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公诉职能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适当分离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及路径选择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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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欲在此基础上探讨基层检察机关公诉职能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优化检察职能配置,保证正确行使诉讼职能,以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
一、基层检察机关两种职能运行现状
刑事审判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以及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
主要手段是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发出检察建议,对确有错误的判决依法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抗诉。
目前,大多数基层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权由公诉部门行使,这一现状存在诸多弊端。
一是模糊了公诉职能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界限,使监督乏力。
公诉的价值目标在于追求有罪判决,或者更准确的说是追求依起诉书指控内容的判决,更多的是追求打击犯罪,与法官更多的表现为配合关系,而刑事审判监督的价值目标则是公正判决,即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首先要是合法的,其次在合法程序下做出的裁判必须是正确的,与法官更多的表现为制约关系。
大多数情况下两者的目标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基于公诉的社会效果考虑,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公诉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考虑作出了符合公诉价值目标但背离刑事审判监督价值目标的判决,此时,刑事审判监督的价值目标与公诉的价值目标发生冲突,但由于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皆由同一公诉人行使,难免牺牲刑事审判监督的价值目标以迎合公诉的价值目标,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湮没了刑事审判监督的制度价值,模糊了两者的界限,从而使刑事审判监督乏力。
二是容易导致检法两机关人为的权力摩擦。
审判权的实质是判断权,法官根据法律和事实形成自己的判断。
基于自己的判断对案件作出判决,既然是判断,难免会在疑难案件上出现见仁见智的情形,换言之,针对同样的案情,不同的人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断,这本身是符合人类认知规律的客观存在。
但既然是见仁见智,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审判的客观公正性就难以完全得到实现,甚至有可能被法院或者代表法院意志的法官利用,沦为维护本部门利益的工具。
审判监督权的实质是检察监督权,检察官根据审判过程或者审判结果中存在的违法情形,依据法律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大多是事后监督,尤其是对审判结果的监督,更体现了监督权的特性。
一般情况下,审判权和刑事审判监督权是并行不悖的,都为实现司法公正而存在,但如果行使不当,就会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成为阻碍司法公正与司法进步的绊脚石,因为这两种权利是相互制约的,双方的行为或者决定都要受到对方权力的牵制。
比如,某基层检察院针对法院的判决依法提请抗诉后获改判,法院认为“丢了面子”,于是对该检察院以后提起公诉的其它案件做出无罪判决,该检察院对无罪判决审查后,认为原判确有错误,依法提请抗诉,案件经过二审直接改判有罪。
该案例说明该基层人民法院有滥用审判权之嫌。
客观地讲,实践中也可能导致公诉人滥用审判监督权的情形。
究其根源,在于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合并行使。
法官与公诉人之间是二角关系,如果将公诉职能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进行适当的分立,分别由两个主体行使,就能形成三角关系,实现分立的权力格局。
这样就能够有效防止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利用各自掌握的权力人为制造摩擦,促进司法职能正确发挥。
二、公诉职能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适当分离的必要性
我们知道,刑事审判监督是诉讼监督的重心,而诉讼监督又是法律监督的重心,这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中最具特色的就是刑事审判监督。
当前,检察权的配置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而刑事审判监督始终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不能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等现象。
当务之急是如何理性配置刑事审判监督职权,实现与公诉权的适当分离,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一)有利于强化诉讼监督和加强自身监督
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是通过对案件的办理来体现的,当前,检察机关普遍重视职务犯罪侦查和对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与公诉,重点放在诉讼职能上,而轻视诉讼监督职能。
因此,提高检察机关对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视,加强检察机关执法权威,取信于民,就必须对检察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进行适当调整与分离,这也是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需要;
另一方面,权力必须受到制约,权力必须受到监督,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
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针对“检察机关监督别人,谁来监督检察机关?
