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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薛(化名)被公交车撞死,法院刑庭判公交司机肇事罪成立,判公交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8万多元。
公交公司认为,行人小薛承担30%的次要责任,再次到民事庭起诉死者父母以及祖母。
法院冻结原先刑庭判决赔付给死者家属的8万元,随后判决死者亲属赔偿因小薛的责任导致公交公司损失的12万多元。
2004年4月,公交司机阿东(化名)驾驶大客车沿天河区广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遇行人小薛由北往南横穿车行道,由于阿东超速行驶未能及时刹车,大客车撞倒小薛后向左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面车道,迎头撞上一辆中巴车,小薛和中巴车内乘客黄某当场死亡,另有25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害严重。
经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肇事公交车司机承担70%的主要责任,行人小薛承担30%的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
家属要倒赔公交公司4万。
天河区法院一民庭法官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小薛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那么就应该承担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保管费、验车费71542元中的30%,以及承担赔偿大客车上受伤人员的人身损失16万元中的30%等其他费用,合计为12万多元。
死者家属作为小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死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该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了原刑事庭判决赔付给死者家属的8万元,于是法院冻结了这笔赔付金。
并要求死者家属再付4万多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死者家属认为,他们获偿的8万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不是死者的遗产,法院的判决有误,遂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华南农业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王权典认为:
原审法院的做法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因为法院冻结的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死者亲属依法经法院刑事庭生效判决确定应得的死亡补偿费以及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
另外,死者事实上没有任何遗产,法院没有去调查家属是否继承了遗产,公交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有遗产,这种做法有损司法权威。
[1]
应当说,死者家属和学者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质疑和商榷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他们的观点并没有触及和解决受害行人小薛应否承担责任赔偿公交公司损失这一根本性问题。
笔者认为,刑庭的附带民事判决是正确的,民庭的一审判决则是错误的。
民庭一审判决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审案法官无意识地忽略了本案中对判决影响举足轻重的损害性质判断,从而导致了损害归责方面的错误。
具体地说,审案法官无视同一事件中针对不同当事人发生的各种损害应就不同损害的本质分别归责的法律要求,简单地根据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和受害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适用于一切事故损害(即受害方损害和肇事方损害)的处理。
归责方法错误和简单套用过失相抵规则定责,最终使判决违反逻辑、远离法理并与法律精神相悖。
受害人家属对“倒赔”判决的不满和人们对民庭一审判决结果公正性的怀疑,皆源于此。
以笔者之见,正确的处理应该是:
对于行人小薛的死亡,法院可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处理相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由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为行人小薛的死亡在损害性质上属于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侵权损害,而公交车肇事司机的行为属职务侵权行为。
而对于公交公司另案向死者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受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理由有三:
其一,从损害性质分析,公交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在法律上属于由自身侵权行为即公司司机交通肇事附带引起的损害,依法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而不应由行人小薛承担;
其二,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分析,行人小薛也不应对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行人小薛的违章行为与公交公司受损没有因果关系,公交公司受到的损失实际上由肇事司机的违章驾驶行为和处置不当所造成;
其三,从法理上看,由行人小薛对肇事方即公交公司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生活逻辑和违背人道主义精神的。
[2]通过民事司法排除受害行人对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责任,也是相关交通管理立法规定的人本主义精神所要求。
[3]
当事人在同一事件中都受到损害,决非仅限于交通事故损害方面的纠纷,还可能出现在很多特定场合。
如触电引起自身受损和电力设施毁损或停电损害、当事人因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同时给他人和自己造成损害损失和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同时给他人与自身造成损害等。
这些复杂的损害现象,在法学上可以概括为混合损害。
由于混合损害中的法律主体特别是损害对象复杂、损害属性多样、产生原因各异和因果关系复杂,民事责任的归责定责也远比一般民事损害的归责定责复杂和困难,非常值得从学理上进行深入讨论。
二、混合损害及其法理分析
民法理论中一向有混合过错之说,各国民事立法也把混合过错(即侵害人、受害人对损害的产生都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作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但在民法原理中,似乎从未出现过混合损害的说法,这在一个侧面反映出民事损害理论的缺陷或盲区。
人们也许会认为研究混合过错就能够附带解决混合损害问题,这种想法是幼稚而欠现实的。
由于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指向不同的问题,两者的研究价值根本无法互相取代。
作为一类特殊而复杂损害形态,混合损害的归责定责规则体系十分零散复杂。
