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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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破产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投资者及我司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以下称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
第六条 纪律处分由全国股转公司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决定并实施。
自律监管措施由全国股转公司或指定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决定并实施。
第七条 监管对象被全国股转公司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应当根据要求履行相关义务。
监管对象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情况对其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生效司法裁判文书中对有关情况作出认定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据此认定监管对象的违规事实,并实施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全国股转公司认定违规事实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司法裁判文书被依法撤销,监管对象可以向全国股转公司书面申请撤销。
第九条 全国股转公司工作人员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应当严格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监管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处理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或业务部门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可以综合考虑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情况。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二)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全国股转公司采取相关措施的;
(四)违规行为未对市场造成实际影响的;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加重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监管对象最近六个月内曾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被全国股转公司实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或者拒不配合全国股转公司采取相关措施的;
(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自律监管措施
第一节 适用种类
第十四条 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收购人、破产管理人及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即以口头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或风险状况告知监管对象,要求其及时补救、改正或者防范;
(二)约见谈话,即要求监管对象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就有关违规行为接受质询和训诫,并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采取措施及时补救、改正或者防范;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即要求监管对象提交在规定时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即以书面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或风险状况告知监管对象,并要求其及时补救、改正或者防范;
(五)责令改正,即要求监管对象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即要求监管对象对信息披露中的错漏事项进行公开更正,或者对有关事项或风险情况予以公开澄清或说明;
(七)要求公开致歉,即要求监管对象对违规事项以公告形式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八)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即要求监管对象限期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考试,督促其提升守法意识、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
(九)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即要求监管对象限期召开说明会,就特定事项公开向投资者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十)暂停解除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限售,即在一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关人员所持挂牌公司股份的解除限售申请;
(十一)建议挂牌公司更换相关任职人员,即建议挂牌公司更换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及时选聘符合资格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十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主体违反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本细则第十四条第
(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
(二)暂不受理相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即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前述监管对象在全国股转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投资者违反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实施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二)暂停证券账户交易,即对于存在异常交易的投资者,盘中紧急暂停其名下证券账户当日的全部或者特定证券交易;
(三)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即对于存在严重异常交易或者其他违规交易行为的投资者,限制其名下证券账户在一段时期内的全部或者特定证券交易;
(四)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节 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根据本细则规定由业务部门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业务部门应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作出决定并实施;
根据本细则规定由全国股转公司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业务部门提出建议,全国股转公司作出决定并实施。
第十八条 决定实施自律监管措施的,应当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
实施口头警示、约见谈话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等措施的,可以口头方式通知,无需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
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违规事实;
(二)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及其适用理由、适用规则。
第十九条 拟实施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的,业务部门应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事先告知书,说明违规事实、拟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及简要理由,监管对象可以在五个交易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全国股转公司根据监管对象申辩意见决定是否发出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
监管对象违规事实清楚且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实施自律监管措施的,业务部门可以不向其发送自律监管措施事先告知书。
第二十条 实施口头警示措施的,由全国股转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向监管对象作出,或委托相关证券公司送达,告知其违规事实、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及适用理由、适用规则,并明确指出如果仍未及时终止违规行为,则将对其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实施口头警示的,应当录音留存、制作电话记录单或委托送达通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约见谈话措施的,由业务部门至少提前三个交易日通知监管对象,告知谈话的时间、地点、事项和应当提供的书面材料等内容。
实施约见谈话措施的,业务部门应当制作谈话记录,参加谈话的监管对象应当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实施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措施的,由业务部门通知监管对象,告知其违规事项、需要承诺的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实施出具警示函措施的,由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应当关注的问题,对其进行警示,提醒其尽快改进。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责令改正措施的,由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整改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改正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监管对象因特殊原因提出延长申请并获批准的,可以延长三个月,申请延长不得超过两次。
改正时限届满的,全国股转公司或业务部门及时检查改正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实施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措施的,由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的事项、时限和公开的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实施要求公开致歉措施的,由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需要致歉的事项、时限、方式和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实施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措施的,由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参加培训或考试的种类、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施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措施的,由业务部门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施暂停解除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限售的,由全国股转公司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暂停解除限售的时限,可以要求其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或要求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实施建议挂牌公司更换相关任职人员措施的,由全国股转公司向挂牌公司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建议更换的有关任职人员的姓名、职务和具体要求等内容,以及实施监管措施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实施暂不受理相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的,由全国股转公司向监管对象发送自律监管措施决定书,告知其暂不受理出具文件的原因、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暂不受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但违规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实施暂停证券账户交易措施的,由业务部门暂停投资者名下证券账户买卖全部或特定证券的交易权限,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送达。
暂停证券账户交易的持续时间不超过违规行为发生的当日。
第三十三条 实施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措施的,由全国股转公司限制投资者名下证券账户一段时期内的全部或者特定证券交易,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送达。
限制投资者证券账户交易的单次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但违规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
第三章 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主体可以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即在一定范围内或以公开方式对监管对象进行批评;
(二)公开谴责,即以公开方式对监管对象进行谴责;
(三)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以公开方式认定监管对象三年及以上不适合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限制、暂停直至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即对存在严重违规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或者其相关人员,限制、暂停直至终止其从事全国股转系统相关业务;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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