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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寿保险发展之初,对保险单失效后是否给付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没有统一的规定,有的保险人没收保单的现金价值使其成为公司利润来源之一。
但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因为寿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
从投保人投保的初衷来看,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被保险人过早死亡,或者被保险人因年老生活来源成问题时,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现金价值只是在特定的保费缴纳模式下累积起来的一笔特殊的财产,人寿保险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保障的实质并没有因此发生改变。
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
若储蓄性的人寿保险单失效,其投保人对保险单所享有的现金价值不丧失。
我国《保险法》及相关保险合同对此也作了相关规定,即长期寿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该权利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而丧失。
即使保险合同失效了,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所有权仍归投保人不变。
该条款通常被称为不丧失价值条款,或称不注销条款。
投保(:
保险合同里现金价值怎么理解)人可将保单改为缴清保险或展期保险
从上可知,寿险保单中的现金价值如同储蓄存款一样,在不发生给付的情况下,应为投保人享有。
保险人应在其保单上附上现金价值表,使投保人能准确知道保单的现金价值量。
在采用分期缴纳保险费的方式下,如果因投保人经济上的困难而不能在约定的交费日交付保险费,则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可见,在此种保单可能失效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采用将保单改为缴清保险或展期保险的方式来处理保单的现金价值。
选择之一,将保单改为缴清保险,缴清保险是指将现金价值作为一次缴清的保险费,根据现金价值的数额来改变原保单的保险金额,原保单的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均保持不变。
改保后投保人不再缴纳保险费。
选择之二,投保人也可选择将原保单改为展期保险。
展期保险是指将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缴清的保险费,据此数额改变原保单的保险期限,而原保单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不变。
改保后,投保人不再缴付保险费。
这二种方式适用于那些不愿使保单失效,可又因种种原因无力支付保险费的人,保险人可根据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对保险金额或保险期限进行调整,以维护保单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
以前曾经利用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保单贷款的,则必须先还清贷款后再计算可供使用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可要求保险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由保险费及其增值形成的,其所有权归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
因此当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保险人应当退还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人寿保险中退还现金价值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人寿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当投保人解除合同,已
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二,由于投保人欠交保险费超过法定期间60日,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在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二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能就保险合同的复效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依法解除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的,且投保人的交费已超过二年的,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若投保人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投保条件,则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有权解除合同。
若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已超过二年,则保险人须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五,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二年后自杀,则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不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的二年内自杀,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要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六,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死亡,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但对于已产生现金价值的保险单,应退还现金价值。
篇二:
保险单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高杉legal
20XX-05-15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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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狂鲨》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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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
——郭学艺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
王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裁判规则】
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
当投保人没有其他财产偿还债务时,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以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来清偿债务。
【案情简介】
原告:
郭学艺。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1998年4月25日,原告郭学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鸿寿养老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为郭学艺开具了保险单。
该保险单载明:
投保人为郭学艺,被保险人为郭学艺;
保险金额10万元;
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4月25日至终身;
交费期为10年,交费方式为年缴,每年缴纳保险费8900元,加费231元,保险费合计9131元;
生存给付领取年龄为60岁开始领取。
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约定: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
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
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地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第十七条约定: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但当被保险人选择第七条第二或三款规定的领取方式,开始领取养老金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保险合同签订后,郭学艺已按约缴纳了10年保险费合计896963元。
20XX年,投保人郭学艺与案外人王丽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诉讼,王丽以郭学艺向其借款50万元到期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学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6日作出(20XX)临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令郭学艺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丽借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郭学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查明郭学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在内的10份人身保险合同,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有46万余元的保险金收入,遂作出(20XX)临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郭学艺的保险金收入46万余元。
20XX年1月2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生效的(20XX))临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时,向保险公司送达了(20XX)临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及(20XX)临执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郭学艺在该公司的保险金收入469450.65元。
同年1月3日,保险公司按照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配合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刘召祥填写的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个人),解除了投保人郭学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鸿寿养老保险”合同,并将解除合同后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75989元转账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之后,郭学艺经查询得知保险公司已中止履行保险合同,遂于20XX年7月16日诉至法院。
原告郭学艺诉称: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却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中止履行。
保险合同签订后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人不得擅自拒绝履行合同。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
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收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明确告知法院执行人员必须要由投保人本人来办理退保手续,但执行人员表示找不到投保人本人,保险公司也多方联系投保人未果。
保险公司是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并由法院执行人员作为申请人解除了郭学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75989元已经转账至法院。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裁判理由与结果】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其应否继续履行与郭学艺签订的保险合同。
郭学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郭学艺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欲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理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尽严格的审查义务。
保险公司却违反上述义务,根据案外人的申请解除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致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该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的行为对作为投保人的郭学艺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已被法院执行人员申请解除且保险单现金价值已转账至执行法院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据此,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其与郭学艺签订的“鸿寿养老保险”合同。
【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合同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投保人的债权人在投保人未偿还债务时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如何执行,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未经解除,保险单现金价值只是一
种权利可能,而非实际财产,所以,在投保人未解除合同前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单有现金价值,投保人享有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此种权利是一种债权,可以作为投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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