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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本文的中心论点对于如何界定及处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司法实务界及学术界存在分歧。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同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也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构成后,一定范围内可能的行为人应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害,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责任的正当性在于其有利于真正行为人的发现和类似行为的预防。
绪论
(1)主要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区分建筑物与构筑物。
按照建筑学上的一般理解,所谓建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场所,如房屋、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及其他类似场所。
所谓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水井等。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
(1)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之实务处理及学理分析综述
(2)三、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成立的正当性(3)四、高空抛物行为的损害救济设想(8)结论(11)随着我国高楼的越来越多、越来越高。
高空抛物行为必然会成多发趋势。
它对人们生活必然会影响越来越大。
对于这样一个棘手之事,我们不可能绕过去,也不可能漠视它听之任之的存在发展、危害人们生命、财产安全。
笔者撰写本文一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另一方面是抛砖引玉,让更多的法律界的有识之士,拿出你们的热情,奉献你们的智慧,提出更加合理的建议,推动法律的发展与完善,早日解决这一法律困惑。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王铁军内容摘要:
对于如何界定及处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司法实务界及学术界存在分歧。
关键词: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连带责任/信息/正当性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
如果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
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独立出来加以研究的基础,在于无法查明究竟何人实施了高空抛物的行为,因此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区分建筑物与构筑物。
笔者以下的讨论,主要围绕建筑物抛物行为展开。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构成1加害行为高空抛物中的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从高空中抛掷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一般无法确定。
真正的行为人混杂在一定范围的人群中,实施加害行为后,无人主动承担行为后果。
基于各种政策考量,法律只能将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都推定为是加害行为人。
在高空抛物的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实施了抛物行为,只是无法将该人从一定范围中辨识出来。
因此,高空抛物属于行为推定。
与此相关,高空抛物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主要是推翻行为推定。
2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
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突发性、严重性等特征。
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既有人身损害,也有财产损害。
高空抛物发生时,受害人一般无法预防,也无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
因此,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此类行为因此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3因果关系这里所谓的因果关系是指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
这里有几点需要说明:
第一,高空抛物致害的因果关系往往会有较多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受害人的损失与高空抛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
第二,从因果关系入手,也可以免除部分人的责任。
以高层建筑物抛物致人损害为例,受害人因建筑物抛物致害,即使推定该建筑物上所有住户都实施了抛物行为。
4归责原则由于我国现行法对高空抛物侵权没有规定,因此,在立法论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当采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
由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有所作为,无法预防也无法避免,同时,也不会发生受害人的道德风险,因此,只要发生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就应当成立侵权责任。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1.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前段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
而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一般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个人混杂在一定范围(比如,整个建筑物)的人群中,不知道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此,高空抛物侵权是行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
由于上述区别,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能等同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处理。
其中重要的一点是: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应当为按份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则是典型的连带责任。
但是,将二者进行比较,非常有助于问题的说明。
2.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来处理,是一些法院处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时的基本思路。
但是,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能混同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有如下不同:
(1)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的行为,即加害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
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将民法通则第126条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
尚不能将第126条扩张解释到可以涵盖加害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
(2)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规范的是作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规范的是不作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作为侵权,即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种本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尽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属于物件侵权,但物件侵权实际上是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作为所致。
(3)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大的特点在于无法查清真正的行为人,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作为责任主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般是清楚的。
如果能够查清真正的行为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就不具有任何特别属性,完全可以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之实务处理及学理分析综述
(一)实务界的处理实务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结果。
1.支持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在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判决可能抛物的所有住户分担了受害人的损失。
2000年5月11日凌晨,重庆市民郝某在重庆市某区学田湾正街的马路上和朋友李某聊天,而他们所处的位置,正在临街的仅一墙之隔而彼此相连的65号楼6号房与67号楼3号房的窗下。
此时本应是夜深人静的时候,却偏偏从窗户里飞出一只硕大的玻璃烟灰缸,致使郝某头部受伤。
郝某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药费8万多元。
公安机关经过现场侦查,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但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
2001年3月,郝某将位于出事居民楼第二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开发商,因为其不是房屋的使用人,不可能有从窗户里往外扔烟灰缸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22户人家,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其不能举证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除了将郝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从10万元降为3万元外,对郝某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渝中区法院判决由22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002年6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就本案判决及法院的说明,本案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规范的对象。
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规范的调整。
2.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01年6月20日,家住济南市的孟大娘被从楼上抛下的一块菜板砸倒在地,其子女发现后立即送医院抢救,但仍不治身亡,致害菜板也不翼而飞。
由于找不到扔菜板的人,孟大娘的子女将该楼二层以上的15户居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而且菜板坠落前的位置也不能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
此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就本案而言法院给出的驳回理由是,无法确定菜板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由于第126条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明确,所以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明确的场合,只能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即认为高空抛物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
实务界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存在较大分歧。
有同意按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判决,也有不同意按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判决。
因为它们的特点有共性的一面,也有差异性一面。
更有民法通则制定的缺陷性问题。
这些问题导致了给司法实务带来困惑。
(二)学理分歧无论结论还是理由,学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处理存在分歧。
1.肯定说肯定说支持由建筑物的所有人(全体区分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在从建筑物上抛物的情况下)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在肯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全体区分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肯定说内部又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将其分为分担责任说和连带责任说以及区分说三种观点。
(1)分担责任说王利明教授主张,抛掷物抛出后如果致人损害,不能发现抛掷人,也找不到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由有可能抛掷物品的全体业主或者有可能拥有这种物品的人来适当地分担这一责任,即按照公平原则负补偿责任。
(2)连带责任说由杨立新教授起草的关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974条的立法理由书认为,确立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规则的法理基础有三个:
其一,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
凡是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侵权行为法就予以保护,并且不遗余力。
建筑物的抛掷物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就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
因此,即使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只要加害人的范围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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