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doc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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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
鼓励、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供热规划】市、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第七条【设施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
既有建筑供热系统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
第八条【设施改建】 在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既有建筑,需要并入供热管网的,其二级网等供热系统和室内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出资,可委托供热单位或者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
第九条【竣工验收】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或者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并按程序接收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保修责任】 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个供暖期。
在保修期内因供热设施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修期内未实施供热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一条【施工配合和设施选址】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不得对环境产生干扰。
第十二条【计量管理符合节能标准】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筑节能要求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与供用热合同】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按照特许经营规定的范围运行。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四条【供热约定】热源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参数,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调度运行,保证供热质量,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突发事故等原因暂停供热的,热源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义务】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备),按照供热质量标准定期维修、养护供热设施;
(三)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供暖期内抢修时应当尽量避免损坏其他设施;
(四)供暖期内,确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因管网爆裂等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应当及时向热用户说明情况,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五)不得拒绝为具备供热条件的热用户供热;
(六)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七)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
第十六条【供暖期和室温要求】 本市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在供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
2℃,热计量用户室内温度按合同约定.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室温达标和退费】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标准。
供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热用户核减热费.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上一个供暖期结束后三个月内通知热用户并办理退费.
第十八条【热用户责任】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二)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系统内热能(水)的。
第十九条【测温争议】 热用户要求测温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测温。
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告知义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暖期前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并选择适当时间进行,提前五日通知相关单位和热用户。
第二十一条【供热调节】 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统一调度,适时进行调节,以满足热用户的需求。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调节、改变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手续办理】 需要用热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手续。
当年需要用热且符合供热条件的新增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前签订协议,并办理完相关手续.
申请用热、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增加或者减少用热面积的,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当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热费交纳和申请停止用热】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前预交热费,交纳天数为一个完整的供暖期。
逾期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在催缴无效后可以暂停供热,并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既有建筑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如不需要供热的,可在非供暖期申请停止用热,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的正常用热。
如不申请停止用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
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交纳热费.
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因市人民政府调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热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义务】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并配合供热单位入户检测、检修.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禁止行为】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私自从供热系统中取用热能(水)等改变热用途的行为;
ﻫ(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未交纳热费私自开启锁闭阀;
ﻫ(五)改变系统布置、管道直径等供热用热方式;
(六)妨碍、阻挠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或者供热设施施工;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管理、维护责任划分】热源单位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养护;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养护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用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用热双方约定.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保护】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保护标志。
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巡查、维护、更新。
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安全范围内施工】 在供热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确保供热设施运行安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安全防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造建(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供热评价制度】本市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供热单位对热用户综合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建立诚信考评办法,并纳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管理责任和配合义务】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设施事故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问题处理】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用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协助调查和取证。
第三十四条【纠纷解决和救济途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之间出现矛盾纠纷时,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调解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格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养护供热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第三十七条【供热设施保护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在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掘土、打桩;
(三) 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作业;
(四)在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在安全防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第三十八条【热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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