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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案例中有没有违法行为?
2、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
3、违法主体是谁?
(1)有违法行为。
(2)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11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第28条等规定。
(3)李某及个体户。
案例三:
2006年10月某一天,某校初二学生何某趁老师上课板书之际,偷偷地在下面抽烟。
陈老师发现之后,便叫何某交出烟来,但何某再三否认自己抽烟。
于是,陈老师怒气冲冲的骂了他一顿,并打了他两个耳光,恰好打在何某的左耳朵上,致使何某左耳失聪
本案例中,陈老师的做法是不对的,从德育的原则来看,陈老师违背了德育的疏导性原则,对学生出现的问题应该坚持正面教育,讲明道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而不应该大声呵斥,甚至体罚。
陈老师的做法也违背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不得侮辱学生的人格,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陈老师应该保持自己的情绪,待下课后,把这名学生叫到办公室耐心教育,或者跟其家长沟通,以便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
案例四:
某一天中午,某市第四中学一年七班性格内向的班长王瑶遭受了同桌李某的恶作剧,下午在班主任赵桂华两次征询把李某的座位向后调时,心情不好的她均回答“随便”。
赵老师认为王瑶的回答态度生硬,且语气中带着怒气,是在顶撞老师,就让王瑶从第一排座到最后一排,并让王瑶把家长找来。
在王瑶和母亲一再解释并答应下周一在全班同学面前做检讨后,赵老师并没立刻表示让王回第一排。
6日下午1点多王瑶在自家厕所喝家里买来杀蚊虫的敌敌畏自杀。
对王瑶的死因,学校、家长一直争论不休,学校认为是王瑶心理素质太差,家长则认为是赵老师的教育方法不得当。
最后,王秀成以一纸诉状将学校送上了法庭。
试析教师在王瑶自杀事件中应负什么责任?
被告教师在教育王瑶时的言行背离了教师所应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言语之意贬低了王瑶的成就、能力和水平,客观上已使王瑶的人格受到侵害,使其难以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而丧失生活信心,产生绝望之念,继而饮毒身亡。
因教师的教学活动、管理和指导学生的行为都是以学校名义进行的,所以被告教师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辽源市第14中学)承担。
案例五:
某日,年仅8岁的某市中心小学二年级女生陈欢突然在学校内喝药自绝。
陈的父亲陈新秋说,当有学生将“陈欢喝药了”的消息报告给教师后,他们没有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只是派了两个七八岁的小学生来到家里叫家长。
当陈欢70多岁的老奶奶急忙骑着三轮车来到学校,把她送到医院抢救时,却因为送去得太晚,陈欢于次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女儿的死,陈新秋认为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为家庭条件不好,陈欢回家后对家人说校园内许多同学经常歧视地喊她“傻欢”,许多同学打骂她,而老师们却对此置之不理。
陈新秋说,老师们没有正确引导学生们如何对待贫困生,在教育中存在歧视行为,严重伤害了陈欢的自尊心,这就是陈欢喝药自绝的根本原因。
该学校校长和老师们认为,陈欢的死亡责任在于她自己,说在学校里喝药而死是不公平的。
学校当时无法判定她否真的喝了药,但及时通知了家长,说明学校及时采取了措施,并没有耽误治疗。
那么,对于陈欢之死,学校、教师是否应负责任吗?
陈欢之死除了自己有责任外,学校是有责任的。
(1)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
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该法第四条还规定;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
当教师得知许多同学经常歧视她,喊陈欢“傻欢”时,却采取了置之不理的态度,在这一点上教师是失职的。
(2)《教师法》第八条规定:
“教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事实上,学校的行为完全有悖于该法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学校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的。
(3)笔者认为,学校承担人身伤害侵权责任,必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一)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损害必须是学生在校期间发生;
(二)学校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三)学校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学校和教师没有制止有害于陈欢同学的行为,致使陈欢受到污辱,学校教师听到学生反映陈欢喝药的消息后,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导致了治疗时间的延误。
因此学校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所以说学校在这起事故中是负有责任的。
案例六:
1月8日,成都市华区某学校初二·
三班十多名男女学生集体服用安眠药,服药的原因很简单,他们全班很多同学认为班主任老师对同学经常呵斥挖苦,态度粗暴,觉得很没意思。
8日,有同学买了好几瓶安眠药,下午上课时,班上有十多名男女同学陆续开始服用,有的只服用几粒,服用最多者达24粒。
老师得知这一情况后,对学生进行积极抢救,所幸抢救及时,才没酿成大祸。
在这一事件中,老师应承担什么责任呢?
