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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必须保持随时听候调遣的状态等等。
”而对经纪公司的义务及艺人的权利却是泛泛而谈、模糊不清:
“尽力为艺人提供演出机会、尽力争取好的报酬、尽力提高艺人的技能和知名度等等”统一的特征是缺乏明确的标准和时间限制,比如每年要有多少收益,多长时间内要达到什么样的效果,这类的约定完全没有。
对于很多初入这个行业,没有经验也没有谈判资本的艺人来说,类似的合同是很常见的,如果公司有意冷落签约艺人,艺人一方就会面临公司不提供演出机会,自己又不能随意寻找演出机会的困境。
而本案的李某还面临另外一更严重的问题,他不但没有得到相应收入,而且还交给了公司一笔20万的包装推广费。
那么在这样的合同背景下,单纯从合同内容上想认定经纪公司违约就面临一个困境,公司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标准的义务,没有时间表限制,除非经纪公司真的长时间什么都不做,否则在合同期还剩下大半的情况下,到什么程度才是违约?
但如果不能认定公司违约,还能不能顺利解除合同?
如果不能顺利解除,鉴于合同期还有三年半,这段时间李某明显是在浪费时间。
如果强行解除合同,所交的20万元款项还能否要回?
研究了李某的案情,我给出了如下分析:
1、双方的关系,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应该是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李某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2、鉴于合同中对公司的义务约定无明确标准,且签约以来公司也确实提供了一些培训及推广服务并录制了一首单曲(虽然对相应服务的质量李某很不认可),只能尽量从合同目的等角度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争取认定公司违约并要求退赔,但无绝对把握。
3、对于已支付的20万元费用,如不能认定公司构成违约,则应由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适当扣除合理费用,剩余部分则应返还。
对此类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的纠纷,此前我通常会先发《律师函》与对方沟通,但这个案子鉴于对合同履行质量双方的分歧比较大,且自行沟通时冲突比较激烈,所以只能直接起诉了。
经过分析整理后,我代理李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解除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
2、退还原告交付的宣传推广费用18万元(被告为原告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单曲版权已经原告同意。
)并赔偿原告合同履行期间的生活费支出和
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案例分析篇预期收益损失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接到诉状后,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为培养原告支出了大量费用,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果要解除合同,所交费用不应退还,还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并向法院提供了《宣传网页》、培训费用、场地租赁费用、制作的单曲、拍摄的照片等相关证据。
但大多费用,并无正规的合同及正式发票。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解除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考虑到被告确实在合同期间为原告提供部分服务,有一定支出,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退还原告12万元费用。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并各自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双方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从结果上看,本案达到了原告的基本目的“解除合同、解放自己”,但在挽回损失方面并不让人十分满意,法院并未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这一点比较遗憾,由于缺乏明确的义务条款,本案主张被告违约的理由是从合同目的等内容中推定出来的,法院支持与否往往在两可之间,没被认定也有情可原。
而且,法院酌情认定的经纪公司的合理支出偏高(当然,经纪公司认为认定的太少了),不过既然是酌情,有时就很难讲道理了。
总的来看,还是提醒有想走艺人道路的朋友注意这个问题,在选择经纪公司、同经纪公司签约时,要谨慎,要认真研究合同条款的含义,考虑清楚签约的后果,把事情做在前头,能避免很多损失和麻烦。
附:
《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案的代理意见》代理意见北京杨文战律师依法接受李某委托代理其与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经过参加庭审质证,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合同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随时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双方签订的《歌手经纪合约》的内容及双方权利约定来看,其性质属于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授权被告代理原告处理演艺发展等事务。
合同首页第一节合同目的条款中明确提到“乙方委托甲方为其演艺行为的世界性独家经纪人”,明确了本合同的性质是原告委托被告就其演艺行为进行代理。
在合同的其他具体条款中也都体现了这个委托代理的关系,如:
合同第1.2条款中所述“本合约所称独家经纪人是指甲方全权地负责代理乙方在全球范围内娱乐业、演艺业、出版业、网络四大相关领域内的一切业务的联络、谈判和订立合同事宜”。
第2.1条款中所述“乙方同意委任甲方为其演艺事业之世界性独家经纪人”。
第2.3条款中所述“甲方代表乙方向有关演出合约的第三者人士/公司收取
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案例分析篇相关演出报酬”第3.e条款中所述“乙方保证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不再另外委托任何人士或公司为其经纪人或代理人”。
从上述内容及权利约定约定,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属于委托代理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本案原告或被告都有权随时解除这个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歌手经纪合约》是不存什么争议的,属于原告的法定权利。
本案的关键争议应该是合同解除是由哪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如果是由被告造成的,则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可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的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导致原告解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本案被告根本没有履约诚意,签约后近两年时间没有给原告提供应该提供的代理服务,构成根本违约。
1、被告在起草和签订《歌手经纪合约》时即无履约诚意。
从被告起草并要求原告签订的《歌手经纪合约》的内容来看,对原告的要求非常清楚:
一是要求原告签约之日提供20万的包装运作推广费用,二是要求原告独家委托被告代为处理演艺事业,并听从被告安排。
而对被告的义务却缺乏明确的承诺和约定,甚至缺乏给原告的最基本的收入和生活保障,这说明在签约时被告即没有足够的履约诚意。
2、被告向介绍人支付所谓的5万元好处费属于严重违约行为。
在庭审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张支出凭单,并表示在与原告签约并收取20万费用后,即从该20万费用中向介绍人支付了5万元好处费。
这个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歌手经纪合约》,也充分说明被告根本没有履约诚意。
《歌手经纪合约》第4.g条款中非常明确地限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的用途“包装及运作推广费用”。
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应该遵守双方的约定,为原告的演艺事业合理的支配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
而被告却在收到原告上述费用后立即向所谓的介绍人支付了高达5万元的所谓好处费,这笔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此支配委托人的费用,被告哪里有什
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案例分析篇么履约诚意?
