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案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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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包的土地中有棵芒果树为承包给个人,收益仍属农场。
由于树木遮荫,对蔬菜损害较大,李某向农场反映,要求砍去芒果树。
农场未经调查,误以为只有一棵芒果树,遂即同意。
事后,农场发现有棵芒果树,就改口说李某的行为是乱砍乱伐,并依据《森林法》对李某进行处罚。
请根据行政主体理论评析农场的处罚行为。
、某交警案
某交警大队警察徐某下班回家途中,看到一辆轿车驶入自行车道,便将车拦住,司机看到警察拦车就停了车,徐某告知这是自行车道禁止机动车行驶,司机说对不起、走错了。
对话中,徐某闻到司机有酒味,便问他是否喝酒了,司机承认是喝了点酒,但又说你已经下班了就别管闲事了。
徐某说不行,酒后驾车属于违章,罚款元,并暂扣驾照。
试分析,本案中交警徐某的行为属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某肉食水产公司案
、某肉食水产公司从外地市场购买猪肉万余斤,其中部分未经检疫,这万余斤的猪肉全部销售到本市各家著名酒店、宾馆,当晚,有的饭店出售未经检疫的猪肉,并造成了人食物中毒的重大事故。
接到报案后,某市卫生检验所对猪肉来源、某肉食水产公司未对猪肉检疫的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经该卫生检验所有关领导批准,对本案的有关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对保全的证据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该卫生检疫所认定某肉食水产公司购买的万余斤的猪肉大部分未经检疫,造成了人中毒的严重后果,据此,该卫生检疫所立即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对某肉食水产公司作出罚款元的处罚决定。
请问:
该卫生检疫所的处罚行为存在哪些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这些程序属于行政程序的什么种类?
该程序违法对处罚决定有什么影响?
、县政府在行政复议活动案
、李某在院内翻建房屋时,邻居张某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宅基地,阻碍李某施工。
李某为解决该纠纷,多次找乡政府解决争议,但乡政府一直不给处理,李某遂于年月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县政府于月日依法受理后,向乡政府下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乡政府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日内对李某和张某的宅基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县政府。
乡政府于年月日作出了处理决定,并送达给李某一份。
李某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县政府随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条第款和《行政复议法》第条第款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告知李某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县政府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存在哪些程序违法之处?
、刘某有关律师资格证书案
刘某是某水利电力工程集团公司的高级经济师,于年通过律师考试,领取了律师资格证书。
年月底向所在省司法厅申领了兼职律师工作执照,开始在律师事务所作兼职律师。
年月日,刘某致函律师事务所,表示从月日起不再履行该所兼职律师职务,因有代理案件未结,要求缓退律师工作执照。
年月日,刘某又受聘担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此期间其所持律师工作执照因没有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审注册而失效。
至年月日刘某才将该律师工作执照以邮寄的方式退还给所在区司法局。
因此原告从年月日开始,在律师执照无效的情况下,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
年月日,该省司法厅以刘某无证进行律师活动,骗取当事人为由,在未经司法部批准的情况下作出取消刘某资格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律师资格证与律师工作执照的行为分别是什么性质?
刘某在取得律师资格证以后,在其律师工作执照无效的情况下能否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省司法厅的决定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在我县全面推广种植红富士苹果树的决定》案
、某县人民政府年月发布《关于在我县全面推广种植红富士苹果树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且以县政府文件形式下发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并且给各乡镇政府确定了种植苹果树的数量。
文件下发后,某县许多农民纷纷购买树种,某乡政府由于未完成定额任务被县政府通报批评,后该乡政府也完成定额。
年月,该县果树种植户发现许多果树根本没有成活,遂到县农技推广站咨询。
农技推广站工作人员解释说这主要是由于种植方法不当所致。
果农中有许多有经验的的种植户指出其他树种就没有此种情况,说明该种果树苗根本不适宜在本县种植。
果农们又到县镇府去反映,县政府认为其只是倡议种植而已,果农应当认识到种植果树也有不能成活的风险,果农们不服,年月,向某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
()某县政府的《决定》是何种行为?
