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两点认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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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关于独资企业的法律定位,因对“独资”的理解不同而认识不一。
主要有三种观点:
(1)“一个投资主体”说。
认为凡一人或一个投资主体开办的企业,均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独资企业,换言之,可将中国现有的非公司形态的国有独资企业、集体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及有门点的个体工商户(俗称座商)均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5].此观点为广义说。
(2)“一个自然人投资”说。
认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分为私营独资企业和全部资本由一个外国人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6].这可称为狭义说。
(3)“限定的单个自然人投资”说。
仅把独资企业限定在单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范围内,而将无固定场所的临时摊贩或沿街叫卖者及无相应从业人员的家庭手工业者排除在外[7].此为在狭义基础上的限定说。
上述第一种观点,以投资形式为界定标准,主张所有独资设立的企业都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理论上正确,也比较理想。
但我国的国有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独资企业比较复杂,如此立法与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等难以协调,为此,有人认为应有一个过渡期,主张先对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进行规范,将私营独资企业和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中国设立的企业作为调整范围[7](p35)。
而刚颁布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显然采取了严格的“限定”说。
该法较草案增加了“个人”的限制词并在法律定义中将其明确为自然人,把法人排除在独资企业之外;
其附则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又将外国人予以排除。
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是有相当限制的。
根据该法第2条定义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位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独资”指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投资的“自然人”仅指中国人,不包括外商。
如果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我国设立企业,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法,属于外商独资企业。
那么香港、澳门、台湾的单个自然人可否成为我国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呢?
笔者认为不可。
我国实行一国两制,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5条的规定,这些地区的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要参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办理。
在审判实践中,涉港、澳、台案件也都是参照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的。
因此,港、澳、台同胞在我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也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而是参照有关外商独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投资以及企业所得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是个人所有制企业,投资人的投资以及企业所得收益均归个人所有,投资人享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同时,投资人也是企业的负责人和代表人,享有企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
当然,他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其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与委托人或聘用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如果因授权不明造成善意第三人利益损害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明知授权不明而实施所委托行为的,负连带责任。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聘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组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它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由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享有和承担,并且投资人还要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虽然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相似,但一人公司为企业法人,公司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我国法律没有一人公司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资本再多、人员再众、规模再大,也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公司。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避免了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从而也省却了法院在案件审理时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麻烦。
第四,该企业是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市场经营实体,不包括个体摊贩和无必要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
所谓“在中国境内设立”,是指在我国的国境和边境内设立,排除了国境线外的外国和与港、澳、台划定边界的港、澳、台一方。
所谓“经营实体”,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组织,含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
这些条件的要求,将个人独资企业与公民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区别开来。
对于那些资金雄厚,颇具规模,已经摆脱了摆摊设点、流动销售经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如果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条件的,应当允许他们转为个人独资企业。
至于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为私营企业”的规定,没有科学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雇工人数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衡量标准,但“必要的从业人员”尚需有关机关作出解释,以使司法实践有可操作的圭臬。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民事责任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6](p283),但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业主毕竟不能等同。
作为出资人,他投入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有定数的,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他设立独资企业时就申报和明确了出资额,并可作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金。
其投资可以是他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他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其独资企业的收益也不一定是他的全部收益。
因此业主的人格与独资企业的人格只能“视为”一体,而不能在二者之间划等号。
而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讲,其财产是相对固定的,与业主的个人财产有区别,即投资人的出资和独资企业的收益为独资企业的财产。
因而,当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时,要以其企业的全部财产予以清偿,不足清偿时,由出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是非法人组织,它没有自己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就是投资人(业主)的财产,与其说独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不如说投资人(业主)承担民事责任确切,说独资企业承担责任只是一种习惯而已。
对此观点,笔者在以下的叙述中不再重复。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其财产用于清偿企业债务,清偿顺序如下: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
前一顺序没有清偿的,后一顺序不得清偿;
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清偿;
不足清偿的,由投资人以其他个人财产清偿。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二)投资人的“无限责任”
投资人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独资企业的显著特点,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其无限责任,是指当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企业债务时,投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直至全部清偿,若不能全部清偿则个人亦破产。
我国目前不实行个人破产制度,若个人财产仍不足清偿,以后也无能力清偿的,则成为无法执行的“死债”,往往被免除清偿责任。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若是家庭经营的,要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不同,要“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就有了时间上和形式上的限定。
在时间上,限定于申请设立企业登记时,而不是其后实践意义上的家庭经营。
在形式上,限定于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出资,明确的方式通常在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中载明,或者在有关的证明文件中注明。
如果不能提供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确切证明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时不能用其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
就是说,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要注意范围,不能不加限制地把其家庭共有财产用来承担个人的无限责任。
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无限责任,还体现在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中。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0条规定,清算期间,在未按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42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即使在企业解散后,投资人仍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该法第28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这里的“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应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用“责任消灭”的措辞似有不妥。
在投资人的财产性法律责任中,还有一个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冲突协调问题。
投资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如果既有民事赔偿责任,又有罚款、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何处理?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规定: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就确立了投资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
根据这个原则,投资人的财产足以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分别承担;
不足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承担。
如果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对投资人作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裁决,也要按此原则处理,即使先作出行政、刑事裁决的,也不能置民事债权人利益于不顾,其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机关可依据该条规定与其他司法机关协调,先行用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人员的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一般比个体工商户规模大,有些还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投资人往往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该法第20条规定: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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