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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模板
**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淮安地处中国地理南北分界线,湿地资源丰富多样。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库塘等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三条【保护原则】
湿地保护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全面保护、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湿地保护综合评价考核制度。
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镇(街道)、村(居)职责】
湿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居民自觉保护湿地。
第六条【宣传和科研】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第七条【激励措施】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突出本市北河中湖南库塘湿地资源特色,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规划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条【资源调查】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会同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一条【湿地名录】
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等。
国家级、省级重要湿地直接纳入名录。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保护界标】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重要湿地应当设置保护界标,对一般湿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保护界标。
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责任单位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三条【保护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四条【湿地自然保护区】
对洪泽湖东部湿地等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分布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通过设立自然保护区加以保护。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
对古淮河、白马湖等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通过设立湿地公园加以保护。
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湿地保护小区】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小微湿地】
面积八公顷以下的湖泊、沼泽、库塘,以及宽度十米以下、长度五千米以下的河流、沟渠等有保护价值的小微湿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持其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智慧监测】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湿地智慧监测系统,通过信息和通信技术手段感测、分析、整合湿地内的各项关键信息,对包括水质、大气、土壤、噪声、动物、植物、人为干扰等各种问题做出智能响应,对湿地进行实时动态监测,实现数据共享,定期向社会发布结果。
在监测中发现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污染等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
第十九条【定期评估】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建造坟墓;
(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八)设置规模畜禽养殖场;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干湿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造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平毁,处以每个(坟)墓穴五千元罚款;
设置规模畜禽养殖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章利用与修复
第二十一条【湿地利用要求】
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资源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湿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提供保障。
第二十三条【推广生态农业】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湿地及其周边区域生态农业建设,推进湿地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农业向生态农业转变。
第二十四条【占用、征收湿地】
纳入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征收生态红线范围以外列入名录的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面积不减、品质相当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修复。
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湿地】
因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列入名录的湿地,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临时占用湿地的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修复方案等。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超过二年。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及时修复湿地。
第二十六条【修复制度】
建立湿地保护修复制度。
对因非法占用、破坏而受损的列入名录的湿地,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湿地保护相关部门责令责任主体自行修复。
拒不修复的,可以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
对因自然原因退化或者自然灾害受损的湿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确需修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组织修复。
湿地修复实施单位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根据管理权限报市或者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经核查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生态补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对因湿地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依法给予补偿。
湿地生态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综合管理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
(二)指导湿地修复工作,加强生态敏感和脆弱地区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湿地的调查、监测、评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职责】
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湿地保护工作:
(一)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二)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
(三)实施湿地保护和修复工程;
(四)建立应急机制,编制湿地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做好应对湿地突发污染或者破坏后相关应急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湿地保护,开展湿地生态补水、水域生态清淤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农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涉及的湿地保护修复工作,注重农村小微湿地的建设、保护和修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建设中小微湿地的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等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责任单位职责】
名录确定的湿地管理责任单位对其管理的湿地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湿地日常管理工作;
(二)进行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
(三)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科普教育;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
(五)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
(六)制定湿地保护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七)劝阻、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八)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三十一条【执法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综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益诉讼】
对污染湿地环境、破坏湿地生态系统,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三条【职务行为责任】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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