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新版食品安全管理员完整考题库598题含标准答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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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总分
得分
评卷人
一、填空题
1.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2.(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3.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4.(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5.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6.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7.规格是指(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
8.生产日期(制造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9.如果在内包装物(或容器)外面另有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或大包装),可以只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示(强制标示内容)。
10.加工助剂(加工辅助物),本身不作为(食品配料)用,仅在(加工.配制或处理过程)中,为实现某一工艺目的而使用的物质或物料(不包括设备和器皿)。
11.食品标签,是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12.预包装食品,是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13.同一企业不得使用同一(配方)注册或者备案不同名称的保健食品;
不得使用同一名称注册或者备案不同配方的保健食品。
14.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
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15.(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16.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17.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
18.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19.《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已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21.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22.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此种情形的召回为(三)级召回。
23.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24.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25.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三位是(食品类别)编码。
26.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做出行政许可之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7.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2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29.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0.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主要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31.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32.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3.公安机关收到有关“瘦肉精”线索后应立即进行核查,对涉嫌犯罪的要迅速依法立案侦查;
对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接到线索之日起
(2)日内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部门,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3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35.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6.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3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3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22)条。
39.《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已经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七月九日)起施行。
4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41.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2.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44.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45.食品质量安全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
46.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47.申请食品生产许可,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48.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49.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50.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51.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配备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52.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53.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54.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55.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56.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
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57.《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58.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59.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60.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61.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62.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6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64.山东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65.山东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对食品摊点实行(备案)制度。
66.小餐饮,是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67.《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1月18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68.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69.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70.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71.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72.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7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74.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75.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76.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超过(100)人的建筑工地食堂.集体用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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