()此行为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能否寻求诉讼?
、尹某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内容分类】行政类案例
【正文】
原告:
尹某,女,24岁,卢氏县百纺公司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卢氏县城关镇。
被告:
卢氏县公安局,住所地:
河南省卢氏县城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
刘某,该局局长。
原告尹某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发生盗窃时,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没有受理,尹某认为,卢氏县公安局的失职造成其财产损失,遂向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2002年6月26日夜,我在卢氏县东门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被盗。
小偷行窃时惊动了门市部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的店主和旅客。
他们即向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但接到报警的值班人员拒不处理。
20多分钟后,小偷将所盗物品装上摩托车拉走。
被盗货物价值24546.5元,被毁坏物品所从455元,共计25001.5元。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违反了职责,是行政不作为。
事后,我虽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一直推拖不赔。
请求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
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有:
1.申请材料一份,证明其起诉前曾要求卢氏县公安局予以赔偿,卢氏县公安局一直不予赔偿。
2.证人吴古栾、程新发、任春风书面证言及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字(2002)68号文件,证明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行为的存在。
3.“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进货数、销货数、存货数、修复门等发票3张,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
“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未出警是事实,但对原告尹某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
请求法院划清其承担损失的责任。
卢氏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2无异议,承认接警不出警违法事实的存在;
对证据1虽无异议,但认为这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尹某起诉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
对证据3证明的数额有异议,认为1辆摩托车无法装运这些东西。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尹某提供的3分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原告尹某位于卢氏县县城东门外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发生盗窃,作案人的撬门声惊动了在街道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吴古栾、程发新,他们又叫醒了该招待所负责人任春风,当他们确认有人行窃时,即打电话110向警方报案,前后两次打通了被告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并报告了案情,但卢氏县公安局始终没有派人出警。
20多分钟后,作案人将盗窃物品装上1辆摩托车后驶离了现场。
尹某被盗的物品为渔具、化妆品等货物,价值总计24546.50元人民币。
案发后,尹某向卢氏县公安局提交了申诉材料,要求卢氏县公安局惩处有关责任人,尽快破案,并赔偿其损失。
卢氏县公安局一直没有作出答复。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规定: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求助;
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
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律职责。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两次接到群众报警后,都没有按规定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对正在发生的盗窃犯罪进行查处,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律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的,该不作为行为相对原告尹某的财产安全来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且与门市部的货物因盗窃犯罪而损失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尹某有权向卢氏县公安局主张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
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尹某在门市部被盗窃案发后,向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申诉材料,要求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国家赔偿程序。
卢氏县公安局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个月的期间内没有任何意见答复尹某,尹某以卢氏县公安局逾期不受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程序。
原告尹某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合法的依据,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虽然对具体数额表示怀疑,但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具体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对尹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应予以认定。
尹某门市部的财产损失,是有人进行盗窃犯罪活动直接造成的,卢氏县公安局没有及时依法履行查处犯罪活动的职责,使尹某有可能避免的财产损失没能得以避免,故应对盗窃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尹某的门市部发生盗窃犯罪时,尹某没有派人值班或照看,对财产由于无人照看而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卢氏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
卢氏县公安局赔偿尹某25001.5元损失的50%,即12500.7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王某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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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女,44岁,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开封市西郊乡。
河南省中牟县交通局。
耿某,该局局长。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河南省中牟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发生行政赔偿纠纷,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001年9月27日上午,我借用他人3台农用小四轮拖拉机,用拖带的两轮拖斗运送31头生猪。
路上,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这3台车没交养路费为由,提出扣车。
尽管我声明车上装的货物不能停留,请求把生猪卸下后再扣车,被告的工作人员却置之不理,强行摘下拖斗后驾车离去,致使拖斗内的生猪因自然挤压和气候炎热中暑,共死亡15头,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500元其他损失1700元。
我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不予理睬。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王某提交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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