(1)本案中学生们由于心理承受能力比较弱,对于班主任老师的呵斥挖苦,态度粗暴,采取了错误的做法——自杀,学生们自杀的主要责任在于自身,教师的错误对待,并非导致他们自杀的必然原因。
但是,本案中的教师并非没有责任,他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①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
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②我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
“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③《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第三项内容规定:
“热爱学生。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
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
④《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
“调查研究、全面了解学生。
要从学生特点和思想实际出发,进行工作和教育活动。
讲求思想教育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
”第一条规定:
“正面教育,积极引导。
寓教育于活动和管理之中。
要表扬先进,树立榜样,充分调动积极因素。
对学生的思想认识问题,不要简单地批评压制,要循循善诱,以理服人。
”第六条规定:
“热爱学生,尊重学生。
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帮助,热情关怀。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教师对学生的态度是错误的,违反了有关教师职责的规定。
教师对学生的错误认识和错误做法只能采取说服教育的办法。
本案中教师却采取了错误做法,即经常呵斥挖苦,态度粗暴,致使学生觉得“很没意思”,从而集体吞服安眠药,对此,班主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本案中班主任教师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中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
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免予处分:
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
“对于不履行班主任职责、玩忽职守或其他因不适宜做到班主任工作的,应撤销或免去其班主任职责。
因此,本案中的班主任违反了教师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造成学生集体自杀的严重后果,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①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②撤销或免去该教师的班主任职务。
一般来说,以后也不宜再担任班主任;
③应适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学生家庭的部分损失,但不宜过多。
案例七:
李某某是新疆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学附小六年级学生,平时性格开朗,活泼调皮,纪律性较差,学习成绩属中下水平。
5月7日上午早读课上,李某某因没按要求补写老师布置的家庭作业而受到班主任老师的批评。
班主任叫来其父亲李小平将他带回家补家庭作业,并罚他将语文书从第一课一直抄到第十八课。
当日13时40分,李小平夫妇回家,发现李某某横躺在客厅门前,用一条红领巾吊在门把手上,自缢身亡。
在这起事件中,班主任对李某某的死是否负责?
应受何种处罚?
李某某自杀事件引起乌鲁木齐市教育界的广泛关注。
一些专家指出,李某某事件一方面反映出我们教师在教育方法上的简单粗暴,另一方面也说明学生的心理素质教育亟待加强。
只有迅速实现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变,才能从根上避免类似悲剧的再度发生。
(1)在本案中,李某某自杀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己。
他自杀的主要原因在于他自己心理承受能力太弱,不能正确对待班主任对他的错误做法。
班主任罚他抄作业的做法虽然是错误的,但并不是导致他自杀的必然原因,因此李某某对其自杀负有主要责任。
(2)班主任的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教育法规的有关规定:
①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②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③教育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坚持正面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通知》指出,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极易造成师生的对立情绪,使学生产生自卑、怯懦心理,严重的甚至会造成学生肢体损伤,对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造成十分恶劣的后果,并且容易引起家长与教师的纠纷,各地城乡初等学校都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经常教育全体教职工,把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作为一条学校纪律,严格遵守。
在本案中,班主任采取的是变相体罚的做法,即间接使学生感到肉体痛苦的做法,如罚站、罚饿、罚劳动以及本案中的罚抄作业。
我们既反对直接体罚,也反对间接体罚。
本案中的班主任间接体罚的错误做法给学生造成了伤害,同样要承担一定责任。
(3)对班主任应当如何处罚呢?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坚持正面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通知》中要求:
“今后,对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人员,必须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他认识改正错误。
对于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要查清事实区别情况,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对于残害儿童,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报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班主任教师对学生实施了变相体罚,造成学生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应由其所在学校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死者家属所遭受的损失,他应当适当予以赔偿,因为尽管他不是造成学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必定与其死亡有一定关系,故应该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案例八:
被告梁燕光,男,二十四岁,某中学教师。
一天上午上课时、因男生傅中平(十五岁)不遵守课堂纪律,对他进行教育拒不接受,被告十分气愤,先用右手推傅的左肩膀一下,傅仍不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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