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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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一般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
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
其中,居住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具有其本人所有、承租或者他人、有关单位提供且能够连续居住一年(含)以上的固定居所,社区矫正执行期少于一年的除外;
(二)社区矫正人员有固定生活来源,或者有他人、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的生活保障。
确定居住地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人、罪犯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出具的相关材料进行综合评判,向上述委托机关反馈意见。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须符合上述条件。
外省籍被告人、罪犯符合上述规定,但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社区)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六条
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且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被告人、罪犯,应当参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应当同时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改造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材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
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可以派员参加宣告。
宣告过程及其相关情况,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在村(社区)建立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协助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日常帮教工作。
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的日常管理和指导。
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的基本职责:
(一)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及其家庭思想、工作、生活情况,及时开展思想帮教、困难帮扶工作;
(二)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规定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违纪现象和行为,及时报告社区矫正机构;
(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督促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监护人和保证人履行帮教责任和义务;
(四)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及心理特征、生活环境和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
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调查评估、报备管理等相关材料,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将执行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正卷)合并建档。
其中,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的相关法律文书列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正卷)。
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合并建档,由司法所留存。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所限,其本人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
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书面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同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
经批准离开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应当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
在七日(含)以内的,由司法所批准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返回居住地时,社区矫正人员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入矫后三个月内,一般不得请假外出。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其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
确有特殊情况,经司法所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可以书面委托的方式,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
续假均需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社区矫正人员批准外出期间的表现纳入居住地司法所管理考核。
社区矫正人员请销假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登记在案,并及时书面通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或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必要时,可派员将其带回。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跨县(市、区)及其以上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通报决定机关和现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提前半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自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情况,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通过建立思想道德、形势政策、法律法规、文化技术教育基地,以及引导和鼓励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自我学习、自我教育等方式和途径,定期组织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社区服务组织原则,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集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社区服务基地或场所,结合社区矫正人员工作、学习、生活和年龄等情况,因地制宜地设置社区服务项目、内容和方式,落实日常管理与考核,定期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或分散的社区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专兼结合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疾病治疗等工作,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健康档案。
心理健康档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
第三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危险评估机制,结合矫正初期、中期和期满前等动态情况,适时对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因素进行危险等级测试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完善矫正方案,制定落实风险防范和监管教育措施。
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纳入其个人档案(正卷)。
对经评估确认再犯罪风险等级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等材料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村、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上门走访、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
其中,对入矫三个月内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至少走访一次,重点社区矫正人员每半个月至少走访一次,其他社区矫正人员每季至少走访一次。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每半年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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