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3C强制性认证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汇总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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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依据
可适用罚则
1、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获证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3、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4、假冒、伪造认证标志
《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分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6、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7、未正确使用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8、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9、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10、未按照规定申请认证证书变更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11、未按规定申请认证证书扩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12、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3、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谋取不当利益。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4、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CCC口岸监管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行为适用罚则汇总表
进口类别
一、凭CCC证书进口
1.擅自进口未获证或证书失效产品(包括产品冒用CCC证书已完成进口)。
⑴“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
⑵“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⑴“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认可条例》六十七条)
⑵“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2.伪造、变造认证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3.获证产品未按规定加施CCC标志。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4.冒用认证标志。
对于未获证产品,可参照一、1。
参照一、1。
对于提供CCC证书,货证一致的,可参照一、3
参照一、3。
5.擅自变更或扩展
有应当变更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6.擅自销售、使用验证不合格进口商品。
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商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参照一、1
二、凭CCC目录外确认或声明进口
实为目录内产品,虚假资料或声明,取得检验检疫单证。
对于应获证而未获证产品,参照一、1⑴。
参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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