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前后对照表格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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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
第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章管辖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对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移交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发生的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林区发生的案件。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发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发生的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移至新条文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移至新条文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二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证据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四)被侵害人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五)嫌疑人的述和申辩;
(六)鉴定意见;
(七)检测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被侵害人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四)嫌疑人的述和申辩;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嫌疑人是否、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嫌疑人是否、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嫌疑人的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容及取证过程。
第二十六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容的照片、录像。
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八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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