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访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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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
《北京市信访条例》
(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障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依法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请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有关的国家机关、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相互配合;
(四)方便信访人。
第六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七条国家机关应当将通过信访渠道收集的信息纳入决策评价体系,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导致信访事项的社会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政策等手段和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将信访工作纳入机关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 本市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社会矛盾和纠纷,采取疏导、协调、交办、督办、工作建议等方式予以化解。
国家机关发现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条 本市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会商、协调、督查等方式,研究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信访工作负总责。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兼顾单位利益、职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动排查、妥善处理本单位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积极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涉及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可以聘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相关领域专家、社会志愿者,为信访人和国家机关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组织律师采取多种形式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要求对姓名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请求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信访请求;
(二)办理信访事项;
(三)协调、督促检查信访请求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实行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机关,公开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它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信访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之间信访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基本事实、理由、明确的请求。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
国家机关为方便、规范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可以向信访人提供格式化文本。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请求。
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继续提出的,有关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请求,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因身体障碍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包办代替、不直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属于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可以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由办理机关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下列信访请求不予受理:
(一)对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审理之中的案件提出的信访请求;
(二)经过行政机关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请求;
(三)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请求: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请求,区分情况,转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对转送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结果的,可以直接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反馈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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