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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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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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广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一违法建设案件办理操作办法和处罚标准,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违法建设处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遵循从严、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分工,负责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
对本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劝阻,对于拒绝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并协助进行立案调查、送达文书、监督违法当事人执行行政决定、将当事人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
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国土房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第二章违法建设的认定
第五条(违法用地与违法建设的界定)
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及其附着建(构)筑物进行查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后,可予以拆除。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
第六条(违法建设分类和认定)
违法建设可分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两种类型。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违法建设是指建筑实体符合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指标要求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但在程序上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程序上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筑实体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且符合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指标要求和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违法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除上述情形以外的违法建设,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罚款。
违法建设影响城乡规划的程度按照查处时的城乡规划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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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违法建设责任人的确定)
违法建设法律责任原则上由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人承担。
行为人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违法建设工程权属全部或者部分发生转移,则转移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原违法建设责任单位已经撤销或解散的,由受让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受让人为购买商品住宅的小业主的,违法建设查处应当兼顾无过错小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原违法建设责任单位未撤销或解散的,由原违法建设单位承担罚款、没收违法收入方面的法律责任;原违法建设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上述责任。
受让人承担针对所受让部分作出的拆除、没收实物、停止建设和整改方面的法律责任。
(三)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人为自然人的,由该行为人承担罚款、没收违法收入方面的法律责任;该行为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承担上述责任。
受让人承担针对所受让部分作出的拆除、没收实物、停止建设和改正方面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连带责任)
违法建设责任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时,对违法建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分别承担不同责任的除外。
第九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情形及处理)
对于违法建设,无法确定其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或者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报经市、区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章违法建设的处罚标准
第十条(违法建设具体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对于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8%的罚款,具体标准为: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已获得批准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批文,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已获得批准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6%的罚款;
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均未获得批准的,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7%-8%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法建设具体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
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对于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具体标准为:
1.建设工程竣工总建筑面积超出有关测量、施工误差允许值范围的,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7%-8%的罚款;
2.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规划条件的(建设位置、间距、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建筑外观立面、使用性质、绿地率、容积率、建筑密度、配套公建和附属设施等),处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法建设具体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
对于前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后,对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应当一并予以办理规划许可和规划验收手续;对属于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应当一并予以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其中对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原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违法建设具体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不能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8%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法建设具体情形对应的罚款标准)
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不能作出拆除决定的,应当作出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决定,可以并处该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
第十五条(面积折算)
增加建筑物高度超过报建审批高度不足标准层高的二分之一的,折算为标准层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建筑面积;超过报建审批高度二分之一层至一层的,折算为一层标准层面积计建筑面积;余类推。
移动经审批建设的位置进行建设的,按照移动部分竖向的总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六条(工程造价认定标准)
用于计算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罚款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建筑工程造价按照政府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基准造价计算;在基准造价公布前,按照市建委、市物价局1998年公布的计算配套设施计算非所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基数计算。
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及基准造价未涉及的其他建筑工程类型,建筑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米、立方米)1000元计算。
(二)市政工程造价按照政府部门公布的市政工程基准造价计算;在基准造价公布前,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市政工程参考造价计算。
市政工程造价参照表
序号
工程类别
具体类型
参考造价
1
道路、桥梁工程
道路工程
1000元/平方米
桥梁工程
3000元/平方米
2
电力管道工程
槽盒
760元/米
玻璃钢管
元/米·孔
HDPE管
元/米·孔
六线单边坑
1165元/米
十二线电缆坑
1523元/米
箱式变
11000元/座
3
煤气管道工程
D45~D100
115元/米
D150~D300
220元/米
D400
310元/米
D500~D600
435元/米
4
供水管道工程
DN100~DN300
210元/米
DN400~DN800
1050元/米
DN1000~DN1200
2275元/米
DN1400
3500元/米
DN1600~DN2000
7827元/米
DN2200~DN2400
13100元/米
5
通信管道工程
市区市政道路(除白云区)
元/米
白云区、县级市市政道路
元/米
公路(不分区域、不分路面类型)
元/米
6
雨水、污水管道工程
d300~d500直埋管
3221元/米
d600直埋管
4426元/米
d700直埋管
5556元/米
d800~d900直埋管
6981元/米
d1000~d1200顶管
8272元/米
d1350~d1650顶管
10692元/米
第十七条(违法建设认定、处罚、查处程序的法律适用)
违法建设按照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和处罚;违法建设行为时间跨越两部或两部以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按照其中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和处罚。
但是,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构成违法建设的,则不认定为违法建设;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较轻的,按较轻处罚执行。
违法建设查处程序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八条(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罚款上限从重处罚:
(一)同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两年内进行违法建设超过三次的;
(二)伪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批文进行建设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批文进行建设的。
第十九条(减轻处罚)
符合规划要求且未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建设,建设单位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且其违法建设行为对规划实施影响较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减轻处罚,但最低不得低于违法建设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或者建设工程总造价1%。
减轻的情节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
第二十条(违法建设竞合)
违法建设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建设情形的,择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防灾减灾建设项目,违法建设行为较轻,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情形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免予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历史违法建设处罚)
对于2008年1月1日前发生的历史违法建设行为,需在2011年12月31日前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违法建设处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依法处理;逾期不申请的以及2008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则按照《城乡规划法》处理。
第四章违法建设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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