”的质疑,检察机关已经在进行相应的改革和试点,并取得不错的成绩。
特别是提出了把加强法律监督与加强自身监督放在同一重要的位置,不断完善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
因此,立足检察实际,在检察机关内部对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进行合理的调整与分工具有可行性,这也是加强自身监督的需要。
(二)有利于公诉权和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有效运行
如前所述,大多数检察机关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均由公诉部门行使,且由同一公诉人行使,致使两种不同权力的主体重叠,而两种权力所追求的价值又不尽相同,公诉权是一项司法请求权,其价值目标是有罪判决,而刑事审判监督权追求的是公正判决,当两种不同的权力由同一部门行使时,难免会顾此失彼。
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还存在“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一味追求公诉目标却忽视了刑事审判监督的价值目标。
同时必须注意到另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名公诉人除了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把握之外,还要制作量刑建议书、准备量刑辩论,以及释法说理、为弱势群体提供援助、制发检察建议等大量工作,很难有更多精力去搞审判监督这一被认为是“副业”的工作。
在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的情况下,人少案多的矛盾十分突出。
将公诉职能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适当分离将有效缓解这一矛盾,促进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有效运行。
(三)有利于提升监督实效
说到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就不得不提到审判权。
一方面,一起案件提起公诉后,公诉人希望审判人员按照起诉的内容作出判决,但法律规定审判独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可以作出有罪判决、变更罪名的判决甚至是无罪判决,公诉人绝不希望看到人民法院作出变更罪名的判决或者无罪判决,此时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审判权制约公诉权。
另一方面,公诉人同时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对于其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应当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抗诉,对于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可以作出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的裁判,一审法院绝不希望看到一起抗诉案件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此时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是公诉权制约审判权。
因此,由于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合并行使,形成了相互制约的关系,公诉人为了在绩效考评中多得分、转移被害方上访的矛盾或维护检察机关“地位”,以刑事审判监督权作为调节器,使刑事审判监督权沦为公诉权的附庸,监督不能落到实处。
实行两种职能的适当分离将有效清除监督疲软痼疾,提升监督实效。
三、公诉职能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适当分离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及路径选择
(一)基本原则
1、内部分离。
公诉职能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均统一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任何离开法律监督职能这一前提谈公诉职能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分离都是错误的。
因此,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只能由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行使,不能将其与检察机关分离。
2、适当分离。
我们讲公诉职能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分离不是在全国各基层检察机关的分离,也不是一刀切的彻底分离。
各地区检察机关应当针对各自不同情况,以强化法律监督、加强监督制约、促进资源整合、提高工作效率、推动分类管理、优化职能配置为最终目的实行适当分离。
(二)路径选择
公诉职能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虽在权力属性及运行模式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二者也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刑事审判监督始于提起公诉终于判决裁定生效。
基于此,可将刑事审判监督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提起公诉后裁判送达前,这一阶段的监督主要体现为对刑事审判活动合法性的监督。
对于审判程序不规范的轻微现象可当庭或者庭后给予口头纠正,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可报告检察长后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予以监督,对于涉嫌犯罪的,报告检察长后依法移交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第二个阶段是裁判送达后生效前,这一阶段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裁判的审查,即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意见是否正确,对于判决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
基于此,公诉职能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可以包含以下几种路径:
1、案件数较少的基层检察机关可由公诉部门专人行使。
由于刑事审判监督与公诉先天存在着密切联系,监督线索主要发生在公诉环节,因此,对于案件数量不多的基层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可由公诉部门专人行使,这样更容易发现刑事审判监督的线索,提高监督效率,增强监督效果。
2、成立诉讼监督科。
对于案件基数大,但人均办案数较小的基层检察机关,可将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并入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成立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科。
公诉部门发现监督线索后及时移送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科,由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督手段,这样可以在人员编制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实现将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从公诉职能中剥离。
3、设立刑事审判监督部门。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及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均已成立刑事审判监督处,专门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权。
同时,湖北省13个规模较小的基层检察院已经推进内部整合改革试点工作,将现有机构统一整合为批捕公诉部、职务犯罪侦查部、诉讼监督部、案件管理部和综合管理部等五个实际运行的工作机构。
各部负责人原则上由副检察长(或其院领导成员)兼任。
对于案件数量多、人均办案数量多的基层检察机关,可以成立刑事审判监督部门,专门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将其从公诉职能中剥离,由具有检察员法律职务的专人行使,该检察员应当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全程监督,与公诉人一同出席法庭审判,并对一审裁判正确与否提出意见,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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