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陪审团制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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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为了完善司法监督体制,基于司法民主的理念,将社会公众引入司法行使过程中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的理念也是一致的。
二、美国与中国陪审团制度的不同点
1、历史起源与发展的差异。
我国古代没有陪审制,陪审制度并
非中国原生,清朝末年,沈家本主持修订法律,在其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陪审制度,但在法律实践中没有施行。
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曾颁布关于政治案件的陪审暂行法,但在实践中也没有施行。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在颁布的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但没有在全国实施。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借鉴了前苏联的做法,陪审团以参审的方式进行陪审,直到现在。
由此可见,中国的陪审制度相比美国的陪审制度,缺少一脉相承的制度演进过程,从而造成了陪审理念和共同意识的缺乏。
2、陪审团制度文化基础。
我国陪审制度有着不同的文化传统,中国缺少陪审制度的文化基础,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形成了森严的等级制度和礼法文化传统,不可能注重人权,也就不可能使民众形成自由、平等、民主等观念,这本身就使中国缺乏了陪审制度的精神寄托。
3、从功能上来说,我国的陪审员在理论上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既包括事实审又包括法律审,但在实践中,陪审员的法律素养普遍较低,不能进行独立思考,容易追随审判员的观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审判长长期由职业法官担任,而法庭审理又是在其主持下进行的,因此,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的成员,主要职责是被动的“听”。
陪审员虽然作为合议庭的成员参加庭审,但其职责与职业法官并不相同,陪审员不能把社会的道德、习惯、经验、伦理渗透到案件中去,不能发挥其作用。
三、美国陪审团制度对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借鉴意义
首先,严格限制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案件范围。
在法律专业化趋势日趋严重的今天,只有严格限定陪审员参与的范围,人民陪审员制度才有存在的意义,不至于只流于形式。
其次,应当充分尊重人民陪审员的判决权威性。
在美国,陪审员是得到法庭尊重的,在我国,由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中一审、二审程序应严格的区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二审法官不得重新认定案件事实,以此来保证人民陪审员参审作出判决的权威性。
再次,应当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的话语权,排除法官的不当压力。
美国坚持认为人民才是最终的审判者,陪审团的评议是秘密进行的,不受法官的影响,在我国,只有确保陪审员自己的意志独立,不受法官干扰,才能保证人民陪审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
最后,应当强化审判制度对公民民主、自由的保护,提升司法公信力等功能。
美国陪审团制度具有对公民民主、自由保护的功能,反思我国的司法审判,公信力缺失,甚至严重危及公民的民主和自由,有些判决还有合法不合理的情况,因此,我们在改革司法制度时,必须注重提升司法审判的公信力。
篇二:
中国目前适合建立陪审团制度吗
中国目前适合建立陪审团制度吗?
这个问题让我想起了北爱尔兰的例子。
作为英国的一部分,北爱尔兰以前一直是执行陪审团制度的,而且使用与英格兰和威尔士一样的法律(而不像苏格兰那样是大陆法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爱尔兰共和国独立后,北爱内部自然也就民族矛盾渐渐尖锐,后来几次血案之后,干脆进入了族群矛盾的时代。
社会治安比较差,案件增多。
当时英国政府也采取了很多措施,比如让军队进驻北爱的警察局。
同时还有一个决定就是取消北爱刑事案件的陪审团制度,由法官进行判断。
这样做的原因据说是一方面天主教共和派的居民不信任英国的司法制度,采取不合作的办法。
而即便参加了陪审团,也是族群胜过事实,如果陪审团内部天主教徒居多,那么天主教徒的犯罪嫌疑人就八成无罪,新教徒就会比较郁闷。
新教徒居多的陪审团则正好相反。
尤其是与族群矛盾相关的刑事案件。
无论怎样选择陪审员都不合适,因为总有一方认为自己被歧视了。
如果考虑到陪审员是从法院周围的居民中选择,就更牵扯到族群分布以及阶层划分的问题。
几乎每个话题都是能点燃情绪的火药桶。
于是只好取消这个制度。
某种程度上讲,陪审团制度需要社会认同感强,并且社会资源相对丰富,社会矛盾不尖锐的情况下才合适。
不然的话,无法很好的提供司法服务还在其次,如果成为了社会矛盾的放大器,就更得不偿失了。
其实香港也不是任何案件都有陪审团的,只有高等法院的案件和与死因相关的案件才有陪审团。
而且,陪审团制度消耗的资源和时间都是巨大的。
这也是香港限制陪审团的原因之
一。
即便在陪审团的发源地英国,小额民事案件也是直接由治安法官判决,只有皇室法庭或者郡法庭才有陪审团。
如果是在中国内
陆的农村地区,陪审团制度首先就会面对资源消耗过多的问题。
在基层实践上,也是村官调解占主流,村民采用司法路径也是少见的。
而如果真的进入审判阶段,陪审团制度在中国也会面对第二个问题:
独立性。
英美法系是强调陪审团与被告互不认识,不会互相影响。
其实这个在英国历史上就不是事实;
这也是农业社会下的社会流动程度决定的。
起码贵族法庭就绝对不符合这个要求。
反倒是城市化后,这个要求才有些眉目。
而放在中国农村的环境下,如果从本地挑选陪审员,各种事先影响会毫无意外的严重干扰陪审员的决定,甚至事先商量好决定都是完全可能的。
如果从外地挑选,先不说可行性,如果从下层民众角度看,外地人的决定与空降法官的决定有区别么?
