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信息学院附属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姜日高策划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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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级工商一班
2015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信息学院附属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幼儿园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信息学院附属幼儿园(以下统称幼儿园)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幼儿园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师生参与、各负其责的总体方针。
第四条 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幼儿园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幼儿园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幼儿园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幼儿园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幼儿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幼儿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幼儿园各个班级在本校董事会、党务会、校委会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幼儿园周边治理和幼儿园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幼儿园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学校各二级学院、各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幼儿园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幼儿园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学校各二级学院、各部门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幼儿园安全工作,履行幼儿园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学校教育机构对幼儿园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幼儿园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幼儿园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幼儿园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幼儿园妥善处理幼儿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幼儿园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幼儿园有针对性地开展幼儿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幼儿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相关部门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学校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幼儿园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八条 保卫处对幼儿园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幼儿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幼儿园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幼儿园处理突发事件。
第九条 后勤处对幼儿园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幼儿园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幼儿园食堂、幼儿园饮用水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 基建处对幼儿园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幼儿园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幼儿园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幼儿园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园内、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幼儿园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幼儿园各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二条 保卫处、后勤处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学校通报与幼儿园安全管理相关的园内安全、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幼儿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幼儿园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 举办幼儿园的学校,应当对幼儿园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幼儿园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幼儿园围墙、园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幼儿园教学楼、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园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
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改造。
举办幼儿园的学校应当依法维护幼儿园周边秩序,保障教师和幼儿的合法权益,为幼儿园提供安全保障。
有条件的,幼儿园举办者应当为幼儿园购买责任保险。
第三章 园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园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园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园长负责制;
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园外人员入园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园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幼儿园。
幼儿园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园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幼儿园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
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
幼儿园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学校和其他相关部门。
幼儿园应当在园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学校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学校有关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
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室显著位置。
幼儿园应当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幼儿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幼儿园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有条件的幼儿园,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幼儿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并且查验预防接种证。
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健康档案,组织幼儿定期体检。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幼儿园规定的幼儿到园和放学时间、幼儿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园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幼儿,幼儿园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幼儿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幼儿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幼儿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幼儿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幼儿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接送幼儿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接送幼儿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
标识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幼儿。
接送幼儿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幼儿园组织幼儿参加的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户外活动,应当符合幼儿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
幼儿园以及接受幼儿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幼儿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组织幼儿参加大型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幼儿园组织幼儿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
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的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幼儿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时,幼儿园应当合理安排幼儿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在教学时,应当建立问责制,针对有暴力倾向或者对幼儿产生不利影响的幼师,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幼儿园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
不得利用幼儿园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
幼儿园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幼儿园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
发现幼儿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幼儿监护人沟通。
第三十六条 幼儿在园内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幼儿园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幼儿园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幼儿园。
幼儿园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幼儿,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
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园内学习的幼儿,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幼儿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幼儿的安全意识,提高幼儿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幼儿集中开展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当针对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与要求,对幼儿进行实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防护教育。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用水、用电的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开展安全防范教育,使幼儿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应对不法侵害。
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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