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部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从事研发产制维修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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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指国防部。
本办法所称主办机关,指国防部各直属机关。
第4条
本办法所称之国防部科技工业机构(以下简称科技工业机构),指国防部所属从事国防科技工业相关之研究发展、生产制造或维护修复事务活动之各级机关。
第5条
本办法所称法人团体,指依我国或外国法律成立之公司、合伙、独资之工商行号或其他得从事国防科技工业相关之研发、产制或维修之国内外法人、政府机构或团体。
第6条
本办法所称之合作,指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就各自拥有之研发、产制或维修之资源加以整合,共担风险、共享整合效益之行为。
第7条
本办法所称委讬,指委讬人将研发、产制或维修之规范或其他要求提供受讬人,由受讬人以委讬人编列之经费或自己之费用,依委讬人提供之规范或其他要求从事实际之研发、产制或维修工作,并由委讬人依委讬之成果或完成数量,以为验结或支付报酬。
第8条
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讬时,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与国防科技工业相关。
二结合民间之特殊资源,以达预期之整合效益。
三落实技术转移于国内法人团体之目标。
四外购武器装备之技术转移,应以建立国内自主维修体系为优先目标。
五非属国防亟需之项目,应能促进相关产业升级或转型。
六不得影响科技工业机构之任务或国防安全。
七国内制造、加工业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产制活动,应为合格之工厂;
国外法人团体亦同。
八避免重复投资。
九科技工业机构已具能量之项目,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优先办理机构间合作或互相委讬,承接后并不得转包。
一○不得以经政府认定之不友好国家或地区之法人团体为对象。
第9条
主管机关之权责如下:
一订定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讬从事研发、产制及维修之政策、制度及中长程目标。
二核定主办机关陈报之中长程计划。
三综理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讬从事研发、产制及维修之成效管考。
四管理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讬从事研发、产制及维修之相关资讯。
五核定合作或相互委讬管制之项目。
六解释或函请解释相关法令。
第10条
主办机关之权责如下:
一向主管机关建议中长程目标。
二呈报合作或相互委讬中长程计划。
三工作计划之核定。
四合作或相互委讬管制项目之检讨与呈报。
五合作或相互委讬之项目与法人团体资格之核定。
六合格受讬法人团体名单之建立与定期检讨修正。
七研究试制合格证书之颁发、注销与报备。
八所属机关或单位研发、产制及维修相关计划之指导、审查与核定。
九督导与管制所属机关或单位之有关作业。
一○作业程序之策订。
一一专业人员之训练。
第11条
科技工业机构之权责如下:
一合作或相互委讬中长程计划建议。
二工作计划之检讨及陈报。
三合作或相互委讬项目与法人团体资格之搜集、分析及转核。
四研发、产制及维修项目成本资料之搜集、分析及转核。
五合作或相互委讬管制项目之检讨及陈报。
六合作或相互委讬契约之签订。
七相关文件资料之准备。
八研发、产制及维修作业之全程参与、辅导及管制。
九协助法人团体以取得技术转移或验证等方式,建立国内自主研发、产制、维修体系。
第12条
为有效结合各界力量共同推行本办法所定工作,落实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加速达成建设自主国防之目标,得由行政院设推动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研拟国防科技工业合作相互委讬发展有关方案。
二国防科技工业产品研发、产制或维修能力资料之调查及建立。
三综理国防科技工业评鉴及验证事务。
四军品外购之工业合作相关事项。
五协调有关国防科技工业学术合作事项。
六其他有关国防科技工业协调及配合事项。
前项之推动委员会设置要点,由行政院订定之。
第13条
科技工业机构为从事本办法所定之合作或相互委讬研发,得成立研究园区。
第14条
科技工业机构依本办法与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讬,从事研发、产制或维修所生之智慧财产权,应于契约中明订其归属。
前项智慧财产权如归属法人团体,应于契约中明订科技工业机构应享有无偿、全球、非专属及不可让与之实施权利,但让与主管机关所属之科技工业机构,且该机构未与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讬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合作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之:
特定目的以现金出资时,应以军事专用为限。
第16条
合作项目,除国防政策另有规定外,依下列原则之一选定之:
一武器装备之需求,科技工业机构无法单独完成者。
二科技工业机构已具部分能量者。
三科技工业机构计划建立能量之项目,具有相同或互补需求者。
四法人团体有意愿从事国防科技工业之项目,经评估符合国防需求者。
五科技工业机构或法人团体已具有或计划建立之技术、设备或特殊资源,得供合作对象使用者。
