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Word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14726727
- 上传时间:2022-10-24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7.47KB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Word文档格式.docx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Word文档格式.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人的尊严是宪法上的权利吗?
国家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尊严?
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对其他法律有什么影响?
什么情况下人的尊严受到国家的侵犯?
如何在个案中援引宪法“人的尊严”,进行分析推理并作出判断?
回答这些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保护范围作出界定,而且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和适用,发挥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和作用,体现宪法的权威。
笔者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借鉴域外相关的理论学说与判例,研究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为我国的法学理论与实务提供参考。
一、尊严的历史
人的尊严是一个人是否受到他人尊重、人格不被贬低、自身价值获得承认的主观感受,也代表一种人类所独有的、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客观生存状态。
在基督教神学中,上帝作为世上万物的主宰和一切生命的源泉,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类,并且赋予人的价值和尊严。
〔1〕西方世界从公元14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起,就以复兴古典人文学为基础,倡导人本主义思想,将人性从神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强调人的现世价值和人的尊严,承认人的理性认知现实世界的可能性,促进了人对外部世界和人本身的科学探索。
继后的启蒙运动思想家在彻底抛弃神本的前提下,对人的尊严进行了充分论述。
德国思想家普芬道夫指出,人具有理性、判断事物的能力并可以自由做出决定,因而不同于其他动物,具有一种至高无上的尊严。
〔2〕在此基础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重视自己的利益和尊严,同时有义务尊重他人的利益和尊严。
〔3〕古典自然法学派从人类的原始自然状态出发,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法则,并非基于上帝的创意或本领。
人在经验和理性的昭示下作出符合人的本性的事情,在个人认识自我、形成自我的基础上,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共同体。
〔4〕康德将道德、理性和人的尊严结合在一起,推出“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著名论断。
人是具有理性的动物,服从道德律的绝对命令。
人类基于自由和理性而享有一种内在的、无条件的价值,即尊严。
尊严是人类所有成员都具有的。
一个人不仅对他自己而言是目的,而且对他人而言也是目的;
决不允许他把他自己或别人仅仅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也不能被别人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
〔5〕基于尊严,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享有生而即有的自由、权利和在法律面前与他人同等的地位,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对他人额外的义务。
〔6〕
尽管启蒙运动思想家对“人的尊严”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但在同一时期,“人的尊严”却迟迟没有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
新兴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纷纷制定宪法,巩固权力并保障人权。
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提出,生活与自由的权利、取得和拥有私有财产以及追求并获得幸福与安全是不可转让的人权。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人生而平等,享有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
在这些宪法文本里,虽然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得到保障,但没有与人的尊严联系在一起。
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人的尊严没有以独立的条款形式出现,甚至没有被明确提及。
到了19世纪,在欧洲早期工人运动和社会主义思潮的背景下,人的尊严从精神人文领域进入政治层面,同当时的阶级对立和社会问题结合在一起。
1862年德国工人运动领袖人物拉萨尔发表《工人纲领》,将人的尊严同无产阶级的实际生存状况相联系。
他提出,工人阶级是物质财富的创造者、为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作出贡献,他们有权利要求国家帮助其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经济地位,获得知识和精神上的培育,使其真正有尊严地生活。
〔7〕物质生活水平是尊严的前提,外部的物质经济条件能够培育和造就一个人的内部精神境界,使他有尊严地生存,获得人的存在价值。
〔8〕因此,物质基础是符合人性尊严的生存、有尊严的存在之必要条件。
这一尊严理念影响到后来的德国《魏玛宪法》,其第151条写道:
经济生活的秩序必须与以保障所有人有尊严的生存条件为目标的正义原则相符合。
〔9〕个人在经济生活领域享有的自由,限制于其他人、特别是劳动者“有尊严的存在”。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美盟军占领下的西部德国开始恢复生活秩序和重建国家,临时制宪会议在彻底反省纳粹德国种族歧视、严重践踏人权的基础上,重新回归到“天赋人权不可转让”的启蒙运动思想传统和“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康德道德哲学,总结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将保护所有人的尊严写入宪法。
〔10〕1948年《黑伦西姆湖宪法草案》第1条写到:
“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一切国家权力都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
”〔11〕
二、尊严的理论
尽管“人的尊严”被不同历史时期的哲学家思想家提出,日益受到重视,从宗教神学领域进入政治、法律层面。
