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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本版特开办“合同法理论与实务专题”。
本专题是开放式的,理论界及实务界来稿均在欢迎之列。
来稿就合同法的具体问题,可梳理学说构成,可描述实务现状,可比较中外差异,亦可揭示理论与实务的距离。
但求言之有物,言之有理。
一、传统民法中的履行不能问题
履行不能是民法上的基本问题。
将履行不能加以分类,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系德国19世纪注释法学的产物,并为德国民法所接受。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深受其影响。
这种理论将履行不能区别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并交叉结合成四种类型,分别探讨相应的法律效果。
例如,甲在1月2日卖某名画给乙,约定在1月5日交付。
如果该画在1月1日灭失,便构成自始客观不能;
如果该画在1月1日被盗,则构成自始主观不能;
如果在1月3日灭失,则为嗣后客观不能;
如果在1月3日被盗,则为嗣后主观不能。
自始不能是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则上合同无效。
这是大陆法系学说上的通说见解,其依据在于罗马法上的Impossibiliummullaobligatioest(对于不可能的物不产生任何债)教条。
该教条为法国、德国、瑞士、奥地利等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
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依缔约上过失责任相关规则处理。
自始主观不能是否亦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存在争论,有力说倾向于承认合同有效。
嗣后不能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是根据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分别处理。
如果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则作为一种风险,依风险负担的规则处理;
如果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作为债务不履行(违约),由责任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
二、合同法是否采纳了“自始不能合同无效”教条
在中国大陆的民事立法上,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原第306条或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前段那样,明确规定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无效。
学说关于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通常对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采当然解释,解为有第四项生效要件:
民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这体现出学说对于“自始不能合同无效”教条的继受。
既然我国法对于上述教条没有明文认同,时至今日是否仍采上述当然解释,则值得反思。
从新近的合同立法趋势来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已放弃履行不能的类型化,而赋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即无论其为何种履行不能,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债务人应负违约责任。
CISG关于自始不能并未作出直接的规定(亦无关于嗣后不能的规定),不过,在关于“风险移转”的第68条,显然是以自始不能场合(合同缔结时标的物既已灭失或者毁损时)合同有效为前提的。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PICC)第3.3条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简称PECL)第4:
102条更明确规定,自始不能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第311a条第1项后段)亦循此路径。
中国
政府批准加入CISG,这一事实便已表明中国法在一定程度上已接纳了放弃履行不能类型化而赋予同一法律效果的做法。
而合同法以“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为立法指导思想(参见梁慧星: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二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在买卖合同一章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显而易见,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仿自CISG第68条,在解释上也应当与CISG一样,应当认为是以自始不能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因为风险负担的适用要以有效合同的缔结为前提(参见日半田吉信:
《买卖契约中的危险负担之研究》,信山社1999年版,第9页)。
这一规定,更将“自始不能合同有效”的做法明确地带入了国内法领域。
基于这些事实,笔者认为,在对合同法作解释论构成时,应当与上述新趋势保持一致,放弃学说继受的“自始不能合同无效”教条,而以“自始不能合同有效”为基础,构造中国的履行障碍法体系。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作为自始客观不能的事例,比如X公司与Y电视台于1994年12月29日签订广告合同书和项目实施细则,约定X向Y提供一年广告经费131万余元,Y在1995年度的《社会传真》栏目中每晚为X提供90秒的上星广告时间。
事实上我国东方红三号卫星于1994年11月30日发射升空,卫星升空后无法定点投入使用,故X与Y签订的通过卫星播放节目合同不能实现。
Y承认签约前就知道此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考虑到X和Y均有违约行为,Y可按实际为原告播放广告时间收费。
Y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卫星出现故障而无法投入使用,是在签订合同后的第10天才从新华社播发的消息中确切得知,主张该事件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和细则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卫星故障未能排除,以致卫星无法定点使用,是Y无法抗拒的事故,双方在合同和细则中已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故Y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社会传真》栏目无法上星,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也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合同和细则签订时条件已发生实质性变化,双方后又未对履行方式重新约定,原合同和细则应终止履行。
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经济损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64页以下)。
在自始主观不能场合,中国的司法实践通常也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依违约责任处理。
比如X公司与Y电影学院签订合同约定:
X公司根据拍摄需要,借用电影学院学生Z担任某电视剧演员,借用期为3个月。
合同签订后X支付Y合同手续费1.5万元。
此后,Z没有履行该合同为其设定的义务,致生诉讼,X请求Y赔礼道歉、返还1.5万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Y电影学院在Z本人无申请,又与Z无约定的情况下,与X订立由Z履行义务的合同,造成了该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
据此,Y应当对Z拒不出演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判决Y返还X1.5万元,驳回X其他诉讼请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以下)。
三、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对“履行不能”的定位
由上述可以看出,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履行不能理论并不适合原封不动地照搬过来解释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及法现象,需要进行反思。
除了前文论述到的自始不能场合外,嗣后不能场合,在合同法采严格责任原则的背景下,如何对风险负担及违约责任作解释论的构成,也需要进一步探讨。
在考虑到这些问题的前提下,笔者对我国现行法框架下的履行不能问题作如下定位分析:
1.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行为即应有效,而不以标的可能为要件。
换言之,合同的效力并不因自始不能履行(无论是客观不能抑或主观不能)而受影响。
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仍签订合同,则以欺诈论。
在损害国家利益场合,合同无效(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其他情形,相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无论哪种情形,如果相对人遭受损失,均有权要求赔偿(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3.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均不知合同不能履行,如属于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参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4.合同有效场合(包括撤销权消灭后可撤销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的情形,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如果有免责事由,则不承担违约责任,依风险负担规则处理。
如果当事人不能履行没有免责事由,相应地发生违约责任(参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
5.当事人一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属于“对方可以要求履行”的除外情形(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是为本来履行请求的除外,有的称之为“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但只要不能履行方没有免责事由,仍应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
具体言之,在约定有违约金场合,非违约方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约定有(违约)定金场合,可以请求支付定金(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无此特别约定场合,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能履行并可以作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参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场合的损害赔偿仍属履行利益的赔偿,应当将解除权人因解除合同而债务解放所获得的利益扣除,自不待言。
6.我国现行法中虽然未规定债权人可以享有代偿请求权,在解释上宜承认可以成立债权人代偿请求权。
篇二:
合同不能履行的通知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有诸多方面,其结局均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不能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
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我国市场经济形成过程中,人们越来越注重诚实信用并贯彻于各自的交易行为中。
于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不为履行的一方便担负起通知的义务,及时告知对方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和原因,甚至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这样的通知义务。
但是,不履行方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就符合法律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可以免责?
显然不能一概而论。
尤其由于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一方仅履行通知义务并预约因此免除责任,不仅不能免除责任,其行为与诚实信用也有背道而驰和规避法律的嫌疑。
依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双方互为尊重、互为信赖。
因此,在交易的不同阶段,交易当事人都有对那些构成交易本质或者交易基础的本质事实的存在或变化负有通知的义务。
在缔约时,有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忠实告知义务等等;
合同关系终了时,也有各种通知义务,如通知履行完毕等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发生时,当事人也应当承担通知的义务。
凡此种种,在英美法上将其称为“披露义务”,在大陆法上称其为通知义务或告知义务,为附随义务之一,它几乎伴随交易的全过程。
不承担上述义务,在英美,承担侵权责任;
在大陆法国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责任。
当然也有谓之侵权与合同责任之竟合者。
但是,通知义务并不是构成合同关系的唯一义务,合同义务非由单一义务构成,其构成可称其为义务群;
同时,一般情形下,通知义务也不是合同义务群中的核心义务,因为它不是交易的目的,交易的目的在于给付,实现利益。
即:
合同的核心义务在于给付,给付义务构成合同的主要义务。
除给付以外,尚有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也包括通知义务,它们被统称为附随义务,它们是依据给付义务的发生、变化的需要而产生的合同其它义务。
在缔约阶段,因契约尚未达成,交易目的未实现,即未形成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其表现出的义务种类比较单一,多为以告知为形式的通知义务或披露义务,但也有不同于通知或披露义务的保密义务等,这些义务皆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它们因不同缔约情形而发生,而不论主次。
但在合同达成后,不论其能否履行,其法律关系所蕴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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