六合作后研发、产制、维修能量增大,得发挥规模经济者,但不得适用单纯之装配组装生产情形。
七为改进现有军事专用产品或军民通用产品之性能或品质、更新现行技术、降低成本或提高附加价值所需者。
八能促进科技工业机构或协助民生产业升级发展之军民通用科技项目。
九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政策性项目。
第17条
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合作从事有关国防科技工业之研发、产制及维修,应依下列原则,择定对科技工业机构最有利之对象:
一法人团体具特殊技术能力或资源,符合国防科技工业相关发展需求者。
二科技工业机构具特殊技术能力或资源,得为法人团体发展军民通用科技所用者。
三法人团体技术能力佳,足以接受原厂之授权或验证,以建立外购军品之自主研发、产制、维修系统者。
前项所称之技术能力,包括专有技术、认证资格、研发创新、品质管制、成本控制、品牌经营、营业弹性、行销通路、物料供应管理或专案计划管理等。
第一项所称资源,包括人力、财力、物力、知识及资讯。
第18条
科技工业机构应检讨提出所有得从事合作之项目、执行优先顺序等有关具体分析资料及中长程计划建议案,呈报主办机关审查汇编中长程计划。
科技工业机构依中长程计划或专案需求,拟订工作计划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科技工业机构与主办机关为同一机关时,工作计划由主管机关核定。
科技工业机构依工作计划选定合作对象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开展示:
包括计划性展示与专案展示。
展示通知应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并公开于资讯网路。
二合作计划书:
合作计划书由法人团体以书面提出,应详细说明法人团体之特殊技术能力与资源、建议之合作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之具体事实,及主办机关要求之其他配合事项。
三成立评估小组:
评估小组之成员应有七人以上,由主办机关及科技工业机构派员组成之,科技工业机构参与人数不得超过二分之一,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派员参与。
评估小组之决议,以会议方式行之,二分之一以上小组成员出席,出席成员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之可决为之。
评估小组得聘请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专业人士担任小组顾问。
四互访:
主办机关或科技工业机构应与法人团体派员互访,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派员参与。
五审查会议:
评估小组应依法人团体之合作计划书内容及互访结果,召开审查会议,决议是否进行合作。
六核定:
审查会议决议,呈报主办机关核定,核定后并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评估小组由主办机关成立者,应陈报主管机关核定。
七签约:
科技工业机构与合作对象签署合作契约。
机密以上之合作,得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第19条
科技工业机构委讬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之研发,属原型或首次制造、供应之标的,以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方式办理,其预算达政府采购法所定公告金额以上者,得采政府采购法限制性招标办理。
研发后之后续量产,属专属权利、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者,亦同。
前项委讬,属政府采购法规定之机密或极机密采购时,科技工业机构得将首次研制或开发与量产合并办理采购。
但应符合特殊军事采购适用范围及处理办法之规定。
前二项委讬首次研制或开发新产品,系由法人团体完全自费办理时,应事先预估量产数量及约定量产单价上限。
第20条
科技工业机构委讬法人团体从事国防科技工业之产制或维修,符合政府采购法得采选择性招标办理者,优先以选择性招标方式办理。
但得以采限制性招标办理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科技工业机构依前条规定办理选择性招标之委讬时,应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人团体名单:
包括计划展示与专案展示。
展示通知应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并公开于资讯网路。
二意愿登记:
法人团体以书面登记表达接受委讬研发、产制或维修项目意愿。
三评鉴:
科技工业机构对于完成登记之法人团体应办理评鉴,以确认其能力。
评鉴作业规定另定之。
实际评鉴得委讬专业机构办理。
四自费研发试制:
展示项目如法人团体愿自费研发试制,应于完成书面登记表达意愿后,由科技工业机构与该法人团体签署研发试制备忘录。
并载明具体之验收合格标准、条件与程序。
五建立合格法人团体名单:
主办机关依评鉴或自费研发试制结果,建立合格法人团体名单。
自费研发试制合格者,另颁发研究试制合格证书。
第22条
科技工业机构应定期汇整该机构所有得委讬之项目及预期效益,陈报主办机关核定,并于核定后,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科技工业机构遴选委讬法人团体从事研发、产制或维修之项目,应依下列规定之一办理:
一武器装备总成、次总成及零附件,有稳定货源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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