但其作为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受到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来理解尊严的具体内涵。
例如,在宪法学范畴对人的尊严及其保护范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理论。
第一种天赋理论受到基督教神学思想的影响,认为上帝创造了人,赋予其生命和尊严。
〔12〕人因具有人的属性而享有人性尊严。
尊严是自然或上帝赋予人类的一种价值,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不容侵犯和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
〔13〕天赋理论亦被称为一种保守的尊严观,其目的是在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和不断更新的思想观念背景下,保留人性尊严本身的固有价值。
随着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特别是生物和医学领域技术上的突破,带来了一系列伦理道德方面的问题。
对此,天赋理论强调生命的先天性和自然规律性,反对后天的人为干扰。
生命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个体,具有自身的价值和尊严。
如果违背自然规律,改变个体正常的生命基础,通过基因技术将人在实验室中像物品一样制造出来,使人失去人的尊严和价值,就是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威胁,是对生命的藐视和玷污。
因此,为了维护上帝和人的尊严,不能放任克隆技术的任意发展。
〔14〕
第二种付出理论强调人的主动性。
尊严不是先天赋予的,而要依靠后天的努力,必须通过付出而获得。
〔15〕一个人自身的自主行为是他获得尊严的前提和基础,尊严取决于个人在其人格主体性发展形成中的付出和表现。
〔16〕相对天赋理论,付出理论侧重于人的主观能动性。
但其不足之处在于,一个人即使没有为获得尊严而作出努力,如由于年龄原因没有自主行为的意识或者因身体条件方面的限制没有自主行为的能力,也并非毫无尊严。
〔17〕人的尊严是人类区别与其他动物而存在的基础,所有人享有因人之为人而有的人性尊严,而不是有差别的、区分等级的尊严;
更不依赖于个人的能力、地位或者成就。
否则,人的尊严就只是一部分人的尊严,不是所有人的尊严;
在强者、成功的人面前,需要帮助的人、弱者或不成功的人就没有尊严可言。
第三种沟通理论区别于尊严是先天赋予的或者说是通过付出、主动争取的这两方面观点,人的尊严被理解为一种人与人交往过程中的互相承认和尊重,以及一种以社会交往关系为基础的实际请求效力。
〔18〕依照沟通理论,尊严由一个单方取得的概念转变为法律共同体中人际间交往互动的结果,一个间接的、沟通的概念。
〔19〕既然尊严是一个人与他人交往过程中,在彼此相互承认并尊重对方的基础上获得的,那么在这样一种交往的语境里,人的尊严实质上就是法律共同体中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团结协助关系”。
〔20〕人的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共识,协调法律共同体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在承认个人能力差异性的基础上,对人的尊严的普遍保护,是社会团结的基础。
〔21〕不过,沟通理论的不足之处在于其以沟通的有效性为前提和基础,在一个法律共同体内部本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由于语言和文化上的差异,往往存在沟通上的障碍,还有那些精神不健全、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而不能沟通的公民,这些人的权利和尊严恰恰需要在共同体内受到特别的保护。
以上三种学说分别以古典基督教神学、近代启蒙运动的个人主义思想和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原则为理论基础,从正面对人的尊严作出定义和解释。
尽管它们各自的立场和观点存在着差别,但都说明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也都最终导向现代社会人性尊严的核心内涵:
个人价值、自我决定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团结互助。
〔22〕在一个法律共同体内,尊重人的尊严就是承认个人的价值和自主权,使每个人都有机会发展和完善自己的人格,也是人作为人的互相尊重与合作。
不过,上述个人价值或者人格的核心等构成人的尊严的要素,亦不确定,难以明确定义。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否定式列举的方法,当一个人被羞辱、被贬低时,人的尊严就受到侵犯。
杜里希教授从结果的角度,反向论证人的尊严,提出著名的“客体理论”:
“如果一个人被作为客体、纯粹的手段或者被以数量的形式贬低对待,人的尊严就受到了侵犯。
”〔23〕
三、宪法上的“人的尊严”
(一)基础地位
1949年德国《基本法》吸收了启蒙运动时期的人性尊严和康德道德哲学思想,要求不能仅仅将人格中的人性作为手段,而同时要将人性作为目的。
《基本法》第1条第1项规定:
“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24〕基于纳粹时期践踏人权的历史教训,《基本法》将人的尊严放在首要位置,是为了突出其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性,以及强调国家以人的意志而存在、而不是人以国家的意志而存在之理念。
〔25〕在制定《基本法》的时候,围绕“人的尊严”,德国各阶层、各党派的代表进行了讨论并一致认为,人的尊严是未来宪法的基本原则、最高的价值规范和最高位阶的保障。
〔26〕《基本法》第1条第1项将人的尊严作为整部宪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不得被改动或废除。
立法机关亦不得依据《基本法》第79条第2项以三分之二的多数更改《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规定。
〔27〕
德国人民将人权视作所有人类社会和平与正义的基础,基本的人权是可以限制和权衡的相对权利,而人的尊严是一项没有任何伸缩余地的绝对权利。
〔28〕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法定义务。
任何来自国家的对人的尊严的侵犯都是违宪的。
法治国家原则要求,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侵犯要有正当合法的理由,但绝不容许《基本法》第1条第1项所保护的人的尊严受到侵犯,国家亦无侵犯人的尊严的合法可能。
《基本法》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是绝对的,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中,任何公权力的行为,如果侵犯到人的尊严,都是违宪的和无效的。
尊严是人生而有的特质,高于其他一切价值。
作为《基本法》的最高价值规范,人的尊严高于一切权利和利益,不能与其他权利相衡量或者被贬低减损。
人的尊严是所有权利的基础,《基本法》对人的尊严的绝对保护决定了其不能因衡量而受到其他利益的限制。
〔29〕杜里希教授认为,《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人的尊严是绝对有效的客观规范:
基本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必须接受衡量,以保持存在于法律秩序之中;
对人的尊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德国 宪法 尊严 借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