这样等于取消了陪审团制度”诉诸平民,诉诸同辈“的优势。
本来陪审团的初衷就是用这个优势让当事人信服判决,自动接受这个判决的公正性。
从而维护司法的尊严。
陪审团制度本来就是英国的王权在司法领域扩张的时候被地方贵族狙击的妥协产物。
在英国历史上确实有很多进步作用,不过也是因为先有一个独立性比较强的贵族阶层,才有能独立于国王存在的陪审团,并且产生了相对独立,并且容易被当事人接受的司法裁决。
这个制度推广到平民,也是渐进的。
贵族和平民共用一个法庭要等到二战结束后才实现。
所以,要解答中国是否适合陪审团制度,最好先对中国目前的国情和民众心理特征进行准确的描述。
这个描述我做不到,光是地区差异就能让简单的问题复杂的让我不知如何表述。
希望能有人对此进行指点迷津。
美国电影里警察拷人时都会说「你有权力保持沉默……」这在现实中是真的吗?
米兰达规则: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岁)下班回家时,一辆汽车突然停在她面前。
一名男子从车里钻出来,一手抓胳膊一手捂嘴,将她塞进汽车后座,把手脚都捆住,并在车内将其强暴。
该女孩被放开后,马上跑回家给警察打了电话。
根据她的描述,警察于3月13日将米兰达抓获。
抓获后,警察将被告进行了“排队”,受害女孩当场指认米兰达就是罪犯,米兰达也供认不讳,并写了一份供认书,还在上面签了名字。
以米兰达的供认书和招供情况为证据,法院判决米兰达犯劫持罪和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
米兰达不服,在狱中多次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写信上诉,终获成功,这便是美国刑诉领域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被告认为,自己当时的招供是被迫的,警察违反了不得强迫被追诉人对自己作证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观点,认为:
虽然被告肉体上没有受到强迫,甚至也没有人直接告诉他必须招供,但“心理上”的强迫是存在的。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里宣布,警察局审讯室里的“气氛”很令人担心。
现代审讯用的是“攻心”战术,审讯在室内进行,同外界隔绝,现场除了被告以外全是警察。
警察所问的并不是被追诉者做了没做,而是为什么要做。
此外,警察还用各种方法松懈被讯问者的警觉,如常常假装同情或者把犯罪的责任推到受害人或社会身上,让被讯问人觉得案件并非那么严重;
或者软硬兼施,一会儿口气粗鲁,一会儿温文尔雅。
所有这一切,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都给被讯问者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而这样供认的可信度是很低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
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
(1)有权保持沉默;
(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
(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
这就是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所产生的著名的“米兰达警告”。
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作出以上4条警告,那么,被讯问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
米兰达案判决30多年来,这条法律规定目前在美国是妇孺皆知。
因此,嫌疑人被捕后,一般都是开口就说:
“我要对我的律师说话”或“在同我的律师谈话之前我不想谈任何东西。
”
篇三:
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的区别
班级:
法学院14级4班
姓名:
严国锐
学号:
140504014
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的区别
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现在已经发展成熟并运用在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之中。
我国的陪审制度起步晚,发展不成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有利于借鉴英美法国家的成功经验,有助于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陪审制是指从一般市民中随机选出若干名陪审员,委派其参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审理,并独立于法官作出事实认定以及决定法律适用的司法制度。
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陪审制度所彰显的维护人民主权、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正当程序等价值,使得西方各国的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并建立国家政权后,不约而同地在其宪法或基本的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了陪审制度。
英美法国家陪审团分为两种:
在刑事案件中决定是否对嫌疑人提起控诉的大陪审团(又称“起诉陪审团”);
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参与其过程的为小陪审团(又称“审理陪审团”)。
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的名称来自两者陪审员人数的多寡(传统上,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而小陪审团有12人)。
一般所说的“陪审团”往往是指小陪审团。
英美陪审制度经过几百年发展,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第一,陪审团成员是普通公民,他们既无专业法律知识,更缺乏司法经验;
第二,陪审员的入选条件并不严格,大多数成年公民均有资格担任陪审员:
陪审员一般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甚至汽车驾驶执照名单、纳税名单等随机产生,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和普遍性;
第三,在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上,职业法官对陪审团的工作多限于告诫陪审员应注意事项或向其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等事务,两者之间有较为明确的分工,陪审团负责裁定控辩双方的主张是否成立,职业法官负责案件的具体处理如量刑等。
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行使职权,职业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英美陪审制度与英美法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是联系在一起的。
采取陪审制,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在法庭上出示各自证据资料,相互询问、辩论,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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