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问题调查报告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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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隔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7.5%. (三)初次犯罪与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与其犯罪间隔成反比。
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为61.1%;
犯罪间隔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仅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间隔时间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
而犯罪间隔时间较长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情节也趋于严重,被判处的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四)团伙犯罪现象在重新犯罪中不明显。
未成年人在初次犯罪时互相撑腰、壮胆,所以团伙犯罪现象比较明显;
但在重新犯罪时,由于其年龄、身体的增长,多数不需要其他人的协助,单独实施犯罪行为。
(五)从犯罪动机上看,再次犯罪的动机比较单一。
犯罪嫌疑人在初次犯罪时的动机比较多样:
有为泄私愤故意伤人的,也有受不良影片影响一时冲动的,有精神空虚寻衅滋事的,还有的是为获取金钱;
而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时目标明确,绝大多数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
(六)在校生初次犯罪后绝大多数流向社会,外来务工未成年人原本就缺乏监督约束。
在实践中,在校生一旦犯罪,就被打入另类:
或是被送往工读学校,或是被开除学籍推向社会(一般学校都有规定,只要受到刑事处罚就要开除学籍,判处缓刑也不例外)。
而不愿接受工读学校严格的管理而拒绝入校的未成年人,实际上等同于流向社会。
实质上多数犯罪的在校生没有返校学习的机会,只能与社会青年混在一起。
这部分未成年人更容易再次犯罪。
而未成年外来京务工人员来京后处于游荡状态,没有相应监督机构,在服刑期满后如无正当工作,很多会再次犯罪,成为惯犯。
(七)暴力型犯罪主体在犯罪前多受过相似暴力侵害。
犯罪学生所在学校的周边,往往存在不良社会氛围:
如高年级同学或退学同学的拦路滋扰,社会青年的敲诈勒索等,一些处于城乡结合部的学校尤为严重。
由于学校及相关部门没有有效措施,或是没有长效治理机制,致使一些受害未成年人思想发生变化,不认为这种现象是犯罪,反过来拉帮结派,以暴治暴,从暴力受害人转为加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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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irenews.page--] (八)犯罪主体的家庭教育多存在问题。
不论是来自离异家庭还是普通家庭,普遍存在家长对未成年人疏于管理或是只知虚寒问暖、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的状况。
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家长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正确的教育引导,没能及时将未成年人引向正途。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深层原因分析
(一)犯罪未成年人的“二次污染”情况值得忧虑。
一些未成年人由于交友不慎或是一时冲动触犯法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是执行刑罚期间,在牢房内受到同号犯人的教唆、传染,会沾染上很多不良习气,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的方法。
等到其刑满释放时已经变成“五毒俱全”的社会不稳定人员。
这样的关押环境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改造。
(二)令人惊异的是,一些未成年人不以坐牢为耻。
“坐牢前受气挨打、坐牢后扬眉吐气”的奇特现象使部分未成年人沉溺于“扬眉吐气”的快乐中。
一些问题少年和社会青年有欺软怕硬、欺善怕恶的心理,对在校学生颐指气使、连打带骂,对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则存在惧怕心理,唯唯诺诺。
由于未成年人思想单纯,不会体会到受刑事处罚对自己一生的长久影响,在短期内会认为坐牢反而使自己在“朋友”和欺负过自己的“敌人”人面前有了炫耀的资本,可以召集众多社会青年对以前欺负过自己的人进行报复,而不必担心遭受袭击。
(三)部分未成年人不能正确认识“从轻减轻处罚”的涵义。
在其看来,犯罪被抓也不过是被取保候审再被判处缓刑,不用坐牢也不用受苦。
在心理辅导没有跟上的情况下,法律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威慑力大大减弱,使未成年人产生“犯罪也不是什么大事”的思想。
(四)沿袭以前的不良生活习惯和朋友圈子,是重新犯罪的重要诱因。
未成年人被判缓刑后或是刑满释放后,多赋闲在家,一时难以重新回归社会,而原来的朋友都找上门来,不良生活习惯继续延续,未成年人的行为就在不构成犯罪与构成犯罪的边缘徘徊,很容易再次触犯法律。
(五)未成年人的犯罪心里矫正工作缺失严重。
在现阶段,单纯法律惩罚不能达到教育矫正目的;
而学校老师在课余的简单说教,无法成功完成心理矫正辅导;
如果家庭又没有做到耐心帮助和教育(有的甚至没有家长关心),又将其推向学校和社会,未成年人有一种被抛弃感,继而在不良社会青年的小团体中寻求归属,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了伏笔。
(六)学校和有关部门对校园周边的治理缺乏实效。
在当前的一些学校,老师们在保证教学质量之余,多以“保证学生在校时间安全”为标准进行管理,对学生走出校园后遇到的问题无暇顾及,使得学校周围发生的社会青年滋扰学生现象比较突出。
学生轻则被抢走小额金钱,重则被殴打至伤,严重危害了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的人生观,使一些人形成“暴力至上”的思想,进而发展为“以暴制暴”,从受害人变为加害人。
(七)家庭教育没有发挥有效预防作用。
在重新犯罪的案件中,家长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方式一般都存在问题:
不是过分溺爱就是不闻不问;
不是窒息管束就是放任自流。
但有一点大致相同,就是对未成年人的思想关注甚少,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
这也是家长最容易忽略的。
而成年人的思维方式、行为习惯基本形成定势,如果没有外界帮助,家长往往很难自行发现教育方式的缺点。
家长得知孩子犯罪后在失望和焦急心情的驱使下,反而会出现更为不当的教育形式,在客观上不但没有帮助未成年人矫正不良思想和行为,还会出现南辕北辙的教育效果。
--empirenews.page--] 三、当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一)“谁都管、谁也管不深”的多部门分段保护,严重制约此项工作的发展。
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处于多个部门分头进行但都无法深入下去、只能点到为止的状态。
检察院在侦查监督处、起诉处都设有专门的青少年犯罪案件办案组,在预防处还有专人负责青少年犯罪预防。
