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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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遵守纪律,服从管理,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两院院士或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可放宽至六十八周岁;
(五)无犯罪记录,未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能熟练使用计算机完成电子评标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征集方式及申报程序】评标专家库通过公开征集的方式选聘评标专家。
申请人通过“山西省评标专家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在线提交相关资料,并根据高级职称所属专业选择相应的评标专业类别,每个申请人所申报的专业类别数量不超过三个。
申请人对提交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专家入库及考核】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组织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考核,考核合格后,聘为评标专家。
第七条【聘任期限】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每任聘期三年。
聘期届满,经过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三章评标专家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权利】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复议或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义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二)评标结束后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述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三)准时参加评标活动,遵守评标纪律;
(四)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主动提出回避;
(五)向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接受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评标纪律】评标专家应当遵守以下评标工作纪律:
(一)不得泄露与评标活动有关的信息;
(二)确认参加评标后,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二小时向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请假;
(三)按时参加评标,不得迟到、早退、擅自离开评标现场;
(四)评标时携带有效身份证明,接受核验和监督;
(五)遵守评标现场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履职要求】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熟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准确理解招标项目需求,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二)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自主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第四章评标专家库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职责分工】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统一建设和管理。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广播电视、能源、林业和草原、通信等行政监督部门依照职能分工,对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专业设置】评标专家库按照国家颁布的《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设置专业。
第十四条【保密要求】评标专家库信息严格保密,非因工作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修改、导出信息。
第十五条【强制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招标人代表外,其他评标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专家有特别规定,可以适用其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可向评标专家库申请抽取评标专家。
抽取评标专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抽取方式】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需求在评标专家库相应的专业类别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并对申请抽取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通知方式】评标专家确定后,评标专家库以语音、文字信息等方式自动告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工作的时间、地点,其他有关招标项目的信息一律不得告知。
第十八条【抽取时间和流程】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时间前四十八小时内通过管理系统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管理系统应当对抽取操作全过程进行记录。
抽取异地评标专家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异地接送专家评标。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九条【回避情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
(一)参加评标活动前三年内与招标人、投标人存在合同、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招标人、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有其他可能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四)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五)其他应当进行回避的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未提出回避的,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
已完成评审的,该评标专家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
第二十条【重新抽取】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抽取评标专家:
(一)评标前评标专家信息被泄露;
(二)评标活动依法需重新组织;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补充抽取】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一)所抽取评标专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需要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在规定时间到达评标现场或擅离职守;
(三)评标专家无法胜任评标工作;
(四)评标专家不遵守评标纪律,被行政监督部门终止评标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被更换的评标专家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专家重新进行评审。
第五章评标专家管理
第二十二条【专家档案】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建立评标专家个人信息档案。
评标专家个人信息档案,需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入库申请、培训考核、参与评标工作情况等相关信息。
评标专家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回避单位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本人应当及时在管理系统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信用管理】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评标专家信用评价标准,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对评标专家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职责】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抄送省发展改革委,评标专家所在单位有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时抄送;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一般违纪】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相关处理结果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一)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变更专家信息,影响评标工作的;
(二)轻微违反评标工作纪律,影响评标工作的;
(三)工作不积极,态度不认真的。
第二十六条【较重违纪】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暂停其评标资格六至十二个月,相关处理结果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告:
(一)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确认参加评标活动,无故不到或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评标时拒绝出具书面意见的;
(五)私下接触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
(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八)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其他情况的;
(九)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十)有关部门依法对招投标活动进行调查时,不予配合的;
(十一)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严重违纪】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再接受其入库申请;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实信息和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
(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代替评标的;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相互串通的;
(四)收受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恶意索取不合理评标酬劳,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额外酬劳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退出机制】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移出评标专家库:
(一)本人自愿申请退出的;
(二)因身体健康、工作调动等原因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三)年龄满七十周岁的;
(四)聘期届满,考核不合格的;
(五)信用评价不合格的;
(六)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七)违法犯罪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工作人员违规】评标专家库系统管理人员违规操作、故意泄露评标专家信息的,省发展改革委依法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依法负有监督执法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监察监督】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应当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众监督】评标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和线索,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原《山西省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06〕15号)、《评标专家管理细则》(晋发改法规发〔2014〕10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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