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妇女权益保障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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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为妇女平等享有发展权利、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制定妇女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分性别的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团结、动员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性别平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性别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
第九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给予奖励。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
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第十二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妇女议事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进行社会性别平等评估。
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实施情况,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检查、评估,并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与。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妇女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对家庭经济困难女性接受教育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生理、心理等特点进行生命、性与生殖健康、防范性侵害和性骚扰等女性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政府组织或者补贴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障妇女占适当的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参加培训。
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女性应聘时,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其提供与劳动合同不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就业困难、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劳动作业。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其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其在孕期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鼓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提供零至三岁婴幼儿托管服务。
在女方产假期间,鼓励男方所在用人单位安排男方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共同育儿假。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在解散、破产过程中,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应当预提留。
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休假前工资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九条农村妇女住院分娩,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适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在为职工安排健康检查时,应当为女职工安排妇科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妇女,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生活困难的单身母亲,失去独生子女的母亲,女性精神障碍患者,农村留守妇女等,给予精神关怀;
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夫妻一方查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财产状况的,有关登记机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夫妻对共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申请联名登记的,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农村妇女与男子平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非法剥夺妇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侵害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应当将家庭成员中的农村妇女登记在册。
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当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
第三十六条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集体收益分配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村妇女联合会的意见,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歧视妇女。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涉及土地权益、集体收益分配等事项的决议侵害妇女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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