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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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航运行政管理,按照规定管理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长江干线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水路运输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水路运输经营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保障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高效。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资金投入,配足人员并组织教育培训,辨识防控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第六条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所属船舶动态管理,掌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情况。
从事客运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岸基监控制度,建立并运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闭路电视监控系统(CCTV)等系统平台,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
第七条船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检验,取得登记、检验证书,方可航行或者投入使用。
营运船舶必须按规定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
船舶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第八条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不得涂改、遮挡。
船舶应按规定安装AIS船载设备,并保持开启状态和正常运行。
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船舶应按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留足富余水深。
第十条船舶通过船闸、升船机,应按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或者特殊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相应船员职务。
第十二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应保障有障碍性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建立实施维护保养制度,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通航净空尺度。
第三章船舶拖带与航速
第十三条长江干线拖船船队确定拖带量、装载量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拖船船型、吨位、主机功率、操纵性能及技术状况等;
(二)航区等级、水文、气象、航道尺度;
(三)通航建筑物、过河建筑物和其他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尺度;
(四)其他影响船舶拖带安全的因素。
第十四条长江干线禁止以下拖带行为:
(一)超核定拖带能力的拖带;
(二)拖带驳船总数或船队总长超过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限制标准;
(三)船舶采用吊拖编队方式在川江控制航段航行。
第十五条船舶在长江干线航行,应当保持正规瞭望,谨慎驾驶。
第十六条航行船舶应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并保持安全距离。
不得低于最低限制航速航行,不得高于最高限制航速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拖带驳船总数、船队总长和拖带量等限制标准、船舶最低限制航速和最高限制航速等规定,由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发布。
第四章水上交通管制
第十八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相关规定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一)发生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雷电、冰雹、大雾、霾等气象灾害;
(二)发生山体滑坡、堤岸坍塌等地质灾害;
(三)航道损坏或阻塞,航道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标准;
(四)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显著变化;
(五)洪水或水位陡涨;
(六)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七)应急抢险;
(八)水上水下活动;
(九)演习;
(十)军事活动;
(十一)其他依法需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情形。
第十九条水上交通管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江干线通航水域采取的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
(二)封航、禁止锚(停)泊;
(三)单向通航;
(四)限制航行;
(五)其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条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通过甚高频(VHF)、航行警(通)告或其它有效途径提前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
(一)管制事由;
(二)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三)管制对象,包括管制的船舶种类、尺度等;
(四)管制要求,包括航速等;
(五)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对外公告的其他事项。
因发生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等紧急情况而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可边实施、边公告。
第二十一条水上交通管制变更或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通过甚高频(VHF)或其他有效途径对外公告。
水上交通管制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维护直至通航秩序恢复正常。
第二十二条长江干线水域持续封航24小时及以上的,各相关机构应及时报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
长江干线水域持续封航24小时以内的,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核准,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按规定发出声响信号,加强与周围船舶联系,采取备车、备锚、控制航速等安全措施,必要时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相关船舶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客船:
出发港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不得出港航行;航行途中下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或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应就近选择合适的锚地锚泊。
(二)渡船:
江阴大桥以上,江面宽度1000米及以上的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或江面宽度1000米以下的水域看不清对岸岸线时,渡船不得开航;江阴大桥以下,江面宽度1500米及以上的水域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或江面宽度1500米以下的水域看不清对岸岸线时,渡船不得开航。
(三)其他船舶:
宜昌以上水域,能见度不足500米时船舶不得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船舶不得下行;宜昌至武汉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船舶不得上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船舶不得下行;武汉以下水域,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船舶不得航行。
第二十四条船舶收到气象部门预报所经水域风力超过本船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禁止驶经该水域;船舶航行或停泊突遇风力变大,应根据船舶条件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及早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相关船舶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渡船:
当地气象部门预报或实际蒲氏风力超过渡船检验证书核定的抗风等级的,不得开航。
(二)未载明抗风等级的船舶:
气象部门预报或出发港实际蒲氏风力达到6级(南京长江公路大桥以下水域为7级)及以上时,内河船舶及10000总吨以下的海船不得开航;气象部门预报船舶途经水域蒲氏风力达到6级(南京长江公路大桥以下水域为7级)及以上时,内河船舶及10000总吨以下的海船应及早采取避风措施,不得驶经该水域。
(三)吊拖船队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及半潜等“四超一潜”物体的船队:
气象部门预报船队途径水域蒲氏风力达到5级及以上时,应及早采取避风措施。
“四超一潜”标准由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4-10月当日20时至次日5时、11月至次年3月当日19时至次日6时期间禁止客渡船航行,当日22时至次日5时期间禁止车渡、车客渡船航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渡运时段的,遵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长江干线预报水位(长江下游感潮河段除外)变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船舶应遵守以下航行规定:
(一)所有船舶:
当地水位24小时内上涨或下落超过6米,不得航行。
支流水位陡涨致使其主流冲过长江干流江面一半及以上时,不得通过该干支交汇水域。
(二)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滚装船、船队、快速船及600总吨以下船舶:
当地水位24小时内上涨或下落超过3米,禁止夜航;当地水位24小时内上涨或下落超过5米,不得航行。
(三)渡船:
当地水位达到停航封渡水位时,禁止航行。
(四)总长150米及以上的船舶:
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70.0米以下时,不得在李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五)总长130米及以上的船舶:
不得在重庆石板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重庆羊角滩水位3米以下且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62.0米以下时,或重庆羊角滩水位5米以下且三峡水库坝前水位152.0米以下时,不得在李渡长江大桥以上水域航行。
(六)总长100米及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当重庆羊角滩水位1.0米至3.0米时,不得在重庆羊角滩以上水域航行;总长90米及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当重庆羊角滩水位1.0米以下时,不得在重庆羊角滩以上水域航行。
第二十七条单壳(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化学品船舶(采用2G舱型的3型化学品船除外)禁止进入长江干线航行。
600总吨以下双壳载运有毒有害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22时至次日5时禁止航行。
600载重吨以上单壳油船禁止进入长江干线航行。
600载重吨以下单壳油船22时至次日5时禁止航行。
有毒有害散装危险化学品名录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在三峡-葛洲坝枢纽河段航行的船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当葛洲坝枢纽流量大于35000立方米/秒,船舶禁止通过葛洲坝一号船闸及大江航道;
(二)当葛洲坝枢纽流量大于60000立方米/秒,船舶禁止通过葛洲坝二、三号船闸及三江航道;
(三)当黄柏河流量大于等于7000立方米/秒或葛洲坝三江冲沙闸参与泄洪时,船舶禁止通过葛洲坝三江航道;
(四)当三峡枢纽入库超过56700立方米/秒或三峡枢纽下泄超过45000立方米/秒,船舶禁止通过三峡船闸、升船机及引航道。
(五)当三峡枢纽下泄流量在25000~45000立方米/秒时,两坝间船舶按管理部门颁布的规定和标准执行限制性通航。
第二十九条船舶应当通过保持守听甚高频(VHF)等一切有效方式及时获取水上交通管制信息。
船舶航经水上交通管制区时,应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交通管制要求,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锚地管理
第三十条锚地管理单位应落实锚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统一调度和运营管理制度,维护锚地锚泊秩序。
第三十一条锚地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锚地维护资金投入,建设系泊设施,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锚地水域设置专用航标,加强锚地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定期公布锚地水深,保证锚地锚泊条件。
第三十二条船舶应按照锚地功能性质和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范围锚泊,服从锚地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管理,进出锚地应向锚地管理单位报告,并遵守锚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船舶锚泊期间,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显示或悬挂相应的号灯、号型。
(二)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严格执行值班制度。
(三)值班人员应保持甚高频(VHF)守听,密切关注气象、水位、潮汐变化及锚地周边环境动态,防止断链、走锚;发现存在危及船舶和货物安全情况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锚地管理单位。
(四)锚地水域范围内,船舶动火、试验、调试等活动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五)锚地管理单位及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出锚地水域时,应密切关注锚地船舶动态,保持安全距离,无碍他船行驶。
第六章船舶试航管理
第三十五条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的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度,完善船舶试航安全方案,确保船舶试航安全。
营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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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江 干线 水上 交通 安全管理 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