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证期间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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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期间的计算保证期间由始期和终期构成,保证期间的始期不同于保证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时间,债权人开始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即为保证期间的始期,即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开始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计算。
在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保证期间如何计算,主要涉及保证期间始期及终期的确定。
(一)主债务人破产并不导致未到期保证债务提前到期并起算保证期间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应当从约定;
当事人无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确定,即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但在主债务人破产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那么,在主债务因破产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尚未到期的保证债务是否提前到期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对此,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
有的观点认为,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保证期间不能脱离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单独起算,在主合同因法定原因而提前履行时,从合同的保证人也应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有的观点则认为,虽然破产案件的受理使主债务提前履行,但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所以不受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破产申请受理时主债务尚未到期的,保证人无提前清偿义务,债权人须在主债务到期后方可向保证人求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担保的从属性来看,似乎可以得出第一种观点,即主合同因法定原因提前履行时,从合同的保证人亦应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并且,民法典对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可由当事人约定排除的规定未予采纳,进一步强化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3条明确了担保责任在效力和范围等方面均具有从属性,即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超出主债务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但是,再进一步分析,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可以得出保证债务的范围及强度不得大于主债务的结论,以实现保护担保人的功能与目的,而对于保证债务的范围和强度小于主债务则并不被禁止。
担保的从属性应当视为一种单方向的限制,即仅限制保证债务范围及强度不得大于主债务,而非确保保证债务的内容与范围和主债务完全一致。
换言之,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担保的从属性无法证成未到期保证债务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提前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晚于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这一点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原则,亦不为法律所禁止。
其次,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对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而言,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影响,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这些规定均体现立法不欲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即不欲以企业破产法调整未破产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仍应当依据民法典及双方约定予以确定,以尽量维护交易秩序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进而,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在当事人已经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法律未作特殊规定时,保证人即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不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原依法律及合同存在之任何既得利益,反之,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则会损害保证人原依保证合同享有的正当权益。
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未到期的保证责任不能视为到期,否则便是因他人的过错或原因而加重保证人的责任。
并且,保证人拥有的期限利益并非是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主张在保证责任到期后再履行保证责任,无提前履行的义务。
再次,相较于担保法更注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对于债权人、担保人和主债务人之间利益衡平进行了重新考量,对于担保从属性的坚守、保证期间的强制适用、保证人抗辩权的扩充等都是为了平衡债权人、保证人的利益。
而保证期间制度的设立更是侧重于保障保证人权益,其设置的目的在于避免保证人旷日持久的责任风险以及债权人一方绝对的优势地位。
在法律允许当事人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通过自行约定可以获得充分保障,无需通过法律解释扩大保证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否则将导致对于债权人权益的过度保护,而不符合民法典利益平衡之政策考量。
(二)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期间始期与终期的确定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相较担保法,民法典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这是对担保法进行的实质性修改,拓展了上述规定适用的空间。
据此,当事人可以约定主债务人破产为保证债务加速到期之情形。
从金融实践来看,各专业银行所签订的抵质押等合同中,大多已经就主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或者解散,影响主债务人偿债能力或者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如擅自变更贷款用途、擅自变更企业体制、卷入重大诉讼等情形作出了约定。
如当事人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提前起算,那么应当从其约定。
如当事人未就债务人破产情况作出特殊约定,但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标准或起算方式作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取决于当事人的具体约定。
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始期为确定的日期,亦未约定提前起算的情形,则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保证期间不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提前起算。
如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或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时,保证期间均依法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
此时涉及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理解。
对此,有的观点认为,在主债务人破产时,无论主债务是否到期,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均视为履行期限届满,因此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均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这一理解适用于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起算或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
关于履行期限届满,民法典虽未作出明确界定,但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来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应限定于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主债务原履行期间届满的情形,还应当包括主债务人预期违约、破产等履行期限提前届满的情形。
法律允许当事人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自行约定,可以包括主债务人预期违约、破产等情形,此时显然涉及保证人在原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如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仅指当事人约定的原履行期限,那么当事人上述约定将因违反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之规定而无效,这显然并非立法本意。
事实上,民法典上述规定系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限制保证责任先于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产生,因此,无论主债务履行期间因何原因届满,只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开始计算,即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在法律解释上,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含债务人破产这一债务提前到期之情形。
在因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时,因主债务人破产属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形之一,此时保证期间应当依法起算。
在确定保证期间的始期之后,保证期间的终期主要取决于保证期间的长度。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证期间的长度涉及保证人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保证期间的目的是使保证人在特定时间经过且未受权利主张时即能够免责,如果保证期间能够被延长,将使保证人提供担保时所预期的免责条件发生变化,不合理地增加保证人的负担。
因此,通常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其长度是确定的,不因任何事由发生变化。
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或根据当事人关于始期与终期的约定能够确定保证期间的长度时,即便保证期间提前起算,仍应当保持保证期间的长度不变,即将保证期间在时间轴上横移至提前的始期发生点。
如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或约定不明无法确定保证期间的长度,则应当依据民法典规定确定为6个月。
二、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的行权方式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保证期间完成前,保证人是否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处于待确定状态,须在保证期间内基于债权人单方的特定行为来结束这一状态,转化为确定发生或确定不发生的状态,因此,确定该特定行为,即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方式至关重要。
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责任消灭。
民法典虽对于保证期间内一般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债务人或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将变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从而导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特定方式发生变化。
(一)主债务人破产导致保证方式均变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根本区别在于,一般保证承担的责任性质为补充责任,其责任的补充性是通过先诉抗辩权这一防御性权利来实现的。
先诉抗辩权指的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判决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享有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仅为第二顺序的债务人,债权人在对第一顺序债务人追索前,不能从一般保证人处获得清偿。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及例外情形作出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依据上述规定,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上述除外情形发生时,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目前有不同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时,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有的观点则认为,当先诉抗辩权因保证人或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被取消时,债权人有权在无法先行向债务人求偿的情况下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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