只有全面正确认识混合损害的表现形式(种类)与特性、系统掌握相关的法理与法律规则,才能依法处理好涉及混合损害问题的纠纷。
尽管在日常生活中鲜有人使用混合损害一词,但在医学上的使用却并不少见,人们通常以此概念说明特定损害的综合成因、损害形态(结果)或损害症状。
如有关资料认为“呼吸道烧伤往往是热和化学物的混合损害”。
[4]近年我国法学界也曾有人提及混合损害一词,用来说明特定损害的成因[5],但至今未见有人在法学方面专门研究混合损害问题。
从民法学角度研究混合损害,应当以确定特定损害归属或民事责任承担为归宿,与此密切相关的损害属性、损害分布、损害成因、损害程度(后果)、不同损害之间的关系以及混合损害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无疑都应纳入法律分析的范围。
在一般认识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混合损害的法律概念可以作如下界定:
混合损害是一类复杂的损害现象,它是指在同一事件中,由当事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害、发生在特定当事人身上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损害以及当事人各方都受到了损害的现象。
研究混合损害现象,一方面有助于人们形成整体的损害处理观,强化全方位关注特定案件中全部损害问题的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以揭示不同损害在混合损害中的布局以及其相互关系,为各种特定损害的民事归责定责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引,保证法院司法时能够依法正确处理各种复杂的损害承担纠纷,避免对混合损害进行简单化处理。
根据混合损害的概念,混合损害的主要类型有如下三种:
(一)混合过错损害。
混合过错损害是指由于侵害人和受害人的混合过错所造成的损害。
从理论上看,这种损害可能发生在任何一方当事人身上。
混合过错损害虽然建立在混合过错的基础上,但混合损害和混合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更确切地说,混合损害也不是一个与混合过错完全相对应的概念。
混合损害是一种损害形式或现象,而混合过错则是一种过错形态,两者的关注点不同。
有的混合损害产生在混合过错基础之上,但混合损害并不仅仅限于由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害,混合过错损害只是混合损害的一种,前者为后者包容。
研究混合损害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各种不同的特定损害进行归责和定责,而研究混合过错的主要目的则在于为特定损害合理定责,避免加害人承担过大的民事责任。
(二)复合损害。
复合损害是指同一行为或事件给特定当事人造成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属性的损害,如物质损害与人身(精神)损害、有形损害与无形损害、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等等。
复合损害体现着损害的危害形态如损害范围和损害危害或结果的大小,并从客观上决定着特定损害的法律调整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大小。
研究复合损害的民法意义主要在于正确而公平地定责,因为不同属性的损害背后隐藏着不同的权利及不同的法律保护方法,不同属性的损害的危害后果也相应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民事司法对复合性混合损害的关注,直接目的在于正确认定损害的范围、程度或大小并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对各种不同损害进行全面而充分的法律救济。
害对象的复杂性表现大多数混合损害的受损主体都具有多元特点,这是导致相关纠纷复杂化的重要根源之一。
在对混合损害的复杂性分析中,正确认识损害原因的复杂性尤为重要。
一般而言,各种混合损害的产生都有其复杂的成因,至少可以说绝大多数混合损害往往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原因造成的。
混合损害原因的复杂性特点是由损害的多样性决定的,不同损害的背后往往隐藏不同的原因。
只要稍加考察不难发现,混合损害中当事人受到的特定损害都可以通过对损害事件的分析找到其产生的具体原因。
例如,在存在混合损害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往往是由于机动车辆驾驶员的违章驾驶行为和受害人自己的违章行为共同导致,而肇事方的损害,则是自身的违章驾驶行为和其他原因如和相关物体碰撞所引起。
研究混合损害的复杂原因,探知不同损害产生的真正原因,进而分析特定行为与特定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民事责任归责中不可逾越或忽略的重要环节。
通过对混合损害的成因分析,便可以就不同损害的法律属性进行判断,如损害属行为损害还是非行为损害、是他人行为导致的损害还是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属过错损害还是非过错损害等。
根据损害发生原因对损害属性作出正确判断,才能选择适当的归责方法。
在属于混合损害的单向损害中,可以通过损害原因的分析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为具体定责提供依据。
(二)关联性。
混合损害的关联性是指混合损害中的不同损害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或关系。
混合损害的关联性首先表现为损害发生原因或条件的关联。
混合损害中的各种不同损害都因同一事件或行为而产生,而特定的事件或行为便成为连结各种不同损害的纽带。
混合损害的关联性特征,使法律全面关注混合损害显得尤为必要并存在可能;
混合损害的关联性其次表现为混合损害中的不同损害之间往往存在主次关系。
根据一定的标准,可以将混合损害划分为主要损害与次要损害。
根据作用力的不同划分,主要损害是指由主要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如交通肇事方由于交通违章行为致人死伤等。
次要损害则是指由主要侵权行为附带造成的损害。
如交通肇事方由于交通违章行为给自身造成的损害和行人违章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害等。
研究混合损害的主次性,有助于正确分析不同损害的本质、确定损害救济重点和确定损害的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混合损害中的主次损害从理论上看还可以根据各方损失大小或损害的危害大小进行划分,但这种损害分类的民法价值或意义较小,仅对定责具有意义。
(三)可分性。
混合损害的可分性是指混合损害是一类可以分解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损害的损害。
既可以分解为各种不同性质的损害,也可以分解为不同对象的损害。
混合损害的可分性表明,混合损害其实是一类由各种不同损害混合或集合而成的损害。
混合损害的可分性在多向损害中特别明显,它表现为不同损害分布在不同主体身上。
即使在由双方当事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单向或单一损害中,从损害的本质上看,仍然是可分的。
民法将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此种损害的归责,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其实是由侵害人造成的损害和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构成的,只不过损害仅体现在受害方而已。
在复合损害中,不同性质的损害在法律上的可分性更是不言而喻的。
混合损害具有可分性,使法律对不同损害进行归责或确定损害的承担成为可能。
混合损害的可分性特征既要求国家立法细化对损害的调整,更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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