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真题简答题复习资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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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
试生产建设项目其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放试运行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试生产超过三个月,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其限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
♥我国森林资源权属制度。
森林资源权属: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1国家所有权:
森林资源主要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权的各项职能通常由国家授权给林业主管部门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单位行使
2集体所有权: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属于集体所有
3个人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森林,归个人所有
♥关于森林采伐管理的规定
1实行森林采伐限额
2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3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方式
4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
行政等
♥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手段
1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行政复议机关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行政诉讼。
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传统法律部门的救济手段和方法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局限性
1传统法律部门的救济基本上都属于事后救济,这与公众要求对环境污染实施预防和避免损害的预期有较大差距
2传统法律部门对环境问题的救济通常属于个案救济,这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大规模、连续性、潜伏性损害对公共环境利益的影响不相符
3传统法律部门对环境问题的救济属于分散救济,这与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关联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不符。
在传统法律部门对环境问题无能为力的情况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对环境问题进行事前预防、事中控制、整体解决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
♥故意超标排污,不采取治理污染不公平现象。
从立法、行政、司法的角度分析的障碍
答:
立法、执法和司法存在的障碍:
当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法律规定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措施的部门是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1.立法因素:
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具体;
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法律程序规定不明确;
处罚力度较低;
具体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行政执法程序和制度实施的程序规定不具体;
缺乏公益诉讼的规定等
2.执法因素:
地方政府对环境执法的不当干预;
环保部门执法能力不足;
公众参与程度较低,对执法部门的监督力度不够等
3.司法因素:
法院往往不愿意受理环境纠纷案件;
法官处理环境纠纷案件的能力不足;
司法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力,效果不佳等
环保法
♥环保法与行政法的差异
1立法目的不同: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以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立法宗旨;
行政法则以规范行政行为、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为宗旨
2运用手段不同:
行政手段只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使用的一种手段,还要运用经济、科技、法律等多种手段保护环境;
而环境问题只是政府行政干预的一个方面,而不是政府干预的全部
3专业性不同:
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已成为一个庞大的专业领域,与外交、军事、国家安全、国家政治密切相关,远远超出行政法的范畴
♥《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制度的关系
1《环境保护法》初步确立和完善了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制度体系。
如环境标准制度、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估制度与“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都是由《环境保护法》创立的
2《环境保护法》薯片确立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制度,为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确立特别制度奠基了基础
3由于基本制度并非一成不变,所以有些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特别制度还可以上升为基本制度,它们也需要通过修订《环境保护法》的方式予以实现
♥确立环保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
1反应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精神和本质
2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3指导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环保法政策性特征的主要体现
1政策的法律化与法律的政策化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需要根据环境质量的变化频繁修改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执行受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的影响
♥实施环保法预防原则的制度措施
1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决策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2通过“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3通过清洁生产制度在生产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4通过循环经济制度在资源废物循环阶段落实预防原则
5通过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排污阶段落实预防制度
♥《海岛保护法》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实行特别保护的措施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
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海岛保护法》第38条规定:
(1)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
(2)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
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野生动物与一般意义上的野生动物区别?
野生动物是指在自然状态下生长且未被驯化的动物。
我国法律上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刑法》关于制裁环境监管失职人员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规定,环保监管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刑法》第四百零七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特征: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中形成的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特征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理人与自然的关系
(2)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还有自然因素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
♥环保法的定义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与保护与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个定义包含三点主要含义:
1.表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护证执行的法律规范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是通过防止自然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来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协调人类同自然的关系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要调整的是社会关系的一个特定领域,即人们在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
♥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目的。
其目的是为了规范人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防止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改善与增强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基础,协调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简述该规定的基本含义。
这一规定包含三层含义:
1.国际条约可以直接适用,不需要国内立法机关将其转化为国内法;
2.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我国国内法的效力;
3.对于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仍适用国内法的规定。
♥环保法和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l)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民法的联系
①在专门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出现之前,环境污染问题主要依靠民事侵权救济机制加以解决。
即使在当前,民事救济机制对于污染受害人的救济、环境损害的赔偿依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为此,我国《侵权责任法》设专章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②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如人身权、财产权是环境污染受害人寻求救济的权利依据
③民法物权制度、相邻权制度对自然环境要素的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维护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2分)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民法的区别:
①公私法属性不同。
民法对环境的保护属于私法的保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则更多地运用公法的手段对环境加以保护
②民法对环境的保护属于事后救济: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对环境的保护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并且更侧重于事前预防,因此民法的救济相对比较被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则趋向于主动
民法对环境受害者的救济是个案救济,侧重于对个人利益或者私益的维护;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对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则更倾向于对环境整体的保护,侧重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
♥环保法上的物与民法上的物的区别
主要区别在于:
1.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通常视为财产权的对象因而必须是具有价值的物;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的物,除社会财产外主要是指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
2.某些自然物既是环境要素又是民法财产权的客体,如土地、森林、草原、山脉、矿藏、河流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它们既是民法的保护客体,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保护客体,但角度不同,民法重在保护所有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重在保护其环境功能。
这些自然物都是只有国家或集体拥有所有权,而不能成为个人财产权的客体。
3.还有一些作为环境要素的自然物如空气、风力、光照等,只能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的客体,而不能作为民法财产权的客体。
其意义在于它们不能作为财产为人们任意占有或处置,而只能作为人类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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