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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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上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包括政府或有关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救援而产生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费用(以下简称“救援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政府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效力的报告所发生的费用(以下简称“事故鉴定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闭后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事故,但在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责令关闭后被保险人进行政府有关部门允许设施设备维护、技术改造等工作引起的安全事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
(三)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无相应级别资质、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借用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借用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四)被保险人从事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生产、存储、经营等活动的。
第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但因被保险人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的情况下,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引发造成的事故不在此限;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非放射性污染;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罹患疾病、分娩、流产;
(八)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醉酒、吸毒、自杀、自残;
(九)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
第十条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除外;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从业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从业人员因经营或职责需要一直使用或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其他建筑的损失;
(五)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价、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六)营业收入损失、利润损失等任何间接损失;
(七)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八)精神损害赔偿;
(九)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包括:
(一)保单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
(二)从业人员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三)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四)每次事故救援费用责任限额、累计救援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鉴定费用责任限额、累计事故鉴定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认,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保险期间自保险单载明的建筑施工项目动工或用于建筑施工项目的材料、设备全部运抵施工地址之时起(二者以先发生为准),至签发建筑施工项目完工验收证书(合格证书)或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限结束之日二十四时止(二者以先发生为准)。
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列明的起讫时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保险人应每年为被保险人开展至少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协助被保险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及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其中具体服务内容及频次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定,日常作业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标准、规程,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检测和维护,增强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和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预防保险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损失。
被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并做好应急救援演习。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并同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对整改建议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整改建议要求和期限消除安全隐患,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有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从业人员或者第三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费任。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
(三)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资料;
(四)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鉴定书或保险人认可的证明材料;
(五)伤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及被保险人与从业人员的人事关系证明;
(六)涉及医疗费用,提供完整的门急诊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用项目清单、医疗费用单据原件;
(七)发生人员死亡的,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发生人员受伤致残的,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
(八)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的证明材料;
如发生救援费用,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救援费用凭据;
如发生事故鉴定费用,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事故鉴定费用凭据;
如发生法律费用,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凭据;
(九)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和解协议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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