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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l)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2)内容中必须十分明确、肯定。
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
明确即需要写明货物名称并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如果要约中伴随着要约人的保留条件,就不算是有效的要约,而只能是要约邀请,即使对方表示了承诺,合同仍然不能成立。
③要约要送达受约人。
接受,又称“承诺”,是指受盘人(受要约人)愿意根据报价人所列的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l)承诺要由受要约人作出才发生效力。
(2)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
(3)承诺应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作出。
(4)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发生效力。
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一项要约之后,对方对该项要约无条件予以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达成协议,从而成立了一项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在本案中,卖方在发盘后,经3次延长有效期后,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完整、肯定、明确,而且规定了有效期为9月25日,由此看出卖方发出的是有确定意义的发盘,因此,此发盘为实盘,而非虚盘。
按照约定必须信守原则,阿方发出的实盘,受盘人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即承诺后,双方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就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发盘方向受盘方提出有效期是9月25日,而受盘方9月20日就发电表示接受,发盘方也于9月20日接到受盘方的电函,因此,在9月20日,此货物销售合同已经成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条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本案中的销售合同在9月20日已成立。
小结: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成立,当事人双方就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二
某年的4月5日与4月29日中国A建材厂通过上海某外贸公司按照CIF上海条件分别同美国某商人(卖方)签订了3份买进废纸的合同,3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1万美元。
5月2日与6月9日,出售废纸的美国某商人与代A建材厂签订购买废纸合同的上海某外贸公司在上述3份合同的基础上先后又签订了2份“委托代理协议”,在协议中订明代理费由A建材厂支付。
美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全部货物后便向代A建材厂签订购买废纸合同的上海某外贸公司催讨货款,而代A建材厂签订购买废纸合同的上海某外贸公司认为自己不是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而是出售废纸卖方的委托代理人,故不承担付款义务。
于是,卖方以买方拒付货款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提请仲裁。
问:
哪方会胜诉,为什么?
卖方(美国某商人)胜诉。
首先,中国A建材厂通过上海某外贸公司同美国商人签订了3份买进废纸的合同,废纸买卖合同项下盖章签字的是上海某外贸公司,上海某外贸公司是购买废纸合同的主体。
其次,买卖双方在签订了3份买卖废纸合同之后,虽然又签订了2份委托代理协议,但这2份协议是在3份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协议中明确规定代理费由建材厂支付,说明上海某外贸公司是A建材厂的代理人。
由此可见,签署3份买卖废纸合同的双方(美国某商人和上海某外贸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关系是买卖关系。
最后,本合同的当事人所在国都是《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是解决本案合同项下争议的法律依据。
按《公约》规定,卖方交货后买房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所以,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上海某外贸公司必须支付货款。
案例作业二
系别专业(班级)姓名学号.
………………密……………………封…………………………装…………………订………………………线……………………
某年3月,我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设备引进合同。
根据合同,甲方于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6月12日,甲方收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
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①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②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③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④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且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
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
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
乙方遂于2001年7月派人来中国。
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
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本案中我们可以得到那些启示?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中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
由于乙方在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
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
作为信用证受益人要从中总结以下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受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
忠告:
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注有“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受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签署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务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单实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前。
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再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
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UCP500条款中已明确,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就无法因此拒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
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案例作业三
2005年3月6日我国A公司(买方)与美国B公司(卖方)签订购买计算机零部件20万套的合同,总价款37万美元,CIF中国香港。
合同规定:
买方应于2005年3月9日前开出5万套货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其余15万套的货款分批分期开出信用证;
卖方须于2005年5月底前分期分批交付货物,货物运抵目的口岸60天内如发现有品质、规格和数量与合同不符,除属于保险公司和船方责任外,买方凭广州商检局出具的有效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换货或赔款。
合同签订以后,A公司(买方)如期开出了第一批5万套货款的信用证,B公司(卖方)随即发货并收取了货款。
在4月17日收到第一批货物后,A公司(买方)称:
来不及开信用证,请求B公司(卖方)尽快先行发货,货到广州后即把货款电汇给B公司(卖方)。
因此,B公司(卖方)在没有收到信用证的情况下,于2005年4月24日又发运了第二批(5月2日收到)货物5万套,货款为9.25万美元。
A公司(买方)收货后60天内未对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提出异议,且对货物进行了组装。
2005年8月24日和9月16日,A公司(买方)将两批已组装好的计算机交给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商检。
经抽样检验,商检的结论为:
不合格计算机分别占两批样机的77.25%和84.75%,缺陷是由零件品质不良所致。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买方)决定拒绝付款,并要求B公司(卖方)退货。
B公司(卖方)接到通知后,认为送检物有问题,要求重新商检。
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达成协议:
将已交付的10万套货物重新商检,如商检合格,买方A公司即按合同有关规定接受货物、支付货款;
如商检不合格,买方将货物退回给卖方,卖方同时将原收的5万套货物的款项退给买方。
协议达成后,B公司(卖方)多次催促A公司(买方)进行检验,但A公司(买方)一直没有将货物送交商检,也没有付款给B公司(卖方),并自2006年12月起将该批货物作分批复出口处理。
B公司(卖方)认为,A公司(买方)不对货物进行重新商检,拖延支付其第二批货物的货款,违反了合同规定,请求仲裁庭仲裁。
分析:
买方是否丧失了拒收货物和要求退款的权利。
(1)买方在4月和5月先后收到两批货后,有足够的时间对货物实施检验,但买方却未在合同规定的60天内进行商检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其事实上已经放弃行使合同约定的检验权,因而也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
特别是,当双方在2006年4月达成重新商检货物的协议后,买方依旧没有履行协议,再次放弃了重新商检的机会。
(2)买方在收到第2批货物后,未经检验就对该批货物进行了组装,这种将货物由散件装配成成品的行为与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相抵触,因而应视为买方已挤受货物的行为,其因此无权再拒收货物和要求退款。
(3)买方实施检验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同时也是本案的索赔期限),广州商检局的商检证书也就不能反映货到时货物的实际状况,因此买方已不具有凭该商检证书进行索赔的权利。
经验与教训
由此可见,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接过程中,在货物运到检验地点时就在合理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做出拒收或接受的决定对买方来说是不容忽视的。
由于货物一经买方接受,卖方就不再对货物负有任何责任而有权利向买方索取价金,所以买方在做出接受的决定之前,在合同约定的或合理的时间内行使检验权是保证进口商品质量、维护自身利益的必要一环。
同时,又由于卖方只有在接到买方拒收通知后方有可能对交付做出矫正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方式减少因交付不符约定而造成的损失,买方还有必要将交付不符合同的情形及时地通知到卖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规定:
“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总之,如果买方不在合理时间内检验货物,并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况及时通知卖方,卖方有理由相信交付是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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