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标准如何计算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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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可以主张双赔
有些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这无疑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主张了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丧失了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呢?
下面我就这一问题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
法律适用
1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这规定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后劳动者不能再申请工伤赔偿。
(就是前面说的那种赔偿方式了)
2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
如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款中规定的条件发上交通事故且可以认定工伤的可以获得双赔。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3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期限可先后主张或同时主张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应用
主编
李建
(国务院法制办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司司长)
孔昌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司长)
陈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司长)
副主编
彭高建
(国务院法制办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司副司长)
芮立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副司长)
鲁士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副司长)
人民出版社
前言
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由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86号令予以公布,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进一步发挥积极作用。
当前,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前提和保障。
同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也迫切需要理解和掌握《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中确立的各项具体制度。
作为直接参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审查工作的人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有关同志将背景情况、条文具体含义和当前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阐释,形成了这部《工伤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期望能对读者学习、理解和掌握条例有所裨益。
由于时间仓促,编写中难免有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2010年12月20日
(部分书稿)
第一编新《工伤保险条例》导读
一、有关背景情况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背景。
工伤保险是一项国际上建立较早的社会保险制度。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俾斯麦政府1884年就公布了《工伤事故保险法》,之后许多欧洲国家开始建立本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新中国工伤保险制度在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已有规定,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社会保险和福利”一章明确规定国家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1996年,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71万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
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
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一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权益难以保障;
二是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特别是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是否从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问题,各方面争议较大;
三是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影响了工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济补偿;
四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
五是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
六是未参保职工的工伤权益难以保障;
七是工伤预防工作亟待加强;
八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偏多。
针对以上问题,原劳动社会保障部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于2006年6月报请国务院审议。
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反复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和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通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实地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研究、协调,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
2010年12月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号国务院令,修订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是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
原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待遇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仅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规定,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
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此,新条例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均纳入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相应删去授权有关部门制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待遇具体办法的规定。
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1、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原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比例逐年上升,这些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保障,从制度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此外,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需要将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在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的同时,为了减少道德风险,需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作适当限定:
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
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
据此,新条例规定: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者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
原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醉酒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以及自残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新条例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
原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加上可能因争议而需要履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时间长达数年,严重影响了工伤职工及时获得相应的权益,社会反应强烈。
为此,新条例采取3项措施,对老条例规定的程序作了简化:
1、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
老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新条例增加了简易程序,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2、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老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时限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时限,但未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以及复查鉴定的时限。
为此,新条例明确规定: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
3、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老条例规定,在工伤争议处理程序中,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新条例简化了这一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是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老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
2010年7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按照该通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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