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危险废物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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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凡涉及危险废物的矿属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条本章所指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物质,主要包括废矿物油、废酸、废碱、有机溶剂废物、精(蒸)储残渣、医疗废弃物/菌污水、防腐材料废物、废弃铅酸蓄电池、废汞开关、废弃的含多氯联苯的电力设备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
第六条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月报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需建立、健全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并于每月30日前将危险废物月度报表(见附件)报环保节能科。
第七条危险废物的处置和转移,必须经环保节能科审核,报请矿领导审阅签字后,上报集团公司环保节能部审核批准。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和转移,严禁擅自处置、转移危险废物。
第八条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必须符合上级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定期集中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处置。
禁止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
第九条对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警示标志。
第十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它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的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
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并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第十二条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运输。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关停、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第十四条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活动。
第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各单位必须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在危险废物管理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矿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500元罚款,书记队长绩效考核扣0.5分:
(一)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未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台帐、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其他相关制度的;
(二)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封闭防护设施的;
(三)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运输、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书记队长绩效考核扣1〜2分:
(一)未按规定向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
(二)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警示标志的。
(三)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它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及设施设备运行不正常又不按要求整改的。
(四)未按照危险废物的特性分类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危险废物的。
(五)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运输的。
(六)擅自关停、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七)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处置、转移废弃危险废物的。
(A)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
(九)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第十九条
由于管理不善或工作疏忽等原因,造成上级环保部门罚款的单位,其款项均由单位自负,单位书记、队长当月绩效考核扣2〜3分。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造成危险废物重大环境事故的,除参照上述罚款外,凡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遵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篇:
危险废物管理办法铁能公司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贮存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生产经营工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废乳化液、涂料废物(废油漆)、废铅酸电池、医疗废物、含铝废物(铭渣)、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清洗杂物等,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三条公司监督检测中心对公司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产、机电、物资供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对有关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利用、贮存、处置、流向等信息,跟踪记录危险废物在生产单位内部运转的整个流程。
与生产记录相结合,提高危险废物管理水平以及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及可靠性。
第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每年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禁止向厂区环境内倾倒、堆置危险废物。
产生危险废物单位须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进行暂存,并设立危险废物标志,贮存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建有堵截泄漏的裙脚,地而与裙脚要用坚固防渗的材料建造。
应有隔离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
二、基础防渗层为粘土层的,其厚度应在1米以上,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7厘米/秒;
基础防渗层也可用厚度在2毫米以上的高密度聚乙烯或其他人工防渗材料组成,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10厘米/秒;
三、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及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
四、用于存放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地方,还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地面无裂隙;
五、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堆放区必须有隔离间隔断,禁止将非危险废物混入危险废物中贮存;
六、衬层上需建有渗滤液收集清除系统、径流疏导系统、雨水收集池;
七、贮存易燃易爆的危险废物的场所应配备消防设备,贮存剧毒危险废物的场所必须有专人24小时看管;
八、危险废物暂存设施建设施工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演练。
如果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医疗废物和铭渣委托辽宁牧昌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处置。
其
他危险废物由物资供应公司统一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符合其经营范围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处置。
第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合理转移危险废物,按转移联单制度进行,保管好转移联单(三年内)。
危险废物转移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三、用作危险废物转移的车辆、容器和包装物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许私自处理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危险废物台账;
二、未按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
三、向厂区环境内倾倒、堆置危险废物的;
四、未按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要求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
五、危险废物贮存防护设施不健全或损坏,危险废物标志不清;
五、未制定危险废物相关管理办法、事故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危险废物转移要求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私自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
第十一条对私自转移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事件,情节严重的,移
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三篇:
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xx-06-30
访问次数:
37字号:
[大中小](xx年1月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XX年1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委、卫生、药监、公安、市容、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应当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综合利用危险废物资源。
第五条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l8484—xx)的要求。
第六条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之理由。
第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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