!
原告到现在才知道被告在签约后就已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明白为什么签约后被告不但未给原告提供原来承诺的培训、演艺和宣传推广,并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再继续支付各种费用,原来原告当初提供给被告的相关费用,早就被被告如此使用了!
单就被告的这一个行为来看,已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利益,失去了委托人信任的基础,已构成根本违约!
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3、被告在近两年的合同期内未履行其合同义务。
合同附件中提及的六项合同义务,被告绝大部分根本未履行,即使已经部分履行的也未按约定充分履行。
附件中的第1项义务:
在签订《歌手经纪合约》时被告即承诺为原告购买并发行一首音乐作品,但直到一年后被告才帮助原告购买了一首歌曲版权,而这仅仅是购买,离发行还差得远。
在原告的反复催促下,被告才草草地随便为原告做了做录制,但是随即向原告要求额外的一万元后期制作费,在遭到原告拒绝后,此事也就此搁置。
直到原告起诉后才匆匆进行了些制作并提交到法庭,但即即使如此,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能全国发行,有正式版权”。
连作品都没完成,当然也谈不上附件中的第2项全线推广了。
附件中的第3项义务,被告所承诺的专业培训也根本没有进行。
附件中的第4项和第6项关于商业演出的承诺,也根本没有实现。
对于第6项商业演出的承诺,虽然没有明确一个月应该有几场商业演出,但从合同目的和该条款的表述来看,至少不能理解为可以“一场都没有”吧?
约定演出每场不低于1000元,那一年中被告至少也应该给原告安排几场演出吧?
哪怕只有一场呢?
否则这个标准又有什么意义?
既然承诺了给原告演出收入标准,那根据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至少被告应通常让原告参加商业演出达到原告能取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收入,很明显,被告并没有做到。
上述五项承诺,被告均以双方合同期为5年,现在未到期,所以未实现不属于违约来抗辩,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个抗辩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后面详细陈述。
而在该附件中唯一的一项明确了履行时间的承诺被告也根本没有履行,也就是附件的第5项承诺。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近两年的合同期内未完全实现上述承诺中的任何一项,应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因被告原告而无法实现。
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案例分析篇4、被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被告一直主张5年的合同期未到,因此未完成原承诺的义务不构成违约,原告认为结合本案被告的履约行为,被告的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对于购买歌曲的时间、歌曲的发行时间、全线推广的时间、专业培训的时间和具体标准、商业演出的具体次数在双方签订的《歌手经纪合约》和附件中确实没有明确的约定,但这并不代表被告可以任意不作为。
双方的合同是一个演艺代理性质的合同,5年指的是代理期限,不是完成承诺的期限,按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被告应该在5年的合同期限内不断为原告提高演艺技能、知名度,并不断为原告获取经济利益。
而不是说在5年内只要完成了购买制作一首歌曲就算守约。
就合同中有些事项约定不明如何处理,在《合同法》中有相应规定: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就相关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规定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应“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目的和通常的交易习惯来履行自己的义务。
而本案被告单纯以5年合同期来抗辩,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本案的合同目的在合同的首部就有明确表达:
“以更好的宣传、包装、并为乙方争取更多、更好的演出机会,提高乙方在演艺界的知名度和公众形象,使甲乙双方均能从此合作关系中得到相应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本案双方的行为都应紧紧围绕这个核心来展开。
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经纪人也应在合同期内不断为自己代理的艺人争取演出机会和收入。
经纪合约通常签约年限都是数年甚至十年、二十年,但是经纪人都是在与艺人开始合作后就根据艺人的能力和具体情况不断争取演出机会并不断取得收入。
如果都象被告这么理解自己的合同义务,一个经纪人同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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