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新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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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新细则
关于组织学习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押犯单位及有关科室:
日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下发鲁高法发[2009]32号文件,即: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和《关于审理减刑假释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并要求于2010年2月1日起执行。
为便于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现将原文予以网上转发,望立即组织干警和罪犯学习,并结合我狱监管改造和刑罚执行实际,将学习《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过程中的疑问、意见或建议形成书面材料,关押点汇总后报狱政科。
附: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文件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鲁高法发[2009]3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直属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局,各市司法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
为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7日第10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以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
第二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以罪犯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对其的计分考核和奖惩为主要依据,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过及原判刑罚综合考虑。
第三条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办理减刑、假释。
第四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监狱等管理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第五条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但成年后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对老年、患病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可以比照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退赃、缴纳罚金、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减刑、假释幅度可以比照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
罪犯缴纳、履行数额达到判决数额的50%以上直至悉数缴纳、履行的,可以放宽六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罪犯缴纳、履行数额达到判决数额20%至50%的,可以放宽一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八条负责执行财产刑的原审人民法院和负责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将执行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罪犯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或者负责监管罪犯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所得考核分及行政奖励,可以累积到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有期徒刑时使用。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减刑中尚未使用的剩余分数,可以累计至下次减刑时使用。
但罪犯首次由无期徒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至十八年有期徒刑的,剩余分数及行政奖励应当清零。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二章减刑
第一节减刑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十一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
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罪犯,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要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对被判处财产刑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履行的罪犯,不要一概认为悔罪态度差;对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只要态度认真,可视为积极参加学习;老、病、残(不含自伤致残)罪犯劳动态度端正,尽力而为,即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第十二条悔改表现突出,是指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在服刑期间,连续六次以上获得表扬奖励或者连续三次以上获得记功奖励。
第十三条立功表现是指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经省级以上有资质的单位评奖或者确认的,或者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第十四条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或者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三)在生产、科研中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经国家有资质的单位评奖或者确认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五条服刑罪犯在判决生效前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等行为,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而生效判决未予确认的,由市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核、具函并附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有关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判决书等送交罪犯所在执行机关,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
第十六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多次判刑的,缓刑期间又犯罪的(新罪为过失犯罪的除外),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的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其中另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十七条罪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本规定关于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罪犯确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刑的,两次常规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因重大立功减刑而间断。
第十八条减刑的起始时间从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日是指裁判生效之日。
减刑的间隔时间从上次减刑裁定宣告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对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缓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九条有期徒刑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
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条有期徒刑罪犯,记功(含专项记功)一次,一般减刑不超过六个月;表扬(含专项表扬)一次,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省级、监狱级、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相对应的减刑幅度分别不超过四个月、二个月、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一般在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不得低于减去的刑期。
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罪犯,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第二十二条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可以减刑,减刑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罪犯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自裁判生效或宣告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四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漏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自判决宣告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减刑;漏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罪犯自首或坦白漏罪的,不受前款的限制。
发现漏罪前罪犯已经减刑的,应在对漏罪作出判决后与原判刑罚进行并罚,确定的刑期应减去罪犯已经执行的刑期。
第二十五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新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自判决宣告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罪犯又犯新罪前已经减刑的,应先对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刑罚还没有执行的刑期进行并罚。
第二十六条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期考有立功表现的,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以减刑。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一般减刑不超过一个月。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
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二十八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因违法、犯罪行为被收监执行的,从其被准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至违法、犯新罪后新判决执行前的执行时间,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自违法、犯新罪之日至被收监执行前的期间不计入刑期。
第三节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九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获表扬(专项表扬)一次,具有提请减刑的资格,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为起点,每获记功(含专项记功)一次,减刑六个月;有立功表现的,减刑一年;有立功表现并获得表扬以上奖励的,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减刑幅度标准予以减刑,但一般一次累计减刑幅度不超过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二年至三年,同时具有表扬以上奖励的,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减刑幅度标准予以减刑,但一次累计减刑幅度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无期徒刑罪犯(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羁押时间在二年以上的,首次减为有期徒刑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十一条无期徒刑执行的期间,从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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