在法院、公安也设有类似的部门和办案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种在程序上公检法各管一段的未成年人矫正方法成效甚微。
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一项长期的、需要持之以恒的工作,仅靠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顺带进行不是有效举措。
(二)预防总体思路圄于狭窄,程序改良现象成为主流。
现阶段的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以在司法阶段的程序保护为主,而对其人格转化远远没有达到应有的重视。
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方面,有不少关于程序改良的先例:
如公安系统对轻型犯罪的未成年人尽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检察系统对此类案件加快审理节奏,减少犯罪带给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
一些法院采取“缓审”制(推迟开庭时间考察未成年人,考察表现良好者作无罪判决),或是“前科淡化”制(也是通过考察表现良好者由司法机关出面淡化其曾经犯罪的经历,有的法院直接建议从档案中撤出判决书、视为没有犯罪经历),还有的采取“圆桌审判”(将传统八字形审判格局改为半圆形,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惧感),以此消除犯罪记录可能带给未成年人的人生伤害。
但是,应该看到,所有的这些措施,都只限于司法机关在程序上的试点改良,涉及未成年人思想转化的少之又少,并没有形成整体的、全社会都参与进来的“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体系”,无论从思路上、还是效果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连贯性。
(三)在保护、转化方式上过于程式化。
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上,各部门工作人员基本上都采取程序化帮助、说教式为主的方式。
就是指程序上规定要进行教育就口头说几句,且以套路说教为主,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和心理状况知之甚少。
这样的教育枯燥生硬,未成年人根本听不进去,甚至会产生更大的抵触心理,收效甚微。
这是现行矫正制度的明显缺陷。
(四)没有配套有效的“心理矫正”,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各种保护性规定不但不能起到教育挽救的功能,反而减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法律程序在各方面都对未成年人进行了优待。
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
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都对未成年人进行照顾,最为明显的是对未成年人能取保候审的就取保候审,能判缓刑的尽量判缓刑,减少未成年人被“二次污染”的机会。
但是,由于心理矫正工作没有及时跟上,一些被取保候审或是被判缓刑的未成年人会由此产生“我没事了”的感觉,认为做坏事被抓住也不过如此,把犯罪经历当作资本炫耀,变本加厉地进行犯罪活动,进一步滑向犯罪的深渊。
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但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反而成为犯罪加速剂。
由此可见,心理矫正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
--empirenews.page--] (五)相关立法单一,且没有实施细则和相关培训。
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匮乏现象比较严重,现有法律不仅单薄,而且可操作性不强。
根据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无法界定各部门的权利和责任,也无法真正发挥法律的规范性作用。
具体执行的人员更是没有可以借鉴和学习的法规资料,只能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算一步。
四、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几点对策
(一)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法规的立法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制度如果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就不可能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
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研究,关键在于理论联系实践。
要将理论转化为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加强实证研究。
在理论适度超前的前提下,加快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的建立,尽快解决现存的各类实际问题。
(二)加强未成年人心理矫正是预防重新犯罪的根本。
心理辅导是目前对犯罪未成年人最有用的方法。
因为他们的心智本来就不成熟,走向犯罪的道路多半是误入歧途,但是要想让他们彻底与过去的不良生活告别,就必须要在特定时期内由专人对其进行多次深入接触,了解他的心路历程,并在一段时间内不断予以矫正,仅有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的批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由心理辅导专业人员专职进行。
建议在司法局或教委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心理矫正辅导机构,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及问题少年系统性的心理辅导,并以制度形式固定下来。
(三)集学校、公检法、社会等多方力量,统一进行青少年犯罪预防,找出能够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保护方案。
为了进一步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应当对矫正工作进行系统的、全面的研究。
仅靠公检法或是学校的力量远远不够,要充分发挥社团的力量,由专门机关牵头,对犯罪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现象进行统一研究,寻找对策。
(四)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设立未成年人专用刑罚,引入犯罪未成年人社区服务。
英国针对未成年人的“反社会行为”制定了各种形式的惩戒项目,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还对监护人进行的裁决,并剥夺不尽职父母的养育责任,将未成年人转移到其他家庭或社会收养部门收养;
美国对于未成年人违法行为有一套单独的刑事司法程序,并从70年代开始,对于罪行比较轻微的、初次涉足犯罪的青少年,判处8-2000小时不等的社区服务作为处罚。
我国应在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判处缓刑等刑罚措施之外,增加强制性社区服务这项刑罚。
社区服务主要是让犯罪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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