计量收费价格执行XX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XX〕1886号)中规定的非居民热计量收费价格,实行两部制热价,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热价标准为1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按照建筑面积征收;
计量热价标准为0.16元/千瓦时(44.45元/吉焦),按照用热量征收。
遇有价格政策调整时,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热量结算点应当设置在供用热双方管理范围分界点,包括热力站、建筑物(热力入口)。
热力站运行费用、室外管网维护费、楼口到散热片维护费按照供用热双方管理范围从基本热价中扣除。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中明确热量结算点位置、供热面积及供热计量装置设备管理、检定、维护、更换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工作,密切配合,广泛宣传,共同推进供热计量改革。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热计量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继续加强全市节能减排监管,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加强供热行业计量与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做好热计量收费改革工作。
规划设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设计单位切实按照计量与节能标准规划设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办理施工许可的项目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做好热计量表制造、检定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热量表检定能力,为热量表的规范使用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对供热系统能耗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节能运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九条各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用热单位应当加强用热管理,实现节能降耗。
第二十条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供热单位或者项目改造单位,开展建筑及供热系统计量与节能改造,实行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共建筑开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不执行本办法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节能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节能管理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供用热双方不按照本办法结算热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实施。
篇二:
XX市XX区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工作,加强供热计量管理,实现节能降耗,根据《XX市市政公用局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用户用热量以及热源、换热站供热量的计量。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设施是指供热系统的热源、换热站、管网的计量装置和用户供热计量及温控装置。
第三条区市政公用局主管本区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区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设计、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
配套建设的换热站和管网应当设计、安装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
供热系统应当满足温度调控、供热计量和热平衡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供热单位是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其收费的实施主体。
第二章供热计量设施建设
第六条新建居住建筑在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及技术要求预留用户供热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
供热单位负责用户供热计量装置的选型、安装及投入运行后的维护、管理工作。
用户供热计量装置的购置、安装费用(以下简称专项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单位,提出供热设施建设意见。
第八条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现行国家标准和省、XX市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前,应当征求供热单位意见,将供热单位出具的供热热媒参数等设计条件(简称设计条件)告知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应当结合设计条件,按照有关规范、标准等要求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中应当明确选用的供热设备材料、温控装置和用户供热计量装置的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进行供热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并出示供热单位的设计条件。
审查机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并对施工图审查工作承担审查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分工加强施工图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和使用专项费用。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专项费用收取和使用的监管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专项费用,并在申请办理工程开工相关手续时出示专项费用缴费证明材料。
收取专项费用的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新建建筑工程内的供热计量设施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新建建筑工程外的供热计量设施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政公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供热工程开工前,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供热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将所采用的散热器及相关配件和供热计量设施的品牌、型号、生产(销售)单位书面告知供热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同一换热站供热区域须选用同一型号的供热计量装置。
第十四条新建居住建筑在实施供热前,由供热单位安装用户供热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新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等供热设施必须达到供热计量标准。
第三章供热计量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拟在本区从事供热计量器具销售的单位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型式鉴定证书》、《税务登记证》和《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供热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进口产品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鉴定。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要求,通过招标方式从省、XX市供热计量器具推荐产品目录中选择使用产品质量高、售后服务好的供热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供热管理机构上报供热计量装置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对于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差的产品,取消其备案。
第二十条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计量产生异议且未能协调一致的,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二条供热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检定和更换。
第四章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三条实施供热计量收费时,小区换热站覆盖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均应当满足供热计量的技术要求。
供热计量收费实行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制计费办法(具体收费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计量方式、收费方法等内容,并对双方的责任进行约定。
供热单位应当将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在采暖季中应当定期公示热量表读数。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已竣工需实施供热的节能居住建筑或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
XX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供热计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XX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全省从事民用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